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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5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0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俞富家選任辯護人 潘正芬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4 月11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48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俞富家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金3 萬元,緩起訴期間1 年確定,復於104 年2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交簡字第77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4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 年8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4 年度審交簡字第44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本次係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抗告人因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提出體檢表,經檢察官評估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又於105 年1 月12日聲請易科罰金,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同一理由不准上開聲請,抗告人復於105 年1 月29日以上開執行命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聲字第257 號裁定異議駁回,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26

7 號駁回抗告確定,然抗告人應於105 年1 月26日至106 年

1 月25日前履行社會勞動時數1,098 小時,惟至期限前僅履行401 小時,抗告人末於106 年2 月7 日聲請易科罰金或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上開聲請等情,業經原審核閱臺北地檢署相關執行卷宗無訛,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審酌抗告人於100 至104 年之數年間即3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相隔僅3 月即再犯本件犯行,而本次吐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堪認抗告人毫無悛悔之意,並無視於前次易科罰金之教訓,是抗告人所受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實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抗告人履行社會勞動之期間已達法定最長期限1 年,然仍未履行完畢,本件檢察官既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詳為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復經核閱上揭執行卷宗,亦查無檢察官有何裁量瑕疵之情事,是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之罪,經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則公訴人及法院顯均就抗告人前有2 次公共危險罪與科刑紀錄考量,執行檢察官卻以受刑人係3 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長簽核為不得易科案件,作為否准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易科罰金有何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顯將法院原確定判決所均已審酌之事項,再重為審酌,非但係對抗告人所犯罪刑雙重評價,亦有檢察一體卻態度反覆之嫌,否准易科罰金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已難謂適法允當,更讓抗告人難以窺知執行檢察官裁量權行使之當否以及如何提出反駁之權利。況且本件應服社會勞動之時數長達1098小時,如依法律規定服社會勞動案件最多以1 年為限,而接受服社會勞動機構卻僅能利用週一至周六,且每次以6 小時為原則,例外才予以延長

1 至2小時,則此1年中縱抗告人每週六均至社會勞動機構內服社會勞動,抗告人仍有約104至122天(即每5天必須有2天)之社會勞動須在週一到週五之上班日履行,而抗告人係金融財富管理業每天均得上班,甚至須應要求加班至深夜的人,遑論有何公司或是公家單位可容許一年請假高達100 多天之人繼續上班,執行檢察官亦未就此教示,抗告人誤認僅須每週六履行1098小時,不知未於一年內完成不得延長亦不得易科罰金,而須入監服刑,益見檢察官裁量怠惰之不當。與易刑處分之理念乃在於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期待受刑人能儘快再度融入社會之理想大相逕庭;抗告人雖有3 次酒駕紀錄,然抗告人於100 年間之公共危險案件,乃係經緩起訴處分而未經撤銷,故抗告人並非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條第8款規定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而非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者,檢察官就此容有誤認;抗告人已服社會勞動達401 小時,且經此教訓,確已收相當矯正之效,足生警惕之心,不再飲酒,抗告人努力在工作與服社會勞動之間,戰戰兢兢達成各項目標,且期間亦不斷反省悔過,抗告人確已銘記在心,絕無再犯,並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爰請撤銷原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准予一次性繳納罰金,或延長執行社會勞動以代替入監服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乃「司法行政處分」(Justizverwaltungsakt

e )。然僅限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本院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於104 年8 月15日,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之際,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而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又受刑人先前已曾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金3 萬元,緩起訴期間1 年確定,復於104 年2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775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4 年

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係屬酒駕3 犯以上之事實,殆無疑義。本案執行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係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6毫克等犯罪情節,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抗告人因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提出體檢表,經檢察官評估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0月,抗告人又於105 年1 月12日聲請易科罰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同一理由不准上開聲請,抗告人復於105年1月29日以上開執行命令向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05年聲字第257號裁定駁回異議,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67號駁回抗告確定後,抗告人原應於105年1月26日至106年1月25日前履行社會勞動時數1,098 小時,抗告人復於105年3月15日具狀以工作之故,無法於平日執行社會勞動為由,經執行檢察官准其所請僅於假日執行社會勞動;惟至期限前僅履行401 小時,抗告人又於106 年2月7日聲請易科罰金或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上開聲請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臺北地檢署相關執行卷宗無訛。

(二)惟細觀抗告人經檢察官於105年3月21日准予假日履行社會勞動,當時受刑人僅履行7 小時,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0 點第1項每日至多不得超過12小時之上限規定,於每周六、日均履行12小時之社會勞動,仍需

45.4週約10個半月始能全部履行完畢,且當時履行期間為10個月,如自105年3月21日起算,顯已超過應履行期間。

遑論執行機關所安排抗告人於周末執行社會勞動,僅於少數時日始安排於非假日執行,遂至105 年10月31日止抗告人僅執行社會勞動189 小時,縱檢察官於同年11月15日依受刑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為1 年,依上開計算結果仍難於期限內執畢,雖經執行機關密集安排抗告人執行社會勞動,至期限屆滿止,仍僅履行社會勞動時數401 小時。是檢察官未經核算受刑人勞動時數及假日數,逕准其僅於假日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之方法,至屆期無從履行完畢,容有過咎之處,雖抗告人亦顯然知悉此點未盡協力於平日執行社會勞動,甚至於105年5月19日經通緝到案,然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內容及指揮執行之方法已有瑕疵,抗告人因信賴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正確性,而依其指揮執行之內容及執行之方法為社會勞動之履行,致最終造成之不利益,究否應歸由抗告人承擔,法院有無依釋字第245 號解釋如有必要非不得於裁定另為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抑或其他適法執行方法,甚或參酌行政法理撤銷檢察官執行處分命其另為適法處分,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經詳查,遽以抗告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已達法定最長期限1年,仍未履行完畢,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詳為審酌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聲明異議,尚嫌速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法院裁定違法,尚非全無理由,且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詳查後更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