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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5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2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彥羽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三日裁定(一0六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彥羽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簡字第五三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簡字第五九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所示之罪刑,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九八一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由受刑人上開前案紀錄可知,受刑人上開①案件所示之刑,已於「一0五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受刑人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應為「一0五年二月十六日」,不因嗣後①案件與受刑人所犯他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影響,至為明瞭。又受刑人復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一0五年七月四日再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簡字第七二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件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本次犯行與刑法累犯之要件相符,應論以累犯,原確定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簡字第七二0三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而未依法加重其刑,於法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前,向最後事實審即原審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有據,爰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在一0五年七月四日被抓當時,都有在國軍八一八精神病院就醫(可查證屬實,受刑人已請家人申請就醫證明),一直到進來執行(另案於北所執行中)都有服用精神科藥物(可查詢院方資料,家人申請中)。而受刑人要求此案所有當事人出庭對質,結果卻沒有一位當事人到庭,刑事訴訟法也有明文規定,這樣不利的指證,依然被判轉讓,受刑人不服,要求貴院能還原真相,給受刑人一個清白云云(詳本院卷第七頁)。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情形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以裁定更定其刑,重新為加重刑度之量定,且其效力及於被告,應依更定後之刑度執行;法院於審判時,或因卷證資料未能考見被告為累犯,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覺其為累犯,或其發覺非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既合於累犯更定其刑之條件,即「應」循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更定其刑之程序為之(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意旨)。

四、復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蓋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五、經查: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一0四年度簡字第五三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一0五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不因嗣後該案件與受刑人所犯他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影響。是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一0五年七月四日再犯違反藥事法案件,與刑法累犯之要件相符,自應論以累犯。

㈡原審法院於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裁判時漏未論以累犯,亦

未加重其刑,而就該案件論處有期徒刑四月,嗣裁判確定後,於其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發覺受刑人應論以累犯,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誤。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以本案判決確

定前之實體事由而為爭辯,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