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20號再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彥羽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一0六年度抗字第五二0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彥羽應於本件裁定合法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再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彥羽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三十日親自收受本案裁定後,於一0六年七月六日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然該再抗告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