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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5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51號抗 告 人即具 保 人 惠家棟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77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等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方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4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縱抗告人對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一節,有所爭執,亦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75 號、第611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含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下均同)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限;如係有關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則僅得由受處分人(例如前揭遭沒入保證金者)向作成該處分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而不得逕向對於審判機關所為裁判並無審查內容權限之執行檢察官聲請,資以救濟。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下稱「抗告人」)聲明意旨,應係以被告莊正賢具保人之身分,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新台幣2 萬元,經檢察官函覆系爭保證金業經原審法院裁定沒入,無法准許,乃不服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既係刑事被告之具保人,並非受刑人,是其所為不服檢察官無法發還保證金之處分,即不在前揭得「聲明異議」之列。又抗告人前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由其繳納系爭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因被告於該案執行時逃匿,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後,由原審法院於103 年2 月5 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60 號裁定沒入該保證金,於103 年2 月18日確定在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執行沒入等情,有原審前揭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使係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仍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乃裁判拘束力與不可變力;縱原確定裁判適用法則錯誤,然在未經以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前仍屬有效,仍具拘束力,執行機關依該確定裁判意旨執行,自難指為違法。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既係依原審法院前揭確定裁定之內容,據以執行沒入抗告人繳交之系爭保證金,於法自無不合,難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雖以前詞為據而聲請發還系爭保證金,惟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其具保責任依法解免或已獲准退保時,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倘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業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自不得再聲請返還保證金,此參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本件抗告人所繳納之系爭保證金業經原審法院裁定沒入確定,並已執行沒入完畢,已如前述,即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所規定得發還保證金之要件不合,是抗告人聲請發還系爭保證金,於法無據,其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係被告之具保人,然於被告交保後,抗告人與被告均未收到任何合法送達之文書,亦未簽名收領任何文件,致被告遭通緝,並使抗告人所繳納之系爭保證金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裁定沒入,此應係因前揭裁判、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公文書均未合法送達所致。爰提起抗告,請求准予發還抗告人繳納之系爭保證金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 萬元,並由具保人即抗告人於民國102年7 月1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而該案嗣經原審以102 年度簡字第2887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本案」)。嗣被告因本案執行時,已因先前另件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執字第7668號、102 年度罰執字第1620號通知卻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未緝獲,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所為應於103 年1 月7 日上午到場接受執行之通知,已於102 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另經該署於

102 年12月16日將抗告人應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送達抗告人設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之地址,經抗告人胞姐簽收,惟被告與抗告人均未遵守前揭通知,依期到案接受執行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2 月5 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60裁定沒入本案具保人即抗告人所繳納之系爭保證金等情,此有原審法院前揭沒入系爭保證金之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第7 至13頁),堪予認定。嗣抗告人雖向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聲請領回系爭保證金,經該署函覆系爭保證金業經原審法院裁定沒入,無從發還,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本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依原審法院前揭沒入系爭保證金裁定之內容執行,而沒入抗告人所繳交系爭保證金之裁定是否適法,並非執行檢察官所得審查,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結果,是檢察官依原審法院前揭沒入系爭保證金之裁定,據以執行而沒入系爭保證金,自係依法辦理,並無不合。從而,自難認檢察官駁回抗告人聲請領回系爭保證金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持之理由雖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尚無不當。另依前揭事證及說明,顯見抗告意旨指陳原審法院及檢察官通知被告、抗告人暨本案沒入系爭保證金之裁定,均未合法送達予被告或具保人即抗告人等語,均屬誤會,且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縱認抗告人所述屬實,亦僅係其是否得另就原審法院所為沒入系爭保證金之前揭裁定,另循抗告等程序尋求救濟之問題,仍無從據為本件抗告理由。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