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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4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93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江雅齡自訴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被 告 蔣菁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裁定(105年度自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蔣菁於民國103年11月至104年8月間受僱於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4樓,下稱喜泰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被告因就其應得之業績獎金數額與喜泰公司有不同意見,而於104年9月30日前往喜泰公司,與擔任該公司會計人員之自訴人江雅齡洽談,詎料被告未經自訴人之同意,且無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特定目的,即擅自無故竊錄與自訴人等人非公開對話之內容,而對自訴人具個人特徵之聲紋進行蒐集,且之後將該屬自訴人個人資料之10多分鐘錄音檔案,剪接變造為約1分鐘,而妨害自訴人個人資料之正確性,又將其燒錄於光碟內並製作譯文,於原審104年度勞訴字第213號民事事件中,檢附於104年12月16日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提出而行使之,而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等罪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自訴人係指訴其與被告於喜泰公司之辦公室內,商談喜

泰公司應支付給被告之獎金數額時,遭被告錄音談話內容,而參諸卷附之譯文內容,自訴人所指遭錄音之內容,被告均為該活動、言論或談話之一方,是與自訴人互動之一方,被告之行為,並非屬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況被告於案發前因獎金發放問題而與自訴人所任職之喜泰公司存有勞資糾紛爭議存在,並已對喜泰公司提起給付工資之民事訴訟,則其基於勞資糾紛蒐證目的,於案發當日至喜泰公司與負責會計事務計算獎金之自訴人商談時,錄製當日其與自訴人之對話內容,尚非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亦與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無故」妨害秘密之行為構成要件有間。

㈡自訴人雖指稱被告錄製其與自訴人之談話,並提出給法院,

係對自訴人具個人特徵之聲紋進行蒐集、利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云云。然查,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原係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同條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考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是觀其新舊法之構成要件,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以「需足生損害於他人」、第2項以「意圖營利、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修正後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構成要件,然本件自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被告蒐集、利用該錄音檔之舉,有何意圖營利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之情形。況被告於案發前因獎金發放問題而與自訴人所任職之喜泰公司存有勞資糾紛爭議存在而對其提起給付工資之訴,該訴訟並經原審於105年5月25日判命喜泰公司應給付本案被告新臺幣799,287元及遲延利息(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則其於案發當日至喜泰公司與負責會計事務計算獎金之自訴人商談時,基於訴訟上蒐證之目的,錄製當日其與自訴人之對話內容,並提出於該民事事件中,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意圖營利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及生損害於他人之故意,是自訴人此部分指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云云,尚無理由。

㈢另自訴人雖以指訴被告於前述民事事件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內

容有變造之情形,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自訴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伊沒有聽過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提出之錄音檔案,案發當天伊與被告談話的詳細內容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105年9月29日訊問筆錄第1、2頁),則自訴人既未曾聽聞系爭錄音檔案,其對案發當日與被告談話之詳細內容亦稱已不復記憶,而未明確指陳系爭錄音檔案之內容究有何遭被告變造之情形,且對其所稱之「變造」,究係錄音檔案之哪一部分內容,始終未能指明,並提出其所稱遭變造錄音檔案佐證其說,則自訴人憑空指訴被告提出之系爭錄音檔案光碟有變造私文書之舉,當無理由。至自訴人雖稱,依其所提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提出之譯文內容,雙方對話僅有1分多鐘,然案發當天其與被告之對話時間有10多分鐘,且譯文中有出現「、、、」之記載,顯然該錄音檔案前後之內容顯遭刪除、剩餘的部分亦遭剪接之情形云云。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按所謂「變造」,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私文書不法地加以竄改,使其內容為反於真實性之變更者而言。本案自訴人所指訴錄音檔案之前後段遭被告去除乙節,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當日於喜泰公司內所錄製之原始檔案時間有10多分鐘,及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提出之錄音檔案僅有1分多鐘等事實,且縱認上開指訴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並非將原始錄音檔案之內容為反於真實性之變更,核與刑法變造文書罪所稱之「變造」要件不符。再自訴人所提被告於民事事件中提出之錄音譯文,究竟是否即為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之全文,抑或僅係就與該民事事件爭點相關之部分擇要記載,尚無從得知,自難僅憑此份譯文中有出現「、、、」之記載,即認被告有將其所錄音之內容作刪減、擷取並行使,而有刑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情。又依上所述,自訴人既未具體指出系爭錄音檔案有何遭被告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自訴人個人資料正確性,而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則其主張被告上開所為違反個人資保護法第42條規定云云,亦無理由。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保護被告不致因他人之濫訴而受無形之損害,並具有偵查之性質,故同法條第2項規定:「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惟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依前揭規定,可知準備程序乃為審判程序而預作準備,目的係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於自訴程序得準用之。此與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訊問、調查程序,在究明案件是否僅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並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性質上顯然不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程序不公開,與準備程序依法應以公開法庭進行者,亦有不同。基此,法院審理自訴案件時,如已進行準備程序而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既已表示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為準備,參與訴訟程序之人亦有此期待,法院自不宜於準備程序後,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經查:

本件自訴案件繫屬原審法院後,經原審受命法官於105年6月13日以不公開方式行訊問程序,並於105年7月19日填製刑事案件審理單,指定於105年8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傳喚自訴人、被告,並通知自訴代理人、被告之辯護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此有原審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6至92頁),而觀諸原審105年8月11日準備期日進行之訴訟程序,除有敘明公開行準備程序之旨外,受命法官於諭請自訴代理人陳述自訴要旨及用以證明被告有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後,均有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之意見,以及對於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能力之意見,嗣受命法官於諭請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證明答辯要旨內容之證據方法及其待證事實後,並詢問兩造當事人「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待兩造陳述意見後,受命法官即諭知本案審理日期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並請兩造當事人表示意見,最後並諭知「本案候核辦,期日另定」等語,有原審105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由前述準備程序進行之流程觀之,原審係以準備程序期日傳喚、通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公開行準備程序,且受命法官於該期日除諭請自訴代理人陳述有關自訴事實所及之範圍,並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訊問被告對於自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並曉諭兩造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暨諭知本案審理期日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等節,足認原審已就本件自訴之實體事項為訊問,而非僅係在究明案件是否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及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等情之形式上審查。從而,原審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所進行之事項,與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訊問、調查程序所得查明之事項,性質上顯然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業已進行準備程序而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即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為準備,參與訴訟程序之人亦有此期待,其後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本案為實體判決,詎原審於準備程序後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於法已有未恰,而有礙自訴人之訴訟權。

四、另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說明,審查結果如認其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始有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之餘地。查本件自訴人既聲請命被告提出本案原始之錄音檔案以證明被告有竊錄與自訴人非公開對話錄音之犯罪行為、被告有將該錄音予以剪輯變造之情形,並聲請傳喚證人尤燕惠以證明當時證人尤燕惠在場聽聞且系爭錄音有去頭去尾及剪接之情形,從而,能否謂自訴人尚未提出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相關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固非無見,惟原裁定既已進行準備程序而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自不宜於準備程序後,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且本件自訴之提起,是否未盡舉證及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從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亦非無疑。是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因事涉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