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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4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3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龍冠宇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28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6 年度訴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龍冠宇及共同被告趙飛揚及許晋騰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被告3 人及參核相關卷證後,以:(一)被告趙飛揚、龍冠宇及許晋騰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二)被告龍冠宇有通緝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三)被告趙飛揚、許晋騰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可能性;(四)被告3 人就本案重要犯罪事實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五)被告3 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等情為由,裁定自民國106 年1 月12日起對於被告3 人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嗣因被告3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而經原審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之限制。

(二)茲因被告3 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06 年4 月11日屆滿,原審訊問被告3 人及核閱全部卷證後,認:(一)被告趙飛揚、龍冠宇及許晋騰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二)被告龍冠宇有通緝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三)被告趙飛揚、許晋騰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可能性;(四)被告3 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裁定被告3 人均自106 年4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應至勒戒所接受勒戒治療,然逢妹妹過世期間,抗告人之配偶又要與抗告人離婚,抗告人在心情低落下,於105 年6 月29日服藥自殺,經家屬發現後送醫急救,因而錯過至勒戒所接受勒戒治療之時間,致遭通緝。

抗告人疏未提出,致原裁定未及審酌,因而誤認抗告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抗告人及同案被告三人均已承認犯罪,應無串證之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指明,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鑒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龍冠宇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抗告人龍冠宇後,其坦承犯行,並有檢方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及相關證人、同案被告之供述在卷可考,足認抗告人龍冠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抗告人龍冠宇曾有通緝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衡諸抗告人所涉犯行,對侵犯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原審因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以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兩者利益衡量後,認對抗告人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之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依上開事證,認非將抗告人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抗告人之法定事由仍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予裁定抗告人延長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

(二)至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因自殺獲救住院而延誤至勒戒所接受勒戒治療之時間,致遭通緝,原裁定未及審酌,因而誤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云云,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及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會診紀錄、物理性約束說明暨同意書、物理性約束護理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9頁)。

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按址傳喚抗告人未到,復拘提無著,亦查無監在押紀錄,認顯已逃匿,而於105 年6 月30日發佈通緝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通緝紀錄表、通緝事實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至27頁)。依前開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抗告人固於105 年6 月29日因藥物過量而送至醫院急診,惟抗告人於基隆檢署發布通緝前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始於10

5 年6 月30日通緝,應認抗告人於服藥住院前,已有傳拘未到之情,原審據此認其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經核並無違誤。

(三)至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及同案被告均坦承犯罪,應無串證之虞云云。惟原審於106 年1 月12日訊問後,依前揭一㈠所述,雖併認抗告人與同案被告就本案重要犯罪事實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裁定自民國106 年1 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嗣因抗告人與同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而經原審解除禁見(見原審卷第70頁)。嗣羈押期間將於106 年4 月11日屆滿,原審於106 年3 月28日訊問及核閱全部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自106 年4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情,有前揭訊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押票、延長羈押刑事裁定在卷。準此,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並未以抗告人及同案被告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作為延長羈押之事由,是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無勾串同案被告之虞乙節,並非本案延長羈押之事由,抗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抗告人及審酌全案卷證後,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要件,而被告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業經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其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審酌延長羈押時得為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