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58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蔣心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裁定(106 年度撤緩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心萍(下稱受刑人)前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事項,嗣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害人林姚阿伴之家屬林德忠陳稱:受刑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已給付123 萬2,000 元,尚餘86萬8,000 元未給付,於105年8 月給付5,000 元後,則無受刑人之消息。剛宣判後,受刑人給付50萬元及交保之30萬元,之後5 年陸續支付40萬元許等語(101 年度執緩字第351 號卷106 年4 月21日執行筆錄)。又觀諸受刑人與林德忠簽立之協議書,可知受刑人之母親楊貴美並提供坐落在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設定抵押與林德忠(原審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13 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再受刑人稱:
因自105 年年底開始沒有工作,生活有困難,因而未匯款與林德忠,若有錢就會匯給林德忠等語,有原審法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考(撤緩字卷第5 頁)。顯見受刑人並非全然不履行緩刑附帶條件之情形,其縱未依約償還賠償款,然或有可能因自身財務短缺或健康因素,不能遽爾認定其推諉拖延時間,或有資力但惡意不履行,況受刑人果有拖欠之意,先前又何需償還款項,並請母親提供土地擔保。從而,自難徒以受刑人先前有未能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受刑人有故意違反上開負擔之主觀意圖。綜上,原審審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並無足夠具體事證足使原審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應依101 年4 月6 日協議書所載,每月給付1 萬元,惟自105 年7 月7 日給付後,迄今分文未付,尚餘86萬8,000 元未履行,違反緩刑條件期間逾9 期(105 年8 月7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顯示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次查,受刑人目前係臺北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成員,有法務部健保資訊聯結作業查詢紀錄一份可參,應認受刑人係具有理燙髮美容業職業技能之人,然原審僅以電話洽受刑人自稱:「無業」、「生活困難」等語(參撤緩字卷第5 頁),即認受刑人「可能自身財務短缺」、「不能遽爾認定其推諉拖延時間」等節,其證據調查採認之過程,顯有缺漏。又原審執上開電話洽詢受刑人自稱:「無業」、「生活困難」之結果,另認受刑人「或有可能因健康因素」,不能「遽爾認定其推諉拖延時間」一節,更顯無據。另查,依原審電話洽詢受刑人之內容,受刑人自陳係自
105 年年底開始沒有工作,則受刑人於105 年7 月7 日給付後起至同年年底之期間內違反緩刑條件部分,應認無正當理由,原審不查,遽以「受刑人並非全然不履行緩刑附帶條件」為由,推斷受刑人無故意違反負擔之主觀意圖,應有疏誤。實則,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任一時點均有可能發生違反緩刑條件之外觀,抑或不履行緩刑條件之主觀意圖,原審以「受刑人並非全然不履行緩刑附帶條件」為由拒絕撤銷緩刑,即係否定受刑人在判決前或緩刑前階段履行緩刑條件,而在緩刑後期甚或緩刑期間即將終結之際始違反緩刑條件時,撤銷緩刑之可能性,其適用法規應有違誤。至本案受刑人「請母親提供土地擔保」一節,係發生於本案判決前,無論受刑人提供此一擔保之動機為何,該事由均無法解釋或證明受刑人於緩刑後期違反緩刑條件之主觀意圖甚明,原審執此認定聲請撤銷緩刑無理由,論理實屬可議。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5 月15日以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2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事項,嗣於101 年6 月14日確定,而依101 年4 月6 日協議書所載,受刑人應給付21
0 萬元,每月給付1 萬元,於105 年7 月7 日給付1 萬1,
000 元後,已給付123 萬2,000 元,尚餘86萬8,000 元未給付,而於105 年8 月給付5,000 元後,其餘款項迄今未付等節,業據被害人家屬林德忠陳述甚詳(見101 年度執緩字第351 號卷106 年4 月21日執行筆錄),復有原審法院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213 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以受刑人確有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形。
(二)至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條件,情節是否重大?此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係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甚至有逃匿之情形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查本件受刑人固於原審詢問時稱:(請問為何未再繼續賠償?)伊大約自105 年年底開始沒有工作,自己生活都沒有辦法,所以才沒有匯錢與林德忠,現在是有多的錢就會匯給他。伊現在也沒有住在家裏,生活是真的沒有辦法,年紀大了工作也不好找等語,有原審法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5 頁),然受刑人上開表示係於105 年底始沒收工作,距其最後一次給付分期賠償金時間(即105 年7 月7 日),已有數月之久,而依被害人家屬林德忠所述:受刑人從105 年8 月給付5,000 元後,就再也沒有消息,也沒有主動與伊聯絡,伊有打過電話給受刑人,但受刑人沒有接也沒有回電等語(見同上執行筆錄),亦見受刑人於未依約給付分期賠償金後,未曾與被害人家屬林德忠聯絡或說明原因,則前揭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形,是否與其所稱沒有工作一節,具有關連性即非無疑,此部分似有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況受刑人雖稱其因沒有工作而無法正常給付分期賠償金,然未提出相關工作情形之證明以實其說,受刑人是否確因突發事故致無法如期履行前述緩刑所附條件?亦非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倘受刑人確有履行誠意,亦應自行主動向執行單位陳報不能如期履行之原因,並聲請延期履行,惟受刑人除未與被害人家屬林德忠聯絡外,經本院查閱本案執行卷宗,亦似未見受刑人於未依約履行之該段期間有陳報無法履行之原因,或聲請延期履行之情形,職是,受刑人是否有正當理由無法履行上開負擔、是否仍有意願履行上開負擔,似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三)受刑人前縱依其與被害人家屬林德忠簽立之協議書,由受刑人之母親楊貴美提供坐落在桃園市○○區○○○段238、239 、240 、241-1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與被害人家屬林德忠以茲保證,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參,然上開協議書係於101 年4 月6 日(即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21
3 號肇事遺棄等案件判決前)簽立,而受刑人之母親楊貴美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與被害人家屬林德忠,係屬上開協議書協議之條件,受刑人之母親楊貴美亦為上開協議書立協議書人之一,從而,自無足執憑受刑人之母親楊貴美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與被害人家屬林德忠一節,逕推論受刑人有無故意違反上開緩刑附帶條件負擔之主觀意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就上述各節進一步調查審認,僅以受刑人上開表述及受刑人前請其母親提供上開土地擔保等節,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是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附件:
除強制險理賠之金額外,另應賠償被害人林姚阿伴之家屬林德忠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整,履行方式如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213 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林德忠於101 年4 月6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