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35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海陽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俊穆自訴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楊宗展律師被 告 張金明選任辯護人 劉俊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6日裁定(103 年度自字第11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金明前為鳳凰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84年間即
為臺北市○○○路○ 段○○號大正大樓(下稱大正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5 樓),明知大正大樓之地下第二層停車位,已於84年3 月6 日召開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84年決議)就該層停車場,規劃15個停車位,並確認自訴人(9 樓)、永華旅行社(4 樓),應有停車單位各為1.5 ,共用編號1 、2 、6 號停車位,並訂立協議書(下稱84年協議書);而自訴人與永華旅行社之停放方式為,自訴人停放編號2號,永華旅行社停放編號6 號之車位,而編號1 號之車位則是採先到先停放,後到車就暫停在編號1 、6 號車位間之公共區域(該公共區域圖示依84年協議書附件二上記載為:1、2 、6 四F 、九F 共用,並有2 位代表人簽名,下稱公共區域車位),且此亦為84年決議之結果。嗣鳳凰旅行社於87年9 月29日向永華旅行社買受上開4 樓之房地所有權,依協議書第3 條所載,即繼受永華旅行社與自訴人就前揭三車位之共用權利,故當時自訴人與鳳凰旅行社亦係按照原本與永華旅行社停放方式行之。詎101 年3 月23日大正大樓101 年度區分所有人第二次會議決議(下稱101 年決議)不得在公共區域暫停車輛,自訴人即向鳳凰旅行社表示編號1 號車位應協議輪流停放方式,此時鳳凰旅行社竟主張編號1 、6 號車位之使用權利乃其獨自所有而佔有使用;被告當時身為鳳凰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乃其竟基於獨佔編號1 、6 號停車位之不法目的,佔用使用該停車位迄今;現更於該編號1 、
6 號車位之牆面上標示「四樓」明顯文字,其竊佔之主觀意圖甚明。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㈡嗣自訴人因被告之上開竊佔之行為乃對鳳凰旅行社提起排除
侵害之民事訴訟,於原法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2540號審理時,被告竟在102 年7 月11日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將停車場平面圖上編號1 、2 、6 號三個車位分別寫上「4F、9F、4F」,並將編號1 、2 、6 號三車位間之公共區域上原記載之「1 、2 、6 、四樓、九樓共用」及簽名「陳春茂、廖福星」等文字塗掉,再自行以虛線劃設一區塊,寫上「A 」,提出法院作為證據使用,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又被告以該變造之私文書向法院謊稱84年決議係永華旅行社同意將該公共區域A 給自訴人使用,故自訴人係使用編號
2 、A 車位,編號1 、6 號車位則本屬永華旅行社所有,而鳳凰旅行社買受大正大樓4 樓房地時,即繼受使用編號1 、
6 號車位之權利,致使民事庭法官遭其變造私文書之誤導而陷於錯誤,誤認編號1 、6 號車位現確屬鳳凰旅行社所有,而判決鳳凰旅行社一審勝訴,造成自訴人受有無法與鳳凰旅行社共同使用編號1 、2 、6 號三車位之損害,並使被告獲得兩個車位之完整使用權之利益。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並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竊佔罪嫌部分: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上開編號
1 、6 號車位處僅畫有停車格格線,然並未以鎖鏈、鐵柱等類似設備以佔據固定之範圍及位置,藉以排除他人使用之情。是以,被告既無設置圍籬、欄杆,足見被告並未全然排除他共有人使用編號1 、6 號車位,且車輛係屬隨時可以移動之交通工具,縱然被告擔任代表人之鳳凰旅行社公司車輛確有使用本案空地停放車輛,亦僅能認定上開車輛之停放係就停車位之一時利用,尚難認已達占用他人之不動產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程度,自難認與竊佔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況自訴人與鳳凰旅行社間,原就本案停車空地之使用權有所爭議,意即雙方皆認自身具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則能否單純以鳳凰旅行社公司車輛時常停放於編號1 車位,逕以認定被告有竊佔之犯意,亦有可疑。再者,上開停車位爭議,先經原法院民事庭認定鳳凰旅行社有權使用編號1 停車位而判決自訴人敗訴後,經自訴人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後,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自訴人敗訴,再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確定等情,則縱不論自訴人對於法院於該案件之認事用法是否甘服,卻足以表徵被告確於主觀上認其與鳳凰旅行社有使用該停車位之合法權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至為明確。
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自訴人指被告於原法院民事庭所
提出之停車場平面圖(下稱停車圖)於公共區域車位處之記載變造為「A 」標示之行為,然被告稱「A 」之圖示僅係用作「指示」、「稱呼」之用,並非表示原圖上即有該註記,亦非將該圖作為證據使用。自訴人雖主張,被告將變造之附圖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使用,即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細究該民事答辯狀之原本,可知被告僅將原始停車位分配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最高法院判決正本等件列為證據(被證二至五),而將原法院另案民事事件答辯狀所附停車圖列為「附圖1 」。顯見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就該所附停車圖亦與其他證據分別標示,則其是否有以該圖混充證據以欺瞞法院之主觀意圖,當有疑義。甚且,在細觀該民事答辯狀上所使用之語句,被告於論及需作為證據之圖表時,均會於其狀內行文後有加註「(被證○)」,獨就欲論述大正大樓停車位之特定位置時,始於文中引用「附圖
