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志鋒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鋒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
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0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分別於105 年3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許、10
5 年4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上午10時30分許)、105 年5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又於緩刑期內,另犯毒品罪,經原審於105年7月4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75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8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依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然查:
1.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雖主張其3度寄發告誡函,通知受刑人應分別於105年3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105年4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105年5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到該署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均未到案,且警方多次前往受刑人住所查訪,經按鈴亦無人回應。然查上開第一、三封告誡函雖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其中第二封告誡函係於105年4月7日寄存送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下稱安平派出所),該信函要求受刑人於同年4月15日至該署向觀護人報到,則第二封告誡函送達受刑人而生效時,指定報到日期已過,自難認受刑人該次有違反命令之情。次查受刑人雖有前述第一次及第三次經合法通知而未遵期報到,惟參以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前於105年2月25日至受刑人住所訪視,經受刑人之大嫂表示受刑人目前在高雄做工地,此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可查;又經受刑人於原審亦供述其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曾到外地工作,且未收到執行傳票,故未到案執行等語;再稽之上開第一封、第三封告誡函均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而寄存在安平派出所以代送達,則受刑人是否因至外地工作或確未收到執行傳票而未能知悉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到案執行,並非無疑,自不能以受刑人經傳喚2次未到,遽認其主觀上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而認屬「情節重大」情事。況查,受刑人之後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受刑人於105年1月30日自行至派出所報到為警採尿而查獲,受刑人於同年5月19日因該案經傳喚後遵期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於後案判決確定後,雖因未到案執行,而為經該署於同年11月29日發布通緝,然受刑人旋於同年12月2日自行至安平派出所驗尿,隨由該所員警查緝等節以觀,自難認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行蹤不明」之情形而謂其違反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2.再查受刑人前案所犯者乃竊盜罪,後案則係施用毒品罪,二案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全然不同,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罰,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
3.綜上,自難僅因受刑人傳喚未到2次,且於緩刑期內故意另犯案件類型不同之他罪,遽認受刑人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有何情節重大之情狀,或謂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第一次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已填載基
本資料及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已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生活情況、工作環境等情況,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然受刑人自105年2月19日起,至另案於105年12月2日遭緝獲入監前,均未向觀護人報到,且經本署檢察官發3次告誡函,並通知受刑人於105年3月23日上午9時23分、105年5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向觀護人報到仍置之不理,另受刑人於原審雖表示曾至外地工作,然此未經觀護人許可。另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5年1月30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105年7月4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5年5月12日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涉犯竊取機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4556號提起公訴。再於105年9月3日12時前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跳蚤市○○○○路不明電動機車,涉犯故買贓物罪,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1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00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
00、31500、31501號案件偵辦中,足見受刑人並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均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4款、第5款,且情節重大。再者,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亦表示未依緩刑條件所定期限匯款至告訴人鄭定達所指定帳戶內,亦未履行社會勞動,足認具有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第4款事由,且情節重大,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駁回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參諸該條例法理由即明。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而違反前開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
㈠受刑人廖志鋒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同年8月15日各給付告訴人鄭定達新臺幣15000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8月18日起至108年8月17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執聲字第2997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36頁),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內,經新北地檢署以告誡函通知
受刑人應於105年3月23日9時30分、105年5月11日9時30分向該署觀護人報到等情,有該署105年3月2日新北檢榮輔105執護助24字第09043號函、105年4月19日新北檢榮輔105執護助24字第17418號函及各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執聲字第2997號卷第8至9頁、第14頁正反面),惟其均未依規定報到。
㈢次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0月26日即以北檢玉
投104執緩字第1096號函通知受刑人應依104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確定判決履行應給付告訴人鄭定達30000元之款項,若未支付將撤銷緩刑,該通知亦為受刑人於104年11月2日親自收受,此有該署前開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執緩字第1096號卷第21至22頁)。受刑人明知未履行將撤銷緩刑,惟迄至105年12月9日仍未依前開確定判決履行(參原審卷第67頁被告之供述)。而據受刑人於105年12月9日原審之供述,可徵其於於105年12月2日因案入監服刑前,擔任從事清潔工工作,月入2萬餘元,且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參原審卷第68頁)。再參以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05年2月25日至受刑人住所訪視時,受刑人大嫂亦表示受刑人目前在高雄做工地,此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可徵(執聲字第2997號卷第10至11頁)。足認受刑人緩刑期間非毫無收入,且105年12月2日入監服刑前擔任清潔工期間月收入尚達2萬餘元。受刑人既有收入,卻未依原確定判決所定給付被害人共計3萬元款項之負擔,其是否有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實非無疑。
㈣再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5年1月30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在卷可稽(見執聲字第2997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37頁),已有刑法第74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情形。另受刑人再於105年5月12日犯竊盜罪、105年9月3日犯故買贓物罪,分別經新北地檢檢察官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該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4556號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3002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在卷可徵(本院卷第20至21頁反面);復於105年5月21日、同年10月20日因分別涉嫌竊取機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而移送等情,有刑事案件移送書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2至23頁)。前開竊盜、故買贓物等案件雖尚在偵查、審理,惟由此可徵受刑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事。
依上諸端,本件為促使受刑人因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是否無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審究上開情事,逕行駁回檢察官之撤銷緩刑之聲請,論述尚有未盡。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有理由,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