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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5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88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陳萬添上列抗告人即證人因被告吳宇翔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審理本件被告吳宇翔等涉妨害自由案件,經傳喚證人即抗告人陳萬添(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上午10時到庭作證,惟證人屆期竟未到庭作證,復未提出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顯已影響本案之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分別與4位被告之委任律師達成和解,抗告人因不諳法律,誤認雙方既已達成和解,抗告人不再追究被告行為,應無再出庭之必要;加以抗告人臨時要務纏身,故委由另一證人即抗告人之配偶古媋糴當庭遞交請假狀,絕非惡意或蓄意不到庭。抗告人嗣於106年4月11日庭期後,亦再次提出陳報狀,說明抗告人實因不諳法律,致未遵期出庭,並承諾下次準時到庭,對於造成院檢之不便與困擾,抗告人深感歉意,請求法院諒解並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及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即刑事訴訟法第177條)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證人係陳述自己觀察過去事實之第三人,具有不可代替性;凡住居中華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民,無分國籍、身分均有作證之義務。是證人經合法傳喚,即有到場陳述其所觀察事實之義務;除證人因具有特定關係或就特定事項,為保障其利益或確保其真實性,認其有拒絕證言之特權(非絕對性)者外,國家享有強制其履行義務之權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意旨參照)。俾藉訊問證人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此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係被告吳宇翔等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之證人,前經原審

認有傳喚抗告人之必要,通知抗告人於106年3月7日上午10時到場作證,上開傳票於106年1月25日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所,經該處之受僱人即天硯社區大樓管理員陳文亮代為簽收,惟抗告人並未遵期到庭,於開庭當日早上始臨時致電承辦書記官,表明因重感冒不克到庭,原審乃諭知訂於同年4月11日上午10時續行審理等情,有原審之審理單、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記錄、106年3月7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嗣原審將第二次庭期即106年4月11日之傳票仍寄送至上址,於106年3月13日,由該址受僱人即天硯社區大樓管理員林明華代為簽收,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詎抗告人第二次庭期仍未遵期到庭,僅委由告訴人古媋糴當庭代為提出請假狀等情,有原審之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106年4月11日審判筆錄、抗告人之聲請請假狀各1份在卷可稽。

㈡觀諸抗告人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前已因病請假一次,而就

第二次庭期,抗告人雖有遞送請假單,然其上僅泛言:「因公司臨時突有要事不得不親自處理,故請鈞署准予請假」云云,並未檢附任何說明事證供參,且依社會通常觀念,此亦非絕對無法到庭之不得已之事故,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此自不得執為無法到場作證之正當理由,是抗告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實,殆無疑問。原裁定審酌我國刑事訴訟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均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且法庭活動主要在詰問證人,如證人無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作證,無法配合法庭之交互詰問,致使檢察官、被告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被告亦為之勞費奔波,平白耗費訴訟程序等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對抗告人裁處3萬元罰鍰,並未逾越法定裁罰範圍,亦無顯然濫權裁量之瑕疵,抗告意旨所辯,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得再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