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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4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4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Stephen Julias(中文姓名:尤如柏)選任辯護人 謝其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Stephen Julias於民國105年2月19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經訊問後,因認聲請人在臺無工作、無資產,且為印尼籍人士,為求日後審判順利之進行,諭知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嗣聲請人以其擔任印尼PT.KABIL SETIA PERMATA公司(下稱KSP公司)董事長,因該公司向銀行貸款事務,有必要親赴印尼簽約,經原審裁定聲請人繳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105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今聲請人再以印尼於105年6月間立法通過稅務特赦法令,聲請人須親自返回印尼,就其資產為完整核實之申報,並在法令規定之期限截止前完成稅務大赦程序,以避免蒙受損害等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印尼稅務律師Ardani, SH, MK.n及印尼會計師Furry Asvirna之相關信件及中文譯本暨印尼稅務大赦相關法令資料為憑,堪信聲請人確有出境(海)之必要。另聲請人於偵查及原審歷次程序,均未曾無故不到庭,而聲請人之妻宋楚玉為我國人,且聲請人未曾有長期出境未歸之情事,嗣經原審為上開限期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後,聲請人亦已遵期返臺,復查無其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曾試圖出境、出海而遭攔阻之紀錄等節,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宋楚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5年11月28日移署境桃控怡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等件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張治中屢經依法傳喚均不到庭,是無從訊問告訴人之意見。原審審酌前揭各情,認聲請人固涉犯本件詐欺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為外籍人士,是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尚未消滅,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惟斟酌本案審理進行之情況、聲請人之資力、其涉嫌犯罪所得之金額、出境(海)之理由、確保審理之公共利益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提出1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106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均遵期到庭,然被告一直無法出境,身邊並無足夠現金,原裁定將保證金提高至150萬元,已超過被告所能負擔之範圍,且被告與配偶生活重心均在臺灣,並無逃亡之虞,被告需回印尼處理家族產業事宜,以避免日後因排華運動等政局變動造成被告家族財產之損失,此乃不得已之苦衷,原裁定准許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實屬過短,被告難以於期間內完成處理資產等事項,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定保證金之金額與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云云。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及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均同此見解)。故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處分,係為使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於裁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時,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四、經查:本件原裁定以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為外籍人士,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尚未消滅,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然經斟酌案件審理進行之情況、被告之資力、其涉嫌犯罪所得之金額、出境(海)之理由、確保審理之公共利益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提出1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106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業已詳述其裁定准予被告於繳納保證金後即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此乃原審斟酌上揭各情,為使被告達成出境之目的,又足以擔保被告將來到庭審理或執行,所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本件被告經原裁定准予於繳納保證金後暫時解除出境、出海限制之期間乃自106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06年4月13日,此有本院收文戳1紙卷足憑,已逾原裁定准予被告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從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且已無實益,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