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17號抗 告 人 羅天佑即 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天佑(下稱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4至13 、14至15、16至18、19至20、22至23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確定。又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21、2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款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 月。另原裁定附表編號22、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21、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是原審於定執行刑時,無庸就原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般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 年;而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者,不乏多見。本件合併定執行刑後,較販賣毒品者、殺人者罪刑還重,顯有不符比例原則。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 月。經核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者為原裁定附表編號24,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各刑合併後為有期徒刑14年3 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3 至13前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獲減有期徒刑2 年之利益;原裁定附表編號14至15前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獲減有期徒刑2 月之利益;原裁定附表編號16至18前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獲減有期徒刑10月之利益;原裁定附表編號19至20前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獲減有期徒刑2 月之利益;原裁定附表編號22至23前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獲減有期徒刑1 月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4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無違誤。
(二)至受刑人之抗告意旨雖指其他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大幅減輕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之定刑結果過重。然不同案件之犯罪情節、行為人犯後態度、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委無可採。
(三)綜上,受刑人徒以上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