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8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謝坤岳
張宏全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5 日裁定(106 年度撤緩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坤岳、張宏全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皆緩刑2 年,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2 人於緩刑期間再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另由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6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106 年
2 月2 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認謝坤岳、張宏全前案係在執行導水管線汰換業務時,未在施工現場佈設維護交通安全之管制設施,導致路過騎士李清福遭鏟裝機運載之鐵板撞擊死亡,後案則係執行導水管線汰換工程時,未設置防範他人進入施工現場之隔離措施,導致站在挖土機右後方之許淑敏遭後退之挖土機壓碎右下肢死亡,前、後案均發生在工程進行之際,且皆係因未能妥善防範其他非工程人員進入工作區域而導致事故,顯然謝坤岳、張宏全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猶未能記取教訓,改善工程進行時之安全防護措施,使肇生後案,足見原緩刑之宣告並未能使謝坤岳、張宏全心生警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茲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原裁定誤載為同條項第2款,應予更正)之規定,撤銷謝坤岳、張宏全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案中張宏全為駕駛鏟裝機之人,謝坤岳為管制人員,並非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全無管制措施,後案則由謝坤岳駕駛挖土機,張宏全與案外人陳宏彬為管制人員,且於挖土機左、前、後方均有擺放隔離座及安全椎,亦非如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未設隔離措施,且前後案之駕駛並非同一人。又後案之施工過程中,許淑敏曾3 次靠近挖土機,而遭陳宏彬及許淑敏親戚勸阻離開,則許淑敏是否有精神不佳之情形?恐非單純因未設置隔離而路過致死。張宏全、謝坤岳於前後2 案中均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全部付清賠償金,對事發過程、肇事原因及責任亦均坦承未予爭執,犯後態度良好,其等均為底層勞工,謝坤岳尚須撫養父母及配偶子女,為家中經濟支柱,究竟有何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未見原裁定予以調查及說明,顯屬率斷,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2 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要件外,前開條文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酌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謝坤岳、張宏全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前案,於105 年3 月31
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5 年3 月31日起至107 年3 月30日止,其2 人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6 月14日,又犯業務過失致死之後案,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106 年2 月2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謝坤岳、張宏全均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謝坤岳、張宏全均為鈞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鈞灝公司)員
工,前案係因施作鈞灝公司承攬之淨水廠導水管線工程時,疏未妥善進行交通管制措施,導致騎乘機車經過之李清福遭鏟裝機運載之鐵板撞擊死亡,其2 人既經原審法院判刑後給予緩刑之宣告,本即應記取教訓,時存警惕,審慎操作施工車輛及機械,並仔細確認工作區域之隔離措施與安全維護,以避免類似憾事再次發生。然其等竟又於施作鈞灝公司承攬之自來水管汰換工程時,疏未注意許淑敏站立於挖土機右後方,已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內,導致許淑敏遭後退之挖土機壓碎右下肢死亡。前後2 案之發生原因類似,時間相隔僅約
1 年,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更皆造成致人死亡之遺憾結果,足認謝坤岳、張宏全仍未能深刻體悟其等施工對於往來人、車之高度危險性,以及嚴格執行安全防護措施之必要性,心態猶屬輕率,此觀諸謝坤岳、張宏全分別於原審答稱:「(為何再犯類似業務過失致死的案件?)不知道怎麼回答,我不是故意的」、「第一次發生問題的時候,想說把責任對調就沒有問題,可是不管怎麼改都是我們兩個有問題」等情(原審卷第23頁),亦臻明瞭,從而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此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謝坤岳、張宏全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謝坤岳、張宏全空言辯稱:原裁定未調查、說明有何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徒以前揭詞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