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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4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46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林峻右(原名林嘉宏)上列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1132號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7箱(共350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執行中,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乃依上開確定判決,就前揭犯罪所得未扣案七星香菸7箱(共350條),於106年2月14日以新北檢兆土106執沒520字第305291號函,指揮宜蘭監獄於新臺幣(下同)27萬6,500元範圍內,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1,000元後,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52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

保管。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3條規定「由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物品經檢查後,應由經辦人員代收,並填具收據。前項金錢收據,應製成四聯單,經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人、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人、總務科長、經辦人員簽名或蓋章後,第一聯交寄款人、第二聯交受刑人、第三聯交會計室、第四聯交經辦人員存查。以郵寄方式送入之金錢,其收據第一聯併交受刑人收執。」;第5條規定「保管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金錢、物品,應由經辦人員分別登記受刑人金錢保管分戶卡或物品保管分戶卡,並使受刑人押捺指印,為保管之證明。」;第6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釋放時,應交還其被保管之金錢、物品,並使其分別於金錢或物品保管分戶卡內為領到之證明。」。由上開規定可知,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金錢、物品,均由監獄之經辦人員分別登記受刑人金錢保管分戶卡或物品保管分戶卡,並均由監獄代為保管,而於受刑人釋放時,將金錢、物品交還受刑人,自屬受刑人之財產。是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勞作金及保管金均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是聲明異議人主張執行檢察官執行抵償之標的應僅以其勞作金為限,且其義兄寄入監所之保管金屬第三人付出勞力所得,不應沒收云云,自非有理。

㈢次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明示「㈠為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評估認以由本署統一訂立標準供強制、行政執行機關及矯正機關參酌為宜。㈡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如下:1.男性收容人:1,000元。2.女性收容人:1,200元。3.另考量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而本件執行檢察官即依該函建議之需用金額,酌定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必需之金額為1,000元。

㈣再參照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

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第51條第1項規定「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第54條第1項規定「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66條規定「本法第45條第1項所稱供用其他必需器具,指左列器具而言:一、飲食類用具。二、盥洗及洗濯用具。三、整容器具。四、儲放日常衣物之櫥櫃及修補衣被之用品。五、清掃用具。」,並衡酌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 條第1項第4款第3目所定之第四類被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全額補助;綜上規定,足見受刑人在監之飲食、物品、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3條所定之保險費,均由矯正機關負擔,亦即受刑人在監之平日基本生活食宿、給養及醫治,均由矯正機關提供,而非由受刑人支出,更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所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自無庸將前述受刑人在監之飲食、物品、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3條所定之保險費,納入應酌留維持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從而,本院因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上開每月酌留之金額,尚足敷聲明異議人在監之日常生活所必需,當不致使其陷於窘境。

㈤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追徵,核無不合,

且每月已由該監獄酌留1,000元予聲明異議人,足供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亦無執行不當情事,是聲明異議人對於上揭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保管金如由監外送入之金錢,其家人或寄入人是可以領取的

,並非完全屬於受刑人,例如寄錯(同名同姓)、受刑人拒收,或受刑人保管金額過高,監方會通知匯入人領回。由此可證保證金並非完全為受刑人所有,是否應解釋成受刑人有使用的權利但並非有所有權,並且有單據可證監外寄入之金錢,實與受刑人無任何關係,實為有使用權非有所有權,況且監內保管金也未有利息產生,只是寄放保管,非能證明受刑人之財產。

㈡捐贈實為公益、善良,但法院卻扣捐贈者的錢,是否為犯法

之行為,亦或文中記載錯誤,可以扣受刑人名下之動產不動產,但扣捐贈以抵不法所得,是否就是利用他人之愛心善心,圖利他人,實為不法。

㈢原裁定是否與中華民國憲法抵觸,蓋寄入保管金實為監外人

之財產,非受刑人之財產,法院是否以第三方之角度,去決定所有權。倘鈞院堅持己見,受刑人當申請大法官釋憲,就監獄行刑法能否抵觸憲法云云。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本身或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抵償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意旨參照)。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即可。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32號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7箱(共350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就前揭犯罪所得未扣案七星香菸7箱(共350條)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27 萬6,500元,故於106年2月14日以新北檢兆土106執沒520字第305291號函,指揮宜蘭監獄於27萬6,500元範圍內,酌留在監生活費用1,000 元(含保管金、作業金),其餘部分匯送該署辦理等情,此經原審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52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執行檢察官以原審法院前開判決為據,核發105年度執沒字第57 5號執行命令,由抗告人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之勞作金與保管金帳戶提撥款項以抵償犯罪所得,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者,抗告人之義兄所寄入之款項,因已移轉於抗告人,由

抗告人受領,且抗告人亦自承係其義兄贈與其使用,自屬抗告人之財產。該筆款項既已移轉於抗告人所有,由抗告人取得所有權,自不因由監獄代為保管,致抗告人不能自由處分而謂非屬抗告人之財產。又抗告人之勞作金,既係斟酌其作業之行狀及作業成績而給付而屬額外之收入,自難認係其受刑期0生活上所必需。本件抗告人現既已於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醫療檢查及診治等費用亦均由國家負擔,非抗告人支出,是檢察官對抗告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自得以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抵償,且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基此,檢察官以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為執行標的追繳犯罪所得,並酌留抗告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1,000元,自無不當,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無違。從而,抗告人以執行檢察官所追繳之保管金,其僅有使用權無所有權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顯無抗告人所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或違法之

情形,原審認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