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3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田愛平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 月19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6 年度原訴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田愛平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且針對本件涉案分工,所述與其他同案被告亦有差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斟酌其所涉犯行情節後,認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具保,並限制出海、出境及限制住居,並命應遵守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嗣因抗告人覓保無著,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起執行羈押。嗣因抗告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其罪嫌仍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惟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抗告人以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命應遵守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嗣因抗告人仍覓保無著,裁定自106 年4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參與本案所擔任的角色為最低階之取款車手,且抗告人就本身所參與及所知本案分工狀況已有明確陳述,尚無勾串共犯與逃亡之虞,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
另抗告人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提出任何保證金,為此懇請審酌抗告人之財力,准予以責付與限制住居之方式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云云。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再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7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6 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審以抗告人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抗告人時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惟依卷內證人證述、扣案之偽造公文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係經拘提到案,且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所涉罪嫌非輕,客觀上對遭受較嚴厲刑罰之制裁已有預期,堪認其有逃亡之虞,又針對本件涉案分工,所述與其他同案被告亦有差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斟酌其所涉犯行情節後,認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以新臺幣8 萬元具保,並限制出海、出境及限制住居,並命應於每周三下午七時至管轄派出所報到,且不得與本案其餘被告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接觸。嗣因被告覓保無著,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6 年1 月26日起執行羈押。
嗣因原羈押期限將屆至,經原審訊問抗告人,並徵詢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於是否延長羈押期間之意見,暨審酌全案卷證後,認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審酌抗告人所涉犯罪情節,認如准予抗告人以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命應於每周三下午七時至管轄派出所報到,並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得准予停止羈押,並裁定自106 年4 月26日延長羈押抗告人之羈押期間2 月在案。
(二)抗告人雖以其家境並非富裕,無法提出如此鉅額之保證金,請求以責付與限制住居作為延長羈押之替代手段云云。惟原審已審酌全案卷證後,認抗告人仍有前述逃亡及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並衡酌抗告人坦承部分犯罪之犯後態度,且對於所參與及所知本案分工狀況已有一定程度之明確陳述,斟酌其涉案情節及擔任角色,及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資力與本案涉嫌詐騙金額、所述獲利金額等犯罪情節,認抗告人以5 萬元之金額具保後,免予羈押,責付予預計出所後同住之親屬方瀞鎂,並予以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巷○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4 款遵守:抗告人應於每周三下午7時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報到,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應可對抗告人產生強大的治理約束力,擔保抗告人之到庭。惟如覓保無著,即應予羈押。原審業已說明審酌抗告人之涉案情節及擔任角色,及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資力與本案涉嫌詐騙金額、所述獲利金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理由,故酌定抗告人之具保金額為5 萬元,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抗告人得以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故原審實已說明酌定具保金額之具體理由,經核原審所定具保金額與抗告人之資力狀況、社經地位相當,足以取代羈押處分,而達於防止抗告人逃亡,並確保刑罰權行使之程度,並無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原審酌定之具保金額過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