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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4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0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柏源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8 日所為裁定(105 年度撤緩字第21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柏源(下稱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

1 月8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5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2月3日判決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經檢察官准予延展履行期間及屢次警告,仍僅履行32小時,未達總時數之一半,而無故未完成義務勞務,故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 年1 月8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5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05 年2 月3 日判決確定。又本案經檢察官指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05 年4 月26日至105 年9 月25日,受刑人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單(下稱回饋單)中,自稱「三、我的義務勞務履行計畫:

1 、每日至多執行8 小時,每週我能夠履行20小時義務勞務。2 、我希望能於105 年9 月1 日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3、我是否保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勾選『是』)。」此有105 年4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筆錄、回饋單各1 份在卷可參。惟受刑人在前開履行期間內,因未履行完成義務勞務時數,經檢察官於105 年

8 月29日發函告誡,此有該署105 年8 月29日桃檢坤護積字第074973號函1 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於105 年9 月22日聲請履行期間延展,經檢察官於105 年9 月29日同意展延至

105 年10月12日。是本案受刑人履行期間前後長達近半年,然受刑人仍僅履行32小時,未及義務勞務時數之一半,而未全數履行完畢,此有該署觀護人於105 年10月25日之簽呈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發文告誡及延展履行期間後,迄今仍未依其本身在回饋單中所示承諾完全履行8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而該條件係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本案受刑人既於緩刑宣告後不予履行上開負擔內容,其違反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已動搖原判決令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基礎,是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05年1月起因家父中風,家母又沒辦法工作,家中經濟撐到年中後就快撐不下去,家母希望其工作來幫忙家中經濟,再加上工作不能經常請假,故沒辦法正常去履行義務勞務。目前在陸軍裝甲542 旅戰車第二營第二連服役,而家中經濟已有家姊可以幫忙,懇請鈞院再給機會,其願意於服役期滿後,短時間內每天做義務勞務來補足時數等語。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5年1月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05年2月3日判決確定。又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05年4月26日至105年9月25日,受刑人前於該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單中,自稱「三、我的義務勞務履行計畫:1、每日至多執行8小時,每週我能夠履行20小時義務勞務。2、我希望能於105年9月1日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3、我是否保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勾選『是』)。」嗣受刑人在前開履行期間內,因未履行完成義務勞務時數,經該署檢察官於105 年8 月29日發函告誡,又受刑人於105 年9 月22日聲請履行期間延展,經該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29日同意展延至105 年10月12日,而受刑人已履行32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卷宗(105 年度執護勞字第171 號)可稽。是受刑人有違反前揭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檢察官依觀護人之請,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無故未按規

定於指定延長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故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嗣原審法院亦同此認定,而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然以:

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 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 項2 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⒉查受刑人確有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惟其是

否無故;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均攸關其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之重要之點,而有下列事項待釐清,茲說明如下:

①受刑人已履行32小時之義務勞務,經延展履行期限一次後,

仍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之原因為何?抗告意旨以其因家庭經濟困難,必須外出工作,嗣又因服兵役緣故,致未能於檢察官所定時間內履行全部義務勞務等語之辯解究否屬實?此攸關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自有詳予查明之必要。然觀護卷及原審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以確知受刑人何以在延展履行期限一次後,仍未遵期履行完畢之原因。

②又受刑人在前開履行期間內,曾因未履行完成義務勞務時數

,經檢察官於105 年8 月29日發函告誡,嗣受刑人於105 年

9 月22日聲請延展履行期間,經觀護人於義務勞務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中註記:「1.該員因家中貧困,亟需其工作收入,致未於時限內完成勞務,故提出展延聲請。2.考量該員確有困難,建准其所請,延長迄日至105 年10月12日。如蒙核准,擬依『履行時程表』督促該員於時限內完成勞務。」建請檢察官將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從105 年9 月29日展延至

105 年10月12日,檢察官遂依其所請。嗣受刑人仍未於展延期限內完成,故觀護人即建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然觀護人於建請簽呈中並未詳究何以受刑人仍未能於展延期限內履行之原因?僅謂:「一、本案被告黃柏源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完成緩刑義務勞務之執行得予撤銷。二、該員曾於105 年

9 月22日提出展延申請,經檢察官105 年9 月29日同意展延、觀護人屢次警告,仍無故未完成義務勞務之執行,顯見緩刑難收其效果。」顯然檢察官亦未詳究受刑人先前聲請延展履行期限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亦或是否有新發生的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等履行障礙事由,益徵有再予詳查之必要。

③再者,受刑人已完成全部80小時義務勞務中之32小時,雖未

及全部義務勞務之一半,然是否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倘受刑人確有履行負擔之真意,然卻受限於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等履行障礙,即與推諉拖延時間而故意不履行之情形不同,自難徒以受刑人未於所定期限內履行之外觀事實,率斷其主觀上顯有故意違反上開所定應履行負擔之意圖,並即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

五、綜上,受刑人雖有未按前揭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履行義務勞務80小時之違反負擔情事,然能否謂受刑人係「無故」未完成義務勞務,進而該當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然原審僅從形式上審酌受刑人未依約履行,有違反負擔之情形,認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薇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