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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5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35號抗 告 人 陳雲鏡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33號確定判決,書記法官審判案件移動解散訴訟,違法人權形象,誠信心正道德問題,該案件法庭錄影音光碟已消失,無法補救,只好證人國有財產局專員出庭對質,原不起訴處分確有袒護之嫌,應再調查。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另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陳雲鏡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佔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33號繫屬在案,嗣經該院改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於100 年6 月14日以99年度簡字第3335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該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為上訴駁回判決,而告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62頁),是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內雖陳述係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33號案件聲請再審,然其應係對該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意,核先敘明之。

㈡而抗告人前於105 年8 月2 日即已具狀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該院認聲請再審無理由而於105 年10月12日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之不服,乃於105 年11月4 日對該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9日以抗告逾法定期間裁定駁回,亦有上開裁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頁及24頁至第27頁)。而抗告人於106 年4 月11日係檢具同前開105 年8 月2 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再就該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此有抗告人前後二次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議狀在卷足憑(詳見原審卷第2 頁及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足證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再度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顯係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原審以抗告人係就『同一再審事由經裁定駁回後重複聲請』為由,據以裁定駁回,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