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28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郭金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為再審之聲請駁回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聲請人)甲○○於接到第一審有罪判決後,即向證人即少年林O萱確認並釐清誤會,證人林O萱所為之陳述,與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成年女子及證人吳美燕所證稱:聲請人有故意觸摸、拍屁股等情不同,原確定判決就證人林O萱於判決後向聲請人所為陳述漏未審酌;又聲請人固曾於工作會議中向林O萱之母道歉,許雅玲亦曾向林O萱之母道歉,然聲請人道歉之原因,係因林O萱提到其對聲請人之觸碰偶有反感,故聲請人於會議中道歉,然該會議並非針對聲請人是否有性騷擾召開,原確定判決並未就會議討論之實際原因,及聲請人道歉之具體經過加以審酌,逕認該會議係為就性騷擾事成立之性平會,聲請人並公開道歉,而認聲請人有性騷擾事實及故意。退萬步言,縱聲請人曾向證人林O萱因雙方似有肢體碰觸,而請求林O萱包涵及諒解,亦與告訴人及證人吳美燕無涉,然原確定判決卻竟以此作為聲請人人格評價,進而弱化聲請人陳述之可信性,增強告訴人及證人吳美燕證述之憑信性,認聲請人有性騷擾之習慣或意圖,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悖,而與法有違誤。綜上所述,聲請人自始即無性騷擾主觀犯意,告訴人及證人吳美燕、林O萱間說法不一,相互矛盾,且告訴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對其有性騷擾之事實,足悉未發現相當之證據,僅以告訴人及證人吳美燕二人之證詞作為判決基礎,對於聲請人甚為不公,況聲請人提供與證人林O萱間為確認案情之錄音及陳述,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明確性及足以產生合理懷疑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聲請人因未提出前開有利之證據始遭有罪判決確定,為此,依法聲請抗告,請裁定准予重新審理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
外,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即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刑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經查:聲請人於收受原審有罪判決後,始與林○萱確認而錄製其與林O萱之錄音光碟暨對話譯文1份,聲請人並未於本院以無具體理由,駁回上訴判決前提出,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01號及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號卷證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即其與證人林O萱之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各1份),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且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經法院漏未審酌之證據,是聲請人自無從依據其於判決確定後所提出之錄音及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65號、第382號裁定意旨)。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經查:原確定判決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美燕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二人就聲請人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性騷擾前之對話,均各自證述明確,互核相符,因認上開證人證述堪以採信,已足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有卷附原確定判決可參,是原審法院已綜核卷內訴訟資料,本於調查所得證據,認定聲請人有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主觀意圖及客觀犯行之心證,且已於判決詳予說明憑以論斷之理由,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聲請人所提出其與林O萱事後之錄音光碟暨對話譯文1份,雖可見林○萱於原審判決後,與聲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林O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有不符,惟證人林○萱為未成年人,與其母同為聲請人雇用之員工,彼此間無論年紀或社經地位,均不具對等性,且審之該事後錄音光碟之內容,聲請人除一開始詢問證人林○萱「你來我這做工作,從頭到尾從你來做的那一天你的感覺是怎樣?」,林○萱答「就長輩對小孩的那種感覺,沒有什麼」外,其餘部分聲請人及證人許雅玲多半以「阿你認為阿伯摸你頭頂、拍背的部分,是不是說像長輩對小孩的感覺?是不是這樣?」、「平常時如果說端菜擠來擠去可能都會,我這樣說對吧?是不是這樣?」、「阿伯從頭至尾,都沒有那個所謂的像是對那個那個什麼想法,那種想法的部分只是說像一個長輩對小朋友的觀念而已嘛,對吧?」、「我從頭至尾阿伯一直是給你摸頭跟拍肩膀這樣,是不是這樣?」、「阿我們從來沒有開會沒去檢討我們工作的問題,是不是這樣?」、「因為現在那個檢察官有點誤會阿姨,就是說我們所謂再多次開會是在開性騷擾的會,我們是開工作檢討的會,對不對?」、「並不是說都開性騷擾的會,對不對?」、「阿伯再來跟你問一個沉重問題,阿伯有跟你摸過屁股嗎?應該沒有吧?」等包含答案之問題,詢問林○萱,問題之設計不無誘導之嫌,而林○萱對於聲請人及許雅玲上開誘導性之提問,均僅答稱「對」、「認同」或「沒有」等語,別無其他具體內容之陳述,林○萱於斯時是否因受誘導而未能為真實之陳述,已非無疑,自難遽採林○萱審判外之陳述為真,而認證人林○萱於原審審理之證述不實。況聲請人及證人許雅玲於上開錄音光碟中,詢問林○萱之內容,僅涉及聲請人有無對林○萱有無為性騷擾之事實,縱認林○萱嗣後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真實,亦僅能說明聲請人並無對林○萱為性騷擾、聲請人等是否開會討論性騷擾林○萱,並對此事為道歉等事實,然聲請人究否有對林○萱為性騷擾乙情,並非本案起訴、審理之範圍,核與本案案情並無相關,且原確定判決非以證人林○萱之證述,作為認定本案聲請人犯罪之直接證據,而所稱間接證據,亦僅係作為增強告訴人及證人吳美燕證述之憑信性而強化法院心證作用而已,縱採認證人林○萱於上開錄音光碟中所陳述之內容,仍無法使人因而對本案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本院綜核全卷其餘積極證據,仍足認聲請人有為原確定判決所載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犯行,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人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從而,聲請人所指上開錄音光碟暨對話譯文1份等證據,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具有明確性、足以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新證據」,自亦無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請。