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7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金龍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873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5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許金龍所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
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7 款、第2 項、第157條之1 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嫌,均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為男性,自無懷胎之可能,現亦無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前揭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惟審酌本案目
前卷內現存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本件涉犯前揭犯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之重罪,況參以被告之社經地位及卷附其經常入出境之紀錄,設若本案後續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告有不利之處時,將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增加其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依本案目前之訴訟進度,仍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㈢被告確有上開羈押原因,且被告前既已因覓保無著,經受命
法官認被告有前述羈押事由存在,並有羈押必要,遂予以羈押在案;嗣被告於106 年4 月14日就延長羈押與否進行訊問時,再次陳明其在羈押3 個月期限期滿前,就現金保部分僅能提出1,000 萬元等語;復於106 年5 月5 日就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開庭調查相關事項時,由辯護人代被告陳稱:3,000 萬元是被告及其親友籌措的極限等語。嗣被告之辯護人雖於106 年5 月25日以刑事聲請具保陳報㈤狀及刑事聲請更正狀陳稱:被告之家屬現覓得3,000 萬元之現金,連同被告願提供之3,000 萬元現金,及4 位具保人之保證書,合計願提供6,000 萬元之現金,及2 億5,000 萬元之人保為擔保,懇請同意被告前述具保條件,准予停止羈押云云。惟合議庭從未裁定諭知被告得具保之條件為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應有誤會,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2 項之規定,可知得出具保證書以代保證金者,係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出具者為限,甚為明確;而查被告所提出欲出具保證書之4 名具保人均非設籍本院轄區內之人,有該4 名具保人身分證影本為證,顯與上揭許可停止羈押之法定要件容有未合,附此敘明。另衡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金融秩序影響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即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依目前之訴訟進度,本院認為確保本案審判或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許金龍(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受命法官於106 年1 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重罪又有逃亡之虞,惟被告此逃亡可能性尚非不得以較輕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故倘被告於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及同時覓得具有相當資力之人為具保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提出2 億元之保證書後,免於羈押等語,然因被告覓保無著,原審乃裁定被告予以羈押,顯見被告非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羈押之替代。
㈡被告先前雖覓保無著,惟經親友盡力協助籌措後,被告家屬
現已覓得6000萬元之現金及4 名具保人提出金額合計2 億5千萬元之保證書,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原審法院以4名具保人均非設籍於原審法院轄區內之人,與刑事訴訟法第
111 條第2 項規定不符為由,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惟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榮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及85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應認凡在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資產之人,皆有上開規定出具保證書代供擔保之資格,是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之學說及實務見解,因認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救2 項所定該管區域內之人,不以設有戶籍為限,在該管區域內有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均屬之。被告既已提出林子堅、林周曉映、蔡明宏及朱韻荷所出具經公證之保證書及其資力證明文件予法院,林子堅、劉周曉映所經營之公司在臺北市,至蔡明宏雖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有戶籍或事務所、營業所,惟剔除蔡明宏之保證金額後,前開人員所提出之保證金額亦已逾2 億元,是被告既已提出現金6 千萬元及3 名具保人保證金額逾2 億元,何以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未予說明,顯然有誤。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 號判例、56年度臺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提起公訴後,由原審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繫屬在案,經合議庭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
7 款、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嫌重大,且所犯者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由受命法官諭知「被告於提出現金陸仟萬元及同時覓得具有相當資力之人作為具保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提出新臺幣貳億元之保證書後,認無羈押之必要,並限制住居臺北市○○○路○ 段○○號5 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8 時30分前至本院指定之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惟嗣因被告覓保無著,原審受命法官認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者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於依比例原則衡酌全部情狀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處分羈押被告,並於106 年4 月24日裁定延長羈押2 月等情,此業經本院核閱原審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案全卷無訛。
㈡而本件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惟審酌本案目前卷內各項證述
,足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等規定,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涉犯者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重罪,客觀上本即增加被告畏罪潛逃之動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再衡諸卷內證據,本件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所涉犯者為「重大經濟犯罪」,被告既涉有重大經濟犯罪之情形,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該案既仍由原審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為保全審判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防止聲請人規避自由刑之刑罰制裁等一切情狀,足認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執原審前曾諭知被告於提出現金6000萬
元及同時覓得具有相當資力之人作為具保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提出新臺幣貳億元之保證書,即可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主張被告現既已提出6000萬元之保證金且亦覓得有相當資力之人為具保人,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
⑴原審受命法官確曾於106 年1 月24日被告自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移審時,於訊問被告後,諭知倘被告可以提出現金6000萬元及同時覓得具有相當資力之人作為具保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提出2 億元之保證書,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然被告於該日移審之際,陳明無法提出現金6000萬元及同時覓得具有相當資力之人作為具保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提出2 億元之保證書等情,故原審受命法官認被告涉犯重罪,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性,乃為羈押之諭知,此有106 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足憑,然此後原審即未曾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審酌本案自106 年1 月24日起訴迄今,已歷時5 月,除檢察官、辯護人對本案有一定之攻防外,並提出相關訴訟資料,揆諸首揭說明,原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審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原審裁定對此亦已詳細說明其現仍認定被告有繼續羈押必要之理由(詳原審裁定第5 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仍執詞原審受命法官於106 年1 月24日之處分諭知,忽略上開情勢已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變更衡酌裁量之基準。且自彼迄今,該案訴訟復進行相當時日,訴訟資料蒐集已有更迭增益之事實,而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自難謂有理由。
⑵再者,依被告出入境之記錄,被告出入國境之紀錄甚為頻繁
,且其又有相當之社經地位,衡諸審判實例,於國內尚有家人,亦有固定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本院審酌被告即將面對之重大刑事責任,難保被告無棄保潛逃之可能,是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