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詹益宏
吳松麟
李金龍
林勉志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文松律師
吳俊賢律師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蔡銘洪
蔡尚苑
陳勝發
黃雁宸
吳姍融
黃翠華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裁定(105 年度聲扣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詹益宏、吳松麟、李金龍、林勉志、蔡銘洪、蔡尚苑、陳勝發、黃雁宸、吳姍融、黃翠華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犯罪嫌疑人陳子龍等人因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第22條第1 項等罪嫌,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扣押如原裁定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財產欄內之銀行帳戶、房屋、土地、田賦、使用車輛之財產,以保全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由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裁定。經原審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資料等(因偵查不公開,爰不詳細載明),認犯罪嫌疑人陳子龍等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財產,確有高度可能性係犯罪嫌疑人陳子龍等人做為經營億圓集團之資金調度用途,其帳戶內轉入之款項顯來自於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所得無疑,為保全日後對犯罪嫌疑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扣押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財產欄內所示之財產,自未逾必要之範圍,自有保全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原裁定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財產欄(銀行帳戶、房屋、土地、田賦、使用車輛)之財產准予扣押等語。
二、抗告人詹益宏等10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而分別執以下列抗告意旨,請法院撤銷原裁定:
(一)抗告人詹益宏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件一編號11所載之房屋係抗告人詹益宏於民國78年間所購置,目前尚有貸款,而原裁定附件一編號11所載之土地、田賦則是繼承所得,另永達公司等股票係數年前購買,抗告人詹益宏之銀行帳戶並未提供公司作不法用途,本案尚在偵查中,不應將抗告人詹益宏所有銀行凍結,使抗告人詹益宏在工作上不保,房貸又無法繳納,生活費無支付能力等語。
(二)抗告人吳松麟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件一編號2 所載之不動產係抗告人吳松麟繼承所得,與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完全無涉,並非本件犯罪所得。又凍結抗告人吳松麟所有之帳戶,致抗告人吳松麟每月開銷,頓時無力償還支付,且原裁定並未詳闡聲請人所據以釋明本案將來極有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可能性之證據何在,則原裁定何能遽以認定有對抗告人吳松麟所有原裁定附件一編號8 所載之不動產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且原裁定亦未論述究為何抗告人吳松麟全數財產均予以扣押,有符合比例原則之理由,實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三)抗告人李金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件一編號4 所載不動產,其中9 筆土地係因繼承所得,與本案無關,亦非不法所得。又抗告人李金龍之銀行帳戶亦從未提供公司作不法用途,而於帳戶之存款、現金、股票等,已接近千萬價值,係抗告人李金龍擔任券商副總、投顧經理等30年之所得,與億圓富公司無關等語。
(四)抗告人林勉志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件一編號5 所載之不動產,係於92年以買賣原因取得,而億圓富公司於102年10月23日核准設立登記,顯然晚於抗告人林勉志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時間,足認扣押標的並非來自不法行為,非屬犯罪所得,原裁定不察,逕予扣押,容有未洽。另原裁定亦未說明原裁定附件一編號5 所載之銀行帳戶內轉入之款項及股票,係來自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所得之實據,據以全數扣押,實不符比例原則,顯有違誤等語。
(五)抗告人蔡銘洪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件一編號8 所載之不動產係抗告人蔡銘洪所繼承而來,並非本件犯罪所得,且原裁定並未詳闡聲請人所據以釋明本案將來極有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可能性之證據何在,則原裁定何能遽以認定有對抗告人蔡銘洪所有原裁定附件一編號8 所載之不動產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且原裁定亦未論述究為何抗告人蔡銘洪全數財產均予以扣押,有符合比例原則之理由,尤見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六)抗告人蔡尚苑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件一編號10所載之不動產,係抗告人蔡尚苑於93年1 月2 日以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93年1 月3 日設定抵押權,而億富圓公司、巨富景公司分別於102 年、103 年間所成立,均在抗告人蔡尚苑取得上開不動產之後,兩者相差10年,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蔡尚苑10餘年前所取得之不動產,已侵害憲法所規定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就此部分扣押,顯逾必要之範圍等語。
(七)抗告人陳勝發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認定本案犯罪嫌疑人陳子龍等人獲取之不法利益逾新臺幣87億元,然此形同天文數字之金額究如何計算?依據為何?似未見聲請人有所說明,而原裁定未附具任何理由即逕照單全收,應已有違誤,又原裁定准予扣押之財產清單長達14頁,其表列財產究總計價值若干?扣押之財產與不法利益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有無超額扣押之情形?亦未見原裁定就此如何認定、衡量附具任何理由加以說明。據上,原裁定未附具理由說明其如何酌量扣押如附件一、二之財產,而過於率斷等語。
