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17號抗 告 人即 異議人 吳高素貞
吳清心被 告 許麗玲上列抗告人等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所為裁定(106年度審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許麗玲因涉嫌於民國103年3月31日20時30分許,無
故進入異議人吳清心、吳高素貞住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501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審理。異議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雙方試行調解成立,而於104年3月3日簽立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並以異議人吳清心、吳高素貞、被告與第三人游玉坤、吳育奇於調解時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為附件等情,有上開起訴書、異議人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審法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155號和解筆錄暨附件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是系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異議人吳清心、吳高素貞及被告許麗玲之間,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稱:參加系爭和解程序者包括第三人游玉坤、吳育
奇,該2人亦於上開和解筆錄附件之和解協議書上簽名,惟和解筆錄卻漏列該2人,致使和解筆錄與所附之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不一,造成執行上之障礙云云。惟查:游玉坤、吳育奇、吳清心、吳高素貞及許麗玲等5人雖均在104年3月3日之和解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該和解協議書並由原審法院作為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155號和解筆錄之附件,然上開和解筆錄當庭交付閱覽並無異議簽名者,僅系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吳清心(兼原告吳高素貞之訴訟代理人)及被告許麗玲,而游玉坤、吳育奇2人均未於和解筆錄上簽名。且經勘驗104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妨害自由案件於104年3月3日開庭之錄音光碟,勘驗內容顯示審判長當庭有告以:「游玉坤先生跟吳育奇的部分,因為他們是案外人,是沒有辦法來簽名...執行力、既判力只有他們3個簽名的,...因為其他人沒有來簽名,...除非他們追加當原告或被告...」等語,有原審法院製成勘驗筆錄可稽。由此以觀,異議人吳清心、吳高素貞對和解筆錄之效力僅及於其等2人及被告許麗玲間,應知悉甚明。游玉坤、吳育奇2人既非系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即不受該和解筆錄效力所及,該2人將來對於和解協議書之履行如有爭議,僅得另訴處理。是異議人聲請書記官於上開和解筆錄加註第三人游玉坤、吳育奇自屬無據,書記官駁回其聲請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380-1條明文「當事人就未聲
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即第三人可為和解筆錄之當事人,並不限於原告或被告。本件和解係由吳清心、吳高素貞、吳育奇、許麗玲及游玉坤等5人依原法院104年2月11日傳票內容,分別以告訴人、被告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身分於調解室進行調解,經5人達成協議後成立「和解協議書」,並將合意內容以隨身碟方式交付承辦法官及書記官製作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協議書,並於法庭列印後交付全體5人簽名或蓋章,則參加系爭和解者確實為上開5人,書記官本應將第三人列入和解筆錄當事人及簽名欄,竟漏未列入,致和解筆錄與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不一,致生執行上之障礙,認應有更正為一致俾與事實相符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更正云云。
經查: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16條之規定,法院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作成和解筆錄,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從而,法院書記官僅於其所記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始應依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之聲請更正或補充,若其所記筆錄無錯誤或遺漏,自無庸更正或補充。
㈡查異議人吳清心、吳高素貞、被告許麗玲就原審104年度審
易字第304號妨害自由案件,於104年3月3日上午10時15分行準備程序前,於原審法院調解室先調解時,上開3人與第三人吳育奇、游玉坤達成協議,簽立和解協議書,嗣於該日行準備程序時異議人吳清心、吳高素貞、被告許麗玲成立訴訟上和解,將前開簽立之和解協議書資為和解筆錄之附件,而成立和解內容為:「兩造和解條件如附件和解協議書。原告104年2月17日就被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法定利息請求均拋棄。」之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155號和解筆錄,且和解筆錄原本僅異議人吳清心(兼吳高素貞訴訟代理人)、被告許麗玲簽名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審104年度審易字第304號、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155號卷、上開和解筆錄原本核閱無誤,並影印上開案卷內之調解紀錄表、前述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和解協議書附於本院卷可參。次查,異議人吳清心、吳高素貞、被告許麗玲及第三人游玉坤、吳育奇雖均在前述和解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該和解協議書並由原審法院作為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155號和解筆錄之附件,然該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當事人僅吳清心、吳高素貞及許麗玲,並未追加游玉坤、吳育奇為當事人或參加人,且上開和解筆錄當庭交付閱覽並無異議簽名者,僅原告吳清心(兼原告吳高素貞之訴訟代理人)及被告許麗玲;游玉坤、吳育奇並未在該和解筆錄上簽名,承辦法官亦當庭曉諭「執行力、既判力只有他們3人簽名...因為其他人沒有來簽名..除非他們追加當原告還是被告」等語明確,此有和解筆錄原本、原審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4頁、原審審附民154號卷第7頁、審聲4號卷第8頁反面)。第三人吳育奇、游玉坤並非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或參加人,亦未在和解筆錄上簽名,原審書記官所製之和解筆錄未列入其2人,核無錯誤或遺漏,異議人聲請書記官加註該2人為和解當事人,自於法不合。從而,原審書記官駁回其等聲請之處分書,及原審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