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17號抗 告 人即自訴人 周光明自訴代理人 李尚澤律師被 告 鍾敬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裁定(105年度自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與被告鍾敬於民國88年1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5億2,000萬元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456、457、458、459、460、464、465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土地上未興建完成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院卷第5至8頁)。後被告因抗告人迄未給付價金餘款2億元,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被告2億元及自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82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50至65頁)。抗告人雖以被告隱瞞土地已設定9億1千8百萬元抵押權,致抗告人因急需取回款項,誤信系爭土地價值,始簽約以不合理價格購買該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符合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免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失其分際。查抗告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買賣契約所涉風險,具判斷利弊得失並衡量、審酌之能力,且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設定既有公示制度,用以保障交易相對人,則自訴人就系爭土地究否曾設定抵押權,乃至土地權利狀態為何,均可透過公示制度查悉,難認被告有惡意隱匿而詐欺之事。況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之價金乃雙方議定,並非被告保證系爭房地具上開價值,且不動產價格受產權、區域、市場現況等因素影響,漲跌不一,惟買賣雙方認知同意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則取決於買賣雙方主觀判斷,故應受契約約定之交易價格拘束,抗告人既基於自由意思簽訂買賣契約,自不得僅因自訴人事後忖度價金過高或反悔,據此推認被告有何惡意詐欺使其簽訂與市價顯不相當之買賣契約情事。至自訴人所指原審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1131號民事判決,係抗告人就本件土地買賣簽發之本票債權,因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並未實質審究雙方締約有否詐欺之事。此外,抗告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業與被告和解等節,既為抗告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6頁),且有和解書、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益徵本案係單純民事買賣契約糾紛,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抗告人提起本件自訴所憑證據,無足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嫌;因認本件自訴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無進行實質審理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第三人黃銘坤向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公司)貸款最高限額5億5千萬元,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4日通知拍賣,抗告人與被告、第三人黃銘坤於88年1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價金為5億5千萬元,而系爭土地僅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而已,事實上權利人不是亞洲信託公司,然而亞洲信託公司卻向銀行申請拍賣,此拍賣所得亦全歸亞洲信託公司所有,抗告人卻分文未取,因第三人黃銘坤積欠抗告人3億5千萬元,甚者系爭土地地上物之買賣係第三人潘素玉與林陳海間以5千萬元簽約,但也僅是賣潘素玉自己所有之地上建築物而已,綜上所述,亞洲信託公司拍賣土地是追回被告、黃銘坤之貸款而已,與自訴人無關,是被告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意圖,行使詐術使抗告人交付財物,原裁定駁回自訴顯然不當,爰抗告於上級法院,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
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綜上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總則編證據章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總則編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適用之),並增訂同法條第2項之公訴程序中間審查機制;至自訴程序依前揭說明,則優先適用同法第326條第1、3、4項有關自訴審查程序之特別規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與被告於88年1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抗告人以5億2,000萬元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系爭土地暨土地上未興建完成之系爭建物,後被告因抗告人迄未給付價金餘款2億元,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被告2億元及自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8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原審院卷第5至8頁)、各該判決書可按(見原審卷第50至65頁)。