(八)抗告人黃雁宸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件一編號15所載不動產,其中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號土地,係抗告人黃雁宸於104 年7 月間透過買賣取得,而抗告人黃雁宸於同年9 月才經友人之介紹加入巨富景公司,故該土地並非本件犯罪所得,另抗告人黃雁宸所有原裁定附件一編號15所載之苗栗縣○○市○○○段0000號等7 筆土地,均係抗告人黃雁宸繼承而來,非屬本件犯罪所得。又原裁定並未詳闡聲請人所據以釋明本案將來極有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可能性之證據何在,則原裁定何能遽以認定有對抗告人黃雁宸所有原裁定附件一編號15所載之不動產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且原裁定亦未論述究為何抗告人黃雁宸全數財產均予以扣押,有符合比例原則之理由,是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九)抗告人吳姍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件一編號18所載之車輛為103 年元月份所購置,因抗告人吳姍融欠稅,故借用朋友名義購買,每月須繳納分期款,而於103 年,抗告人吳姍融並未進入億圓富公司,本案尚在偵查中,不應將抗告人吳姍融之銀行帳戶凍結、汽車扣押,使抗告人吳姍融工作不保、車貸無法繳納、生活費無法支付,陷於緊張恐慌中等語。
三、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前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次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立法理由並謂:「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第3 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 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是為保全追徵,得對被告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然以必要為限。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據此,法院審核扣押之聲請,首應究明個案中有無相當理由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特定案件,即必須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據此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其次,應認定該財產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所列「得沒收之物」;倘為保全追徵,則應檢視有無客觀合理之事證足以特定應扣押之一般財產。再則,應審認有無扣押之必要,即扣押須有保全之必要性,若無保全措施,極有可能阻礙日後沒收(追徵)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最後,則應審酌扣押範圍是否符合酌量之比例原則,避免對受扣押人造成過度侵害。倘以第三人之財產作為扣押客體時,則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刑法關於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
四、經查:
(一)原裁定依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認本件抗告人詹益宏等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第22條第1 項等犯行罪嫌重大,因此獲有不法犯罪所得,固非無據。惟聲請意旨僅說明聲請扣押標的即如原裁定附件一、二所載之銀行帳戶(僅記載銀行名稱,未載明帳戶帳號、帳戶內金額);不動產(即房屋、土地、田賦)之所在門牌號碼、地號;使用車輛(僅記載車號);股票(僅記載公司名稱,未載明股數)等事項,就上開各項扣押標的之價值分別為何並未說明,亦未就各抗告人分別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與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敘明相關審查情節,是本件所為聲請扣押之上開各項扣押標的與欲保全追徵之不法利得是否合於比例原則,而無過度查封之虞,即屬未明。
(二)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之4 規定:「聲請核發扣押裁定,應以書面記載刑訴法第一三三條之一第三項第一、二款事項,並敘明執行扣押之期間;法官應妥速審核、即時裁定,關涉重大或社會矚目案件者,必要時得合議行之,裁定前,並得命聲請人補正理由、資料,或為必要之訊問、調查。審核扣押之聲請,應視聲請之目的係為保全沒收或追徵,就其所敘述之理由及所為之釋明,是否屬於刑訴法第一三三條第一項所列「得沒收之物」,或是否符合同條第二項所規定「必要」、「酌量」等要件,而為准否之裁定;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理由。法院審核結果,不論准駁,均應以裁定為之。准許之裁定,並應記載刑訴法第一三三之一條第三項各款事項;書記官並應確實核對聲請人或其指定之人身分證件後,由其簽收。駁回之裁定,書記官應將聲請書原本存查,影本交付聲請人或其指定之人;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前撤回聲請者,亦同。」,而據前述,聲請意旨有前揭未予說明各情,原審未據上開注意事項,命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各節予以釋明,並命聲請人補正理由、資料,或為必要之訊問、調查,逕據聲請意旨所載前揭內容為上開裁定,自有未洽。
(三)查原裁定以犯罪嫌疑人陳子龍等人如原裁定附件一、二所示之財產,確有高度可能性係犯罪嫌疑人陳子龍等人做為經營億圓集團之資金調度用途,其帳戶內轉入之款項顯來自於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所得無疑,為保全日後對犯罪嫌疑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而諭知原裁定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財產欄(銀行帳戶、房屋、土地、田賦、使用車輛)之財產准予扣押,然抗告人詹益宏、吳松麟、蔡銘洪、黃雁宸等人所有經扣押之不動產,其中均有為繼承所得之情,及抗告人林勉志、蔡尚苑等人所有經扣押之不動產,則均為億圓富公司設立前即取得,詳如前揭抗告意旨所述,復有抗告人吳松麟等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而原裁定就此部分扣押之不動產究係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性,未見說明,且原裁定附件一之銀行帳戶欄僅記載銀行名稱,而均未載明扣押帳戶帳號、帳戶內金額,更無敘明抗告人吳松麟等人經扣押之銀行帳戶,如何經聲請人釋明帳戶內轉入之款項顯來自於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所得無疑,從而,原裁定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前揭抗告人詹益宏等所執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是以原裁定就抗告人詹益宏等10人部分既有上開未盡之處,而有調查確認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詹益宏等10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並為妥適之裁定。
五、末查,原審法院以106 年1 月10日新北院霞刑晴105 聲扣20字第2190號函函送至本院之本案相關證卷資料,其中包括訴外人簡芝蕙、臺灣原生藥用植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慶華)所分別提出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86頁、第91頁),其內容均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而原審法院誤以上開聲請狀2 份為不服本件原審裁定提出抗告,將之併予函送本院,尚有未合,是以上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2 份,本院將隨案併予函送退還原審法院,而應由原審法院另行分案辦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