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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4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03號抗 告 人 李建興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3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47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建興(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檢察官以原審為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核閱卷附抗告人聲請更定其刑狀、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並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2709號裁定之應執行刑,既與抗告人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所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21宣告之有期徒刑總和為重,爰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並敘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

3 、19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因與如附表編號2 、4 至18、20、2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9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參考最高法院10

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本案不應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2709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402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為重,請於前述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8年與25年間定應執行刑,而非原審所定之有期徒刑29年10月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載各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0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確定;附表編號21所載8 罪,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等情,有相關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9年10月,並無違裁量權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未審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4027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指原裁定不當,然該裁定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決中不含本件附表編號21所載8 罪部分,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80號及103 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判決所宣告之各罪定應執行刑,與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有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以無關之他案,泛稱原裁定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裁定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