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4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0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育良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方伯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95號),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育良(下稱抗告人)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等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考量抗告人經訊問後,依卷附物證及書證,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嫌疑重大,且所述與其他同案被告與證人多有不符之處,雖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而予以具保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海)。又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 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觀諸起訴事實可知,抗告人係主謀,負責指示及提供資金予其他同案被告以資聯繫、賄賂公立醫院之主管,足見其所涉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嫌之犯罪事實甚多;佐以抗告人先前於原審準備程序否認犯罪,所涉相關案情尚待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真相,而本案共同被告人數眾多,如准予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將來其一旦長期滯留境外,勢將影響其他被告權益及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且抗告人僅係接受東芝醫療集團( Toshiba Medical Systems Corporation, 以下簡稱TMSC) 邀請前往日本參加「2017年國際醫學影像展」(International Technical Exhibition of MedicalImaging)及TMSC所舉辦之2017「Kick Off」會議,邀請之目的在於TMSC推廣新型態醫療儀器及技術,及拜會TMSC和Cano

n 公司相關高層,業據抗告人於聲請狀內自陳甚詳,並有抗告人所提上開邀請函及其附件在卷可考,足見抗告人並無親自出席之必要,其亦可指定其他員工前往與會,且依抗告人所檢附資料,就抗告人何以須親自前往,而無法以電子郵件、傳真、視訊、電話等替代出境之原因並未釋明;是其固以前揭事由具狀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然經審酌後尚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性。至抗告人前雖於民國10

5 年4 月13日至18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獲准,然限制出境之目的在使抗告人不得任意出境,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非抗告人得以憑此主張此後其欲前往國外參展,均應准許其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法院仍得依其各次聲請原因及必要性而為准否之裁定。抗告人雖因遭限制出境(海)之處分,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影響,然原法院權衡抗告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從而,基於保全將來順利進行訴訟程序、證據調查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限制出境(海)屬限制抗告人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現階段仍有對其限制出境(海)之必要,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案發迄今均遵期到庭,從未有缺席情形,前經原法院准自105 年4 月13日至18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以參加醫療器材展,亦遵期返國。又抗告人現擔任老達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達利公司)董事長及永越健康管理中心策略長,有穩定工作,並育有四名子女,年齡尚幼,故無逃亡之虞,亦絕無逃亡可能。㈡老達利公司係抗告人祖父林德旺創辦,當時祖父係有感於國內醫療水準不足,乃創立老達利公司,並積極向TMSC爭取醫療儀器之代理權並引進國內以協助改善國內醫療品質。老達利公司以「永續卓越經營」為經營理念,不斷自TMSC引進最先進之醫療儀器,雙方合作關係已長達67年,其所授權老達利公司在台銷售之醫療器材更高達40餘種,老達利公司之存續經營與能否擁有TMSC醫療器材之代理權,實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抗告人身為老達利公司負責人,肩負該公司未來發展及全體同仁生計之重責大任,當應積極與TMSC公司建立及維持良好關係,以確保其代理權能持續由老達利公司取得。㈢然因TMSC之母公司Toshiba Corporation 財務困難,已將TMSC出售予Canon之母公司Canon Inc . ,值此TMSC併入Canon 後組識重整之際,老達利公司將面臨TMSC併入Canon 後之新公司是否仍會持續授予台灣代理權之關鍵時刻,為能延續取得台灣之代理權,理應由抗告人代表公司前往日本洽談後續合作事宜,始符合商業禮儀。且依商場往來慣例,由公司負責人親自出面拜訪,才可顯示出誠意及重視,其意義效果絕非其他方式所得取代,以確保老達利公司之台灣代理權得以延續。故抗告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確有其必要性。㈣本案雖經原法院密集審理,惟仍須相當期日方能終結,抗告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期間僅有106 年4 月12日至4 月16日共5 日,並未影響法院審理之進行,且法院為確保刑事程序之後續進行,亦可酌定增提保證金之方式追加提供擔保,乃原審法院未考量此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對老達利公司未來營運發展之重要性,即率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洽云云。

三、按限制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人,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抗告人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又為此請求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出境,僅在限制抗告人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抗告人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抗告人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違背職

務行為交付賄賂、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考量抗告人經訊問後,依卷附物證及書證,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述與其他同案共同被告與證人多有不符之處,雖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而予以具保300 萬元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海)。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原法院審理中(104 年度訴字第

500 號)。旋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管制,經原法院依訴訟程度詳為審酌,於106 年3 月17日駁回其聲請,核屬原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起訴事實可知,抗告人乃係主謀,負責指示及提供資金予其他同案共同被告資以聯繫、賄賂公立醫院主管,且先前於原審準備程序否認犯罪,而本案共同被告人數眾多,迄今仍有大部分犯罪事實尚待詰問相關證人釐清真相,為使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能夠順利進行,並確保若抗告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對其施以限制出境之保全處分,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已屬輕微,故原法院裁定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至抗告人於偵查中、原法院審理時固均按時到庭,惟尚未能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衡以趨吉避凶之人性,抗告人出境滯留國外不歸以逃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即屬存在,原法院認倘准予抗告人解除限制讓其出境,將來一旦抗告人長期滯留境外,勢將影響其他被告權益及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亦非無據。

㈡至抗告人雖一再以身為老達利公司負責人,應親自拜訪TMSC

和Canon 公司相關高層以示商業合作之誠意,然依抗告人提出之聲請狀檢附邀請函及其附件,均僅顯示接受TMSC邀請前往日本參加「2017年國際醫學影像展」及TMSC所舉辦之2017「Kick Off」會議,邀請之目的在於TMSC推廣新型態醫療儀器及技術,縱同時欲拜訪TMSC和Canon 公司相關高層,然依目前科技發達,商業上以網路資訊方式進行會議或面談者,屢見不鮮,況依抗告人所檢附資料,就抗告人何以須親赴現場,而無法以電子郵件、傳真、視訊、電話等替代出境原因以及TMSC併入Canon 之組識重整等事項,卻始終未提出釋明,是抗告人究是否真有需要親自出國出席或拜訪,而無指定其他人前往與會之可能,亦非無疑。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因遭限制出境(海)之處分,而對其人

身自由造成影響,然權衡抗告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本案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原裁定基於保全將來順利進行訴訟程序、證據調查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限制出境(海)既屬限制抗告人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現階段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