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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5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3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4月5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案之請求,細究原裁定附件所載之內容及相對人,應係異議人於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後,對新竹監獄就其在監獄所受之處遇或處分,包括「行經中央台及管制門,必須在眾受刑人面前大聲唸誦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障之客體」、「監獄屢因單方面因素不開封,剝奪受刑人盥洗熱水澡權益」、「告發狀因檢查致遲延寄出」、「陳情蘋果日報提出有關考試及教育制度及教育意見,因監獄認其教育意見與陳情事項無關退件」、「因安全考量拒絕精裝書送入監獄」、「公益團體之信件因檢查致遲延收受」等拘束人身自由、受刑人健康與安全、監獄管理、矯治等目的之監獄整體管理措施,分別所為「不予受理」、「申訴無理由」及「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則該等事項核屬受刑人在監獄所受之處遇,係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決定或不作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受刑人如有不服或欲請求為一定作為,自應循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5條第 1項之規定向監督機關申訴或依循行政爭訟方式提起救濟,故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推諉予行政法院,惟查行政法院目前實務並不受理受刑人爭議,且查刑事訴訟法第 304條規定原審有責函送管轄法院,矧原審既有權審查被告不服監所之處分,說穿了,與審查受刑人同樣來自監所的處分有何異同?豈非同套法則焉?原審踰越權限代替大法官釋字第 720號解釋做出補充解釋擅自註解受刑人之處分應由行政法院受理,被告則由刑事法院受理,只係益加彰顯應係人權公義使者的司法官的醜陋說詞和卸責本相等語。

三、首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 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亦有明文,對於地方法院前開聲明異議之裁定不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03條規定,固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惟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仍為送達裁定後起算 5日。又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 1項反面解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固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然於監所之被告,亦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於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末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07條著有明文,至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雖為同法第66條第 1項所明定,但當事人不服原審法院裁定,逕向直接上級法院提出抗告書狀時,為當事人利益計,仍應認有抗告之效力,然於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者,僅得準按原審法院管轄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蓋此項抗告,依法應向原審法院為之,並非向直接上級法院應為之訴訟行為,自不得以直接上級法院管轄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又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計算,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 1目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6年 4月15日起算5日抗告期間,另加計3日在途期間(桃園地方法院1日、新竹地方法院),則抗告期間應於106年 4月24日始行屆滿(22日為週六、23日為週日),抗告人於106年4月24日向直接上級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抗告,程序上雖有違誤,然依前開說明,仍應認有抗告之效力,且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所為,應認其抗告為合法,先此敘明。

五、次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權,乃包括賦予受不利益處分之人有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在內(司法院釋字第418號、681號解釋參照),惟就應循何種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則為立法機關之裁量權(司法院釋字第396、442、512、574號解釋參照),於法律規定不備之情形下,為求保障人民訴訟權,則應類推適用現有訴訟程序以完備其訴訟程序,所謂類推適用,則應擇取性質相近者為之,俾免強行適用致程序保障與實體權利間產生不相當之問題。就受刑人對於監獄所為懲戒處分有所不服,除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所定申訴程序外,就應如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部分,則付之闕如,而屬法律漏洞,對此,釋字 691號解釋、釋字第

720 號解釋分別針對受刑人不服不予假釋之決定、羈押中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分別解釋其救濟途徑,而認受刑人應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羈押中被告則可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16號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至受刑人不服監獄所為懲戒處分者之救濟途徑,固不在上述 2解釋之解釋範圍內,惟自受處分內容、不利益處分人之性質、處分機關之定位觀之,應認監獄之懲戒處分較近於行政行為,自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方屬適法。

六、經查:抗告人前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期間,先後於106年1月16日、1月20日、1月25日(兩次)、2月2日、2月3日就「行經中央台及管制門,必須在眾受刑人面前大聲唸誦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障之客體」、「監獄屢因單方面因素不開封,剝奪受刑人盥洗熱水澡權益」、「告發狀因檢查致遲延寄出」、「陳情蘋果日報提出有關考試及教育制度及教育意見,因監獄認其教育意見與陳情事項無關退件」、「因安全考量拒絕精裝書送入監獄」、「公益團體之信件因檢查致遲延收受」等拘束人身自由、受刑人健康與安全、監獄管理、矯治等目的之監獄整體管理措施提出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分別評議後,而為「不予受理」、「申訴無理由」及「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收容人申訴案件評議結果通知單 6份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於收受上開通知單後,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抗告人乃向原審法院尋求救濟,自非適法。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身分乃為受刑人,且所爭執者復屬監獄對於受刑人之管理、處分,既非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且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犯罪追訴及決定是否處罰之刑事爭訟事項,性質上核屬行政爭訟性質,原審因之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