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61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傅新生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4 月11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75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傅新生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本院維持原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於以83 年度台覆字第230號判決覆判核准原判決而確定,於83年8月5日入監服刑,於96年2月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觀護結束日期為106年2月6日;嗣抗告人於102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7年、16年、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2 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法務部於104 年4月16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40104782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撤銷上開案件之假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4年6月11日核發執行指揮書,其上記載受刑人即抗告人之罪名及刑度為「肅清煙毒條例等案」、「無期徒刑」,並於備註欄記載「受刑人於102年2月11日至102 年4月3日假釋中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致撤銷假釋,依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2第2項但書、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原無期徒刑之殘刑以25年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處分書、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查,堪認屬實。
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 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 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於上開假釋期間,已於102年2月11日、102年2月12日、102年4月3日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等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嗣因此遭法務部撤銷假釋等情,詳如前述,因上開行為時點係在102年2月11 日、102年2月12日、102年4月3日,是抗告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顯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
是依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第2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即應依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後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並依該條第5 項明文記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為其無期徒刑之殘刑認定依據。是前揭指揮書備註欄之記載,自與上述規定及說明意旨均相符,抗告人主張本件應依前揭經撤銷假釋之該案行為時即83 年間之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認定殘刑,顯與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合。至抗告人雖另主張上開規定之適用違反刑法第1、2條之規定意旨,對其不利等節,然抗告人上述假釋原因事實發生之日,顯係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法後之規範狀態所為,故以該原因事實發生日之規範狀態為其撤銷假釋後無期徒刑殘刑之規範適用,自非屬「行為時之法律無明文規定」或「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亦與抗告人前揭經假釋之案件之罪名乃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或修法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名為何無涉,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均與法律規定不合,自不可採。從而,抗告人指摘該執行之指揮書不當,於法顯有誤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僅針對86年11月26日及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為說明,唯獨漏抗告人所應適用83年1 月28日增訂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有期徒刑應繼續執行其所餘刑期,無期徒刑者應執行10年…」之規定;抗告人撤銷假釋後雖肅清煙毒條例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然因撤銷假釋其效力回歸確定裁判所宣示之罪名刑期執行之,故執行指揮書之罪名係引用肅清煙毒條例,足見抗告人仍應適用83年1 月28日增訂施行之規定;86年11月26日及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均未觸及抗告人所應適用83年1 月28日之刑罰,而法務部官網至2017年1 月13日截止之資訊,仍保留83年1 月28日之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之相關規定,此亦符合法律不溯及既往,且抗告人所主張適用83年1 月28日增訂施行之規定,亦為抗告人前所犯肅清煙毒條例時之明文規定,而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及經驗法則云云。
三、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即95年7月1日)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
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
2 項定有明文。是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應依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殆無疑義。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而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 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 條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本院查:本件抗告爭點為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舊刑法時期執行無期徒刑,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新刑法後假釋並經撤銷,該未執行完畢之無期徒刑殘餘之刑,究應以舊法之10年抑或修法後之25年計算。
(一)按無期徒刑制度係因犯罪行為者罪行嚴重破壞社會共同生活而剝奪其終身自由永久隔離於社會之懲罰。無期徒刑受刑人雖基於人性尊嚴,國家負有協助再社會化之義務,惟僅賦與假釋融入社會之機會已屬合憲,而非必應准許;審查之要件與適用之程序,應由符合假釋當時立法定之,最為接近斯時社會接納之狀況,自無罪刑法定主義刑罰不溯及既往之適用;且該受刑人經假釋又再犯者,其執行後再次假釋之條件與資格,自較首次假釋為嚴,以免遭濫用,致無期徒刑失其對犯罪一般與特別預防之效。
(二)抗告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2月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6 年2月6日,抗告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2 年2月11日、102年2月12日、102年4月3日,更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7 年、16年、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應執行上開無期徒刑之殘刑滿25年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4 年4 月16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助箴字第1091號、104年執更己字第48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12頁、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至18頁)。足見抗告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刑法修正施行(即95年
7 月1日)之後,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94年1月7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計算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至執行指揮書所記載係被告所受確定判決之罪名及刑期,不因肅清煙毒條例嗣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須更改,更與是否適用舊刑法之規定無涉。遑論假釋之審查係以符合假釋時之法律定之,始能考量當時社會接納無期徒刑受刑人是否得再復歸社會之民意。抗告意旨逕自認為撤銷假釋後雖肅清煙毒條例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然因撤銷假釋其效力回歸確定裁判所宣示之罪名刑期執行之,故執行指揮書之罪名係引用肅清煙毒條例,抗告人仍應適用83 年1月28日增訂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始符合法律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主義及經驗法則云云,自屬曲解,顯非可採。
(三)準此,本件抗告人經撤銷假釋後,須執行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依前揭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應於執行滿25年後,再接續執行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2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基此核發104年執助箴字第1091號、104年度執更己字第48號執行指揮書,所為撤銷假釋殘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合。原裁定因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其異議聲明,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