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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7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5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覽卷宗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6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94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謝清彥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1072號恐嚇案件,為檢視有無聲請再審或提起其他訴訟之事由,聲請閱覽偵查與第一審全部卷宗及聲請交付偵查庭錄音光碟等語( 聲請交付法院開庭錄音光碟部分,原審駁回被告請求,被告未聲明不服) 。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分103 年度上易字第302 號案件審理後,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

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涉恐嚇案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相關卷證資料現由桃園地檢署保管中,爰依照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

830 號裁定、106 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裁定意旨,本件應向桃園地檢署聲請,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或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原審應依職權徑( 逕) 轉,不得徒耗司法資源,駁回被告聲請。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規定於同法第二編第一章,係針對刑事公訴案件而言,受訴法院如認無管轄權,不待當事人聲明,應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法院,刑事自訴及一般聲請案件則不包括在內。另行政程序法係針對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為確保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而制定,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自明,故行政程序法第17條之規定,係針對行政機關就行政行為所作之規範,不包括司法機關偵審卷證之閱覽。

五、本件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閱覽卷證等,為一般聲請事件,不屬於刑事公訴案件,要無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之適用。另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閱覽卷證等事項,非申請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行為,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7條之適用。因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原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或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桃園地檢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