嗣前述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自訴人又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自訴人財產期間,分別提起再審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仍分別經法院駁回確定;嗣因自訴人與被告和解而清償完畢,此有本院102年度重再字第5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4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和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80頁),且為自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自訴雖以:被告隱瞞系爭土地已設定9億1千800萬元抵押權為詐術,詐使抗告人與之簽訂與市價不相合之買賣契約云云,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抗告人與被告於88年1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無意依約支付價金,曾於88年12月9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本人與台端訂立契約後,按契約本旨積極尋求各銀行估價貸款及找建築商合建,歷經多人前來察看估價認毫無買賣契約所訂立之價值無法貸款,尤以該房屋地下室不斷冒水,地質攢探報告不實,日後房屋基地掏空倒塌,不宜建造等重大瑕疵,台端對此重大瑕疵事先未告知,形同詐騙,涉有刑事詐欺責任...」等情,有88年12月9日律師函可按(見原審卷第36頁);另於89年8月8日函知被告「因該買賣標的物經向多家銀行交涉尋求貸款、估價結果毫無買賣當時之價格,而拒絕貸款,此項情況為台端所明知。若建築更須花費鉅額之經費為買賣雙方不可能實行之工作,似此情況,本人似有受騙之感覺,為此三方面約定89年11月3日以前若無人接手,任由本人處分不得異議,...如台端願意接手,歡迎價購,...」,亦有89年8月8日律師函可憑(見原審卷第89頁)。足見抗告人與被告於88年1月25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因故無意支付價金,曾委請律師先後於88年12月、89年8月函知被告涉嫌詐欺所憑事由乃「多人察看估價認無買賣契約所訂立之價值而無法貸款、地下室冒水、地質攢探報告不實、房屋基地掏空倒塌不宜建造等瑕疵」、「買賣標的物經向多家銀行交涉尋求貸款、估價結果毫無買賣當時之價格,而拒絕貸款,...若建築更須花費鉅額經費,...似有受騙感覺」等事,均未指陳被告隱瞞系爭土地已設定價值9億1千8百萬元抵押權為詐術涉嫌詐欺之事。甚且抗告人嗣告發被告涉嫌訴訟詐欺時亦僅略指「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及建物實際上係黃銘坤所有,被告雖與抗告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仍無權要求抗告人支付剩餘買賣價金2億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訟」等詞,仍未指涉被告有何隱瞞設定抵押權而為詐術等情,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2月5日102年偵字第2402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6、67頁)。是抗告人迄105年11月10日事隔10餘年之久,始另以「被告隱瞞設定9億1千8百萬元抵押為詐術」為由,具狀自訴指摘被告涉嫌詐欺云云,不惟與其先前指述被告涉嫌詐欺之事由迥異,且與民法所定不動產物權登記公示制度有違,無從單以自訴意旨所憑事證遽認犯罪嫌疑充足。
(三)又不動產價格受產權、區域、當時市場現況等因素影響甚鉅,漲跌不一,倘買賣雙方業依交易時之主、客觀情形,就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妥慎評估後,議定交易價格並簽署契約,即難僅因買受人事後忖度認價金過高,事後反悔任憑己意主張先前議定之價格交易與市場行情不符,即於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遽指出賣人自始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詐術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且本件抗告人於買賣契約簽署後事隔迄10餘年之久始自訴主張被告涉嫌隱瞞設定抵押而施用詐術之事,核與不動產物權登記公示制度顯不相合,業如前述,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自訴意旨屬實,是抗告人僅憑己意指摘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格與市價相較顯不合理,顯遭詐欺取財云云,難認有據。至自訴意旨所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1131號簡易民事判決,乃關於抗告人就本件不動產買賣簽發交付被告之本票因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判斷,並未審究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締約詐欺之實體事項,自無足憑此率認本件自訴已具「有罪判決高度可能」之確實、高度犯罪嫌疑。參以,抗告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業於104年12月17日與被告和解並清償一節,既為抗告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6頁),且有和解書、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益徵抗告人事後業就前述給付買賣價金之民事糾葛決意與被告和解及清償,是抗告人嗣更於105年11月10日另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與市價相較不合理為由,自訴遭被告詐欺,顯與卷存事證相左,難認已具得提起自訴高度犯罪嫌疑。
(四)抗告人固執前詞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抗告意旨所陳系爭土地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亞洲信託公司,並經聲請強制執行,及第三人黃銘坤積欠抗告人3億5千萬等節,業於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審究並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前述民事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69至78頁);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自始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惡意隱匿設定抵押權而行使詐術之積極事證;況提起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前提,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均不相同,業如前述;查本件自訴及抗告意旨指述各節及證明方法,從形式上觀察,均不足認被告自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亦如前述,應認被告被訴犯罪嫌疑不足,無從進行實體審理,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指陳各節及列舉事證,均無足認定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與犯行,形式上無從認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相合,原審法院因認本件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泛指被告惡意隱匿抵押權設定而詐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嫌之積極事證為憑,徒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