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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5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47號抗 告 人 鄭明君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訊問後,矢口否認竊盜犯行,惟被告自承確有拿取被害人之皮包及皮包內皮夾、現金、手機等物品,足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重大,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且居無定所,復有多次通緝前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6 年4月25日執行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5 年7 月30日於新北市○○區○○里0000000 號芝蘭公園內,撿到1 只皮包,由於當時四下無人,以為是遺失物,一時貪心,故侵佔遺失物,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屬微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縱依檢察官所起訴竊盜罪刑法第32

0 條亦屬微罪,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前由於一時疏忽未注意到傳票到來,以致被通緝,屬無心之過,被告出去會居住雲林縣○○鎮○○街○○號,請以後傳票寄以上地址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法定事由且犯嫌重大,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涉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 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同此意旨)。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害人皮包係伊在廁所花園旁撿到的,當時旁邊沒有人云云,惟被告就伊確有於105 年7 月30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00000 號芝蘭公園之公廁外,取走被害人和田實香子皮包,並將皮包內手機、化妝包、錢包等物取出置於身上,再將皮包丟棄在路旁,旋為警在附近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贓物等情坦認不諱,佐以被害人和田實香子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在公廁外清洗物品,將東西放在身旁不遠處,一時未注意等我轉身時就發現包包不見等語,被告所辯伊並非竊取被害人之皮包,而係撿到的云云,至屬可疑,益見其涉犯竊盜罪嫌確屬重大,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通緝期間都居無定所,到處住,有時睡公園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原審經緝獲到案之警詢及法院訊問時仍供稱:通緝期間自己打零工,住在工地或公園;我有打工就睡工地,沒有打工就去公園睡,有錢就去便宜的旅社,這種情形持續好幾年了;我都是睡工地,這2 、

3 天都沒有工作,我睡在新北市○○區○○街○○○ 號巷的停車場等語(見原審卷附106 年4 月25日警詢筆錄及訊問筆錄),足認被告已有多年並無固定之住居所,且被告前經原審於106 年2 月9 日通緝後,嗣於同年4 月25日始經警緝獲到案,亦有通緝書、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至被告抗告意旨所指伊現可住於雲林縣○○鎮○○路○○號云云,惟於法官詢問:是否還居住在雲林縣○○鎮○○路○○號?被告答稱:那是我阿姨家,之前5 、6 年前我阿姨有給我住,那個阿姨是我父親的續弦,後來我父親過世之後,就沒有給我住了,我父親12年前過世等語詳確,益難認被告指稱伊可住於雲林縣○○鎮○○路○○號等節屬實。又參之被告除於本案經原審發佈通緝之外,另同時因涉嫌於105 年7 月6 日犯竊盜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復前曾於100 年、101 年間分別因侵占、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均有經發佈通緝紀錄等情,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益彰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且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原審以此為由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06 年4 月25日執行羈押,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抗告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指其應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之微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請准伊具保停止羈押乙節,應由其另行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由原審法院審酌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