至林○萱於警詢中所證述「沒有看到聲請人摸告訴人的臉」等語,為原審卷內原即存在之證據,業經原審加以審酌,且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臀部」乙情,並無相關,自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卷內訴訟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
,認定聲請人確有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犯行,並逐一說明其憑以論斷之理由,其證據之判斷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容指為違法。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具有明確性、足以產生合理懷疑之「新證據」,亦非屬同法第421條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所持之此部分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有間,仍不足以作為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按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文,然同法第421條規定並未修正,而依第421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指該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未予審酌而言。本案聲請意旨所指漏未審酌之證據,為第一審有罪判決後始取得其與證人林O萱間之錄音光碟暨對話譯文,既從未予於原確定判決前提出,此業經原審裁定前依職權核閱屬實,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漏未審酌」之意旨不侔。其次,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後,於該條第3項增訂關於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立法定義,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第1項第6款則明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亦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可能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判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雖係原確定判決後始提出,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然聲請人所涉之事實係於105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某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其經營之餐廳櫃檯內,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由下往上觸摸告訴人臀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吳美燕證述明確,至於證人林O萱於原審作證時證稱「(問:你覺得我是打你的屁股,還是摸你的屁股?)是拍,但是還是有身體接觸」等情節,而證人許雅玲(聲請人之合夥人)於原審亦證稱:「(問:我們開會是不是針對如果我有對林○萱做什麼動作,從來沒有討論到告訴人的部分?)對,我是合夥人,我有跟林○萱的母親道歉過,他母親回答跟我說『姐姐沒有關係那個只是小朋友在鬧情緒,過了就沒事』。我就相信真的沒事,結果還是有事」等情,就上開事證調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坦承曾經有接觸到證人即少年林○萱的屁股,因此與其合夥人即證人許雅玲、員工開會,證人許雅玲及被告均當場道歉,證人許雅玲甚至還有親自向證人即少年林○萱之母道歉,本件證人即少年林○萱是否曾遭被告性騷擾雖並非本件起訴範圍,但本件之起因據證人吳美燕本院審理中證述,係因證人即少年林○萱自己陳述多次遭被告摸、拍屁股,她不舒服才講出來,後來證人吳美燕與告訴人甲女對質,告訴人甲女也說被摸好幾次,才決定要出來告,參酌證人許雅玲上開證述,被告對於證人即少年林○萱的動作,若僅只是其所稱『把她當乾女兒、對於小孩子的習慣性』,根本沒有必要開會多次、當眾道歉、由合夥人即證人許雅玲親自去找證人即少年林○萱母親道歉的必要,由這些處理狀況正可反證此事有相當的嚴重程度,絕非被告所稱的如此單純,此間接證據不僅可削弱被告陳述之可信性,亦可增強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吳美燕上開證述之憑信性」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一㈡所載),足見原確定判決僅將證人林O萱及許雅玲在原審之證詞作為取捨證據之心證活動作用,是聲請人縱提出之證人林O萱之審判外陳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並稱其對林O萱公開道歉之會議,係工作會議,並非為性騷擾事件而召開云云,均與聲請人對告訴人有無性騷擾之意圖及性騷擾之事實無涉,其上開新證據,經與原確定判決所審酌認定聲請人有罪之既存證據(即告訴人及證人吳美燕在原審之證詞),不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均不足以被評價為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可能有不同之結論,而足以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是聲請人本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並不具有「確實性」要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及同法第421條所規定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等再審事由不侔。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