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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黃彥傑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2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彥傑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並於民國105年6月28日送達傳票至抗告人之戶籍地,通知抗告人應於同年7月13日下午3時到案執行,抗告人雖於同年7月1日以殘廢致不能自理生活為由等情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然執行檢察官於同年7月13日發文通知抗告人遵期到案,並於同年7月15日核發拘票,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同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前往抗告人上址住所拘提聲請人未獲,乃於同年8月12日發布通緝等情。因本件執行檢察官對於抗告人傳喚、拘提、通緝,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執行檢察官既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亦即尚未就本件判決指揮執行,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自非有理,又抗告人向無審酌權限之原審聲請撤銷通緝,原審亦無從准許,併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則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抗告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9 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抗告人既尚未到案接受刑罰之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共6罪)、3月(共47罪)、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28日送達傳票至抗告人戶籍址即「桃園市○鎮區○○路○○巷○號」,通知抗告人應於同年7月13日下午3時到案執行,此有該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22頁)。㈡抗告人雖於105年7月1日以有殘廢致不能自理生活為由等情

,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有刑事暫緩執行聲請狀1份、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華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原審卷第3至8頁)附卷足憑。惟此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13日發文通知抗告人已發文向華揚醫院函詢其有無不宜入監之病狀,並請抗告人仍應遵期到案,逾期依法拘提並沒入保證金。嗣因抗告人未遵期到案,經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後,拘提無著,經發布通緝在案,此有該署105年7月13日桃檢兆乙105執7330字第059587號函、105年7月15日桃檢兆乙105執7330字第06076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28日平警分刑字第1050019476號函暨函附報告書、拘票、華揚醫院105年8月2日華揚醫字第1050142號函暨函覆之病歷資料、抗告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簽呈及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9、32至35、36至41、43至46頁)。

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抗告人既在通緝中尚未到案執行,則該署檢察官對抗告人所為上開傳喚、拘提及通緝,均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為之「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要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餘地。

㈢至抗告人所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105年7月13日發

文通知抗告人遵期到案,但抗告人收受該文已係數日之後,要抗告人於105年7月13日到庭,根本是不可能的任務,抗告人一直以為這張通知的意思是會再發第2張傳票,指定另外到案日。且抗告人全身癱瘓根本無逃亡之事實及能力,實係在等該署下一步指示等語,認該署檢察官對其傳喚及通緝皆不合法等語,事涉該署通緝程序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向原處分機關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而非向無審酌權限之原審法院為之。

㈣從而,原審認抗告人以非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係執行前

之傳喚、通緝處分不合法云云為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不符,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撤銷通緝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持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