1 」之何處,亦可清楚區分其所附之何圖何表為證據,何者為僅具表示、指示意義之附圖。蓋因牽涉不動產關係之民事事件,若欲使用文字表達精準之意涵實有困難,是不論民眾、訴訟代理人,甚或法院於製作書狀、書類時,為求精確、簡潔,均不免以附圖、附表、代稱等方式以補足文字敘述難以精準表達之處,此為原審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則能否僅以被告提出之答辯狀附有經加註過之附圖,即可認其以變造之圖表欺瞞法院,非無率斷。況原法院另案民事事件之判決書之理由中,即已明確表明審判所依據之證據係自訴人以原告身分於該事件中所提出之協議書,亦於該判決書詳列出處為「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669 號卷第5 至9 頁」(見該判決書第7 頁),故縱該判決書亦引用被告所提出之「附圖1 」作為該判決之附圖,然亦僅係用作指示某特定位置代稱之用,當為明確,實未見有因被告提出該「附圖1」而受有誤導之嫌。實難僅以被告提出該「附圖1 」於法院一舉,即認其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甚且另案民事事件先經原法院認定鳳凰旅行社得有權使用該停車位而判決自訴人敗訴後,經自訴人上訴二審後,被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向法院陳明該附圖上「A 」之字樣為訴訟代理人所加註,且同時否認自訴人所提出之「1 、2 、6 、四樓、九樓共用」等字樣為真正,而主張原始圖為空白等情。苟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若真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其訴訟代理人何須有於二審法院前自白犯罪之必要,其大可主張原始圖上即有書寫「A 」字樣,對造所提出之圖始為變造即可,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確係將該「A 」字樣用作指示某特定位置代稱之用,而無以之作為文書證據使用之意。況於本院民事庭嗣後之審理過程中,無論上訴人(即本案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乃至法院,均一致使用「A 」作為公共區域停車位特定位置之代稱使用,是更可清楚知悉被告於附圖上添寫「A 」之字樣,即係為於訴訟中得以精確、簡潔表達本案停車位特定位置之用,亦無何變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至灼,更要難認其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綜上,本被告犯罪嫌疑顯然不足,無足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竊
佔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之高度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10款之情形,故本件自訴人所為自訴程序於法不合,當應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漏未辨明民事確定判決結果已確認大正大樓地下二樓
編號1 號車位係屬雙方共用。被告在本件自訴提起前,始終主張1 號車位係屬伊四樓該戶所專用,且排除自訴人所得支配之使用。又被告不僅長期佔用編號1 號車位,且在編號1號車位自行標示「四樓」字樣,足見係以獨佔地位使用編號
1 號車位,主觀上確有不法意圖至明。㈡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被告將84年協議書其附件二停車位平
面圖之記載塗去,並且加上表彰車位的框線後並增添「A 」字樣,在編號1 、6 號車位框線內分別均增添本不存在的「4F」、再將編號2 號車位增添本不存在「9F」字樣,自係為求欺騙法院獲得勝訴結果而變造私文書。況被告變造後持以向民事法院行使之結果,更明確地使民事一審法院誤認混淆,而認為屬於自訴人使用者係編號2 號之車位,以及另一個根本不存在之所謂「A 」車位云云,從此不僅足見被告提出系爭變造停車場平面圖確實係以之為證據外,更足見被告變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已經發生實害。原裁定竟仍可謂民事一審判決未受誤導,顯然悖於客觀事實,亦悖於變造私文書罪之要件云云。
四、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說明,審查結果如認其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始有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之餘地。
五、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保護被告不致因他人之濫訴而受無形之損害,並具有偵查之性質,故同法條第2項規定:「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惟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依前揭規定,可知準備程序乃為審判程序而預作準備,目的係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於自訴程序得準用之。此與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訊問、調查程序,在究明案件是否僅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並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性質上顯然不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程序不公開,與準備程序依法應以公開法庭進行者,亦有不同。基此,法院審理自訴案件時,如已進行準備程序而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既已表示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為準備,參與訴訟程序之人亦有此期待,法院自不宜於準備程序後,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六、經查:本件自訴案件繫屬原審法院後,經原審先於105年10月19日公開行準備程序,傳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已訊問辯護人:被告為何未到庭、是否認罪,及訊問辯護人、自訴代理人就有無證據能力及是否有證據再提供為調查(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辯護人當庭提出民事二審時103年11月1日筆錄影本暨答辯狀並檢附被證1至6(見原審卷第50頁反、第52至78頁),且自訴人亦當庭聲請調閱民事卷宗並於同年11月1日提出閱卷聲請書(見原審卷第50頁反、第81頁),有上開書狀在卷可按。再於同年11月9日不公開行準備程序,傳喚被告、辯護人、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到庭,除訊問辯護人:陳述本件之辯護意旨,並訊問自訴代理人有關自訴事實內容範圍等事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反)。原審既於前開期日公開行準備程序,且依前開筆錄及書狀記載內容,已就本件自訴之實體事項為訊問調查,而非僅係在究明案件是否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及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等情之形式上審查,是原審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所進行之事項,與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訊問、調查程序所得查明之事項,性質上顯然不同,其後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本案為實體判決,詎原審逕依同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揆諸上開說明,已有未恰,而有礙自訴人之訴訟權。
七、綜上,原裁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固非無見,惟原裁定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因事涉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