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3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令麟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謝協昌律師陳佳瑤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5 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96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1號案件)起訴被告多達23人,扣除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被告蕭國光,尚有22人繫屬中,本案犯罪事實涵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參至玖,多達七大項目,當事人聲請調查事項就供述證據而言,多達66人次,就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經過交互詰問者僅5 人次,而抗告人即被告仍持續就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聲請調查,參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涉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程度,足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無羈押之必要。被告雖認多數證人之聲請與被告無涉,然證據調查事項本屬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衡量標準之一,無法切割聲請者而獨立衡量。又被告一再以其他案已有逾1 億元之擔保金足以擔保,姑不論他案之擔保金是否為足以構成本案之擔保,被告就他案之擔保金亦一再聲請發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據此,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情節、程度、保全本案刑事訴訟之追訴、審判,咸認被告聲請准予自106 年5 月21至24日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每星期一上午8 時至10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尚無所據。從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被告無羈押必要,然卻未說明被告有何羈押原因,且就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如原審法院尚有疑慮,被告願提供擔保金,以擔保被告回臺灣接受審判,請准予具保解除限制出境,並未說明不准理由,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
1 第1 項各款情形,原裁定駁回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當然違背法令。另原裁定未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犯罪可能性及情節甚輕,參諸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恐違比例原則,亦與無罪推定原則相違背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職是,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93年度台抗字第430 號、97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參照)。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此與本案實體程序在確定被告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應科處刑罰無涉。準此,法院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僅須依自由的證明至「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無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判決,須以嚴格的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據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為限制出境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王令麟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2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及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罪嫌提起公訴,於104 年1 月1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斯時被告因另案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在監服刑中(刑期起算日101 年6 月29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5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5 年6 月23日,嗣於104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584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4 年11月11日北監教字第10400090430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執更字第105 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在卷足按。嗣原審法院於10
4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第20法庭詢問後被告,由審判長當庭諭知: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被告王令麟依現有卷證,犯嫌仍屬重大,但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共犯證人之陳述,暨被告被訴犯行,及其在國內有固定住所、經濟能力等情況,並參酌被告現在是假釋保護管束中,亦有相關法律約束,故尚無羈押必要,惟為確保案件之審理進行,諭知如後述書面裁定主文所述內容,有原審法院該期日筆錄在卷足稽。嗣原審法院以書面裁定「王令麟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1 樓,並不得接觸同案被告、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亦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另應於每星期一上午八時至十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亦有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1號裁定存卷可憑。
參以原審法院上開訊問期日諭知之內容,暨該裁定已敘述: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出海,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倘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堪認原審法院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原因,但無羈押必要。㈡參酌本件原裁定理由三、所載「聲請人王令麟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1 、2 項罪嫌疑重大,惟本院考量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同案聲請人及證人之陳述情形、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素行,並參酌聲請人現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受相關法律之約束,認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第117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
116 條之2 第2 、4 款,諭知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1 樓,並不得接觸同案被告、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亦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另應於每星期一上午八時至十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等情在案,業如前述,…據此,爰審酌聲請人就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情節、程度、保全本案刑事訴訟之追訴、審判,咸認聲請人聲請准予自106 年5 月21至24日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每星期一上午八時至十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等語,尚無所據。」雖較為簡略,惟綜核上述卷證資料,堪認原裁定已敘明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抗告意旨指裁定有理由不備之情形,尚有誤會。
㈢按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順
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此與本案實體程序在確定被告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應科處刑罰無涉。準此,法院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僅須依自由的證明至「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無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判決,須以嚴格的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據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為限制出境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承上說明,原裁定駁回被告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係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抗告意旨認被告不構成檢察官起訴犯行,與法院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舉措,並無直接關聯性,更與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無違,亦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
㈣又本件聲請意旨所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緣由為
株式會社現代家庭購物(韓國現代電商)之邀請函,然審之該邀請函,僅為該公司總部參訪行程及合作模式、投資意願之洽商,有該公司邀請函在卷足證(見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960 號卷第6 頁)。參以被告現已非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是被告有無必需親自出席該參訪或洽商行程,亦非無疑。況縱有洽商之必要,亦非不得藉由以電子郵件、傳真、視訊、電話等現代科技方式先行洽談。
㈤至被告聲請及抗告意旨所陳其他事項,均不影響本案之結果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裁定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駁回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小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