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8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楊廖玉貴上列抗告人因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2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楊榮欽、楊榮鍾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傳喚證人楊廖玉貴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上午9時35分到庭接受訊問,上開期日傳票經寄存送達證人住所及居所之當地派出所,證人並未遵期到庭作證,聲請人遂拘提證人,經警前往拘提,因無人應門而無法拘提到案。觀諸聲請卷附之105年11月4日訊問筆錄所載,被告當庭表示證人身體不適、心臟不好,不便協同其到庭等語;又上開寄存送達之傳票,均未經證人簽收領取,有原審106年3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參以證人現年已76歲,則證人是否因其所患心臟疾病致無法到庭,非無疑慮,尚無從認定證人未到庭確無正當理由,是難逕以其未遵時到場作證即科處罰鍰。是原審認本件聲請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證人係依檢察官、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且有不可替代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又於他人司法案件作證為人民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世界各國為求訴訟結果之正確,不論何人所持有之證據,為求公眾之利益,國家原則上皆有取得之權利,亦即任何人對於訴訟案件有所知悉或可能知悉,皆有作證之意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號、97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俾藉訊問證人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此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受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等情,經原裁定認定在卷,且該證人為本件被告2人涉案事實之關鍵證人,實有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性,雖本案被告曾供稱證人身體不適、心臟不好,不便協同到庭云云,惟始終未見證人本人檢附相關診斷證明書以釋明其身體因素不克到庭之正當理由,反觀檢察官一再傳喚或諭令2人協同到庭,均未見證人置喙,實有拒絕到庭作證之事實,而原審卻臆測證人係因心臟病致無法到庭,未見任何調查或憑據,足見原裁定未具理由及未依證據法則之重大違誤,有再研究之餘地等語。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故檢察官於偵查案件時,如有必要得傳喚證人到庭調查,證人如無正當理由而無故不到場,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科處罰鍰。
四、查被告楊榮欽、楊榮鍾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傳喚證人楊廖玉貴於105年12月13日上午9時35分到庭接受訊問作證,因證人經合法送達未遵期到庭,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派警限於106年1月12日前拘提證人到案,經警方按扯前往拘提證人,因無人應門而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點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1月1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11261號函暨所附之證人楊廖玉貴拘票正本與報告書、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按,是上揭各情,堪認屬實。又被告二人雖於105年11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稱證人身體不適、心臟不好,所以不便帶她來等情,惟此僅為被告認知證人於105年11月4日前之情形,況其並無何足以釋明證人確有此情形之依據,尚難以此即認證人於105年12月13日有正當之理由不到場作證之憑據,本件證人並未自行提出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於傳喚之期日到場作證之釋明,其是否有正當理由於傳喚之期日不到場作證,已屬有疑。再被告二人於105年11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稱證人身體不適、心臟不好,所以不便帶她來等,可見被告二人知證人之所在,則嗣後檢察官傳喚證人並派警拘提不到證人,證人是否有故意逃避傳喚、拘提而故意不到場作證之情形,尚有研求之餘地,105年12月13日當日證人是否有因何疾病就醫或住院?是否確因何疾病或住院或其他正當理由而有不能到場之情形?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察,遽以被告所述證人於105年11月4日前之情形,而認證人於105年12月13日未到場作證係有正當理由,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之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