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4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肇昌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肇昌的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所為的104 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裁定,於105 年7 月15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當時的戶籍地「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已於105年7 月25日發生送達的效力。該裁定抗告時間僅5 日,抗告人遲至106 年2 月8 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他的抗告顯然不合法,而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抗告。至於抗告意旨所陳,因屬實體事項,礙於本件抗告的程序要件有違法律規定,致無法審酌,併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兩次具保提出的保證金,都是我自行繳交的,並具名具保,但原審法院有所誤會,於104 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裁定載明鍾柔怡為具保人,是否為程序上的錯誤,這是否導致沒收保證金上的通知及送達不是我,而產生誤解的結果。又原裁定於第三點載明,105 年7 月15日寄存送傳至我當時的戶籍地,但未經我簽收何以有送達證書?再者,
105 年執辛字第15039 號之1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於羈押及折抵日數為105 年7 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止,計2 日,但因為我在原審法院為自戕行為時已昏迷,並送至桃園醫院就醫。是以,前述的裁定都讓我無法明白,懇請鈞院予以更正,以維護我的權益。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各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分別由具保人鍾柔怡於民國104 年9月2 日繳納保證金額(刑字第00000000號)、抗告人於104年9 月7 日繳納保證金額(刑字第00000000號)後,將抗告人釋放。其後,抗告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受理。在該案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抗告人及具保人鍾柔怡均經傳喚未到庭,其後經拘提也未果,這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05 年3 月3 日的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竹檢坤仁105 助100 字第9035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1-44 、51-54 頁)。是以,原審法院即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裁定沒入抗告人及具保人所繳納的保證金。而該沒入保證金的裁定,經送達到抗告人為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所,因未會晤本人也無受領文書的同居人或是受雇人,於105 年7 月15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下稱南寮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該裁定即於同年月30日確定,這也有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8-1至68-4頁)。本件抗告人卻於106 年2 月8日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顯然已逾5 日的抗告期間,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他所提出的抗告,即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鍾柔怡並非具保人,而且該裁定未經他簽收
,怎麼會有送達證書?何況檢察官的指揮執行有誤云云。惟查,鍾柔怡確有為他具保,並繳納1 萬元整,這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在卷可參(104 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卷第56頁),足見鍾柔怡確為抗告人的具保人無疑。又該裁定因未會晤本人,而以寄存送達的方式寄存於南寮派出所,並生送達效力,已如前述,依法已發生送達的效力,並不因抗告人有無實際簽收該裁定而有所差異(否則任何刑事被告都可以拒收、不斷變換住居所來規避司法案件的確定、執行)。另外,檢察官的指揮執行若有任何不當之處,抗告人應依法循正確的訴訟途徑加以主張權利,而並不在本件程序的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的保證金,乃依法而為,且原審以抗告人罹於抗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提起的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是以,抗告人徒以上情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