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9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張煒崙(原名張瑞順)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月31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案件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張煒崙為原審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229 號案件中之被告,該案經原審法院於104年7 月17日判決終結,嗣上訴於本院,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4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判決上訴駁回,又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抗告人在原審法院該案件審理中已選任三位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在審判中自得由其選任辯護人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及聲請核發開庭之錄音光碟之權;聲請人之上述案件既已判決確定,已非在審判中,即無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權。又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9 號案件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自得於2 年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然抗告人非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而係「聲請民國104 年4 月24日下午之四時於原審法院第九法庭當日庭訊所有錄音內容之譯文(包含未載明於筆錄上之錄音譯文)」,就其聲請事項,並非請求交付上述案號該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抗告人之聲請顯屬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欲聲請交付之「民國104 年4月24日下午之4 時於原審法院第9 法庭當日庭訊所有錄音內容之譯文(包含未載明於筆錄上之錄音譯文)」,係為發現新事證於上述錄音譯文,而為提出非常上訴之證據,然原審法院雖認為抗告人之聲請符合裁判後2 年內聲請之規定,但因抗告人未於聲請狀上載明「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將抗告人之聲請裁定駁回,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准予聲請上述庭訊錄音內容之譯文。至聲請之費用,請准予由抗告人現於臺北監獄服刑時之保管金扣除,或法院另為通知繳納方式及費用,再由抗告人之家人代為繳納等語。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2 第1 至4 項定有關於當事人得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之相關權利及限制明文。同法第90條之2 進而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 年,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乃課予各法院關於法庭錄音、錄影的保管義務及期限。另於同法第90條之4 明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如有違反者,法院得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有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規定之明文。同法第90條之3 並有關於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司法院定之的明文。司法據此修正施行多年,且亦曾多次修正的「法庭錄音辦法,更名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終於將原辦法第8 條所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始得交付錄音光碟之規定刪除,而修正為現行第8 條規定:「(第
1 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 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3 項)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第4 項)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同辦法第9 條亦重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2 意旨明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 年,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從而,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據案件及判刑內容,於法定期限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不得否准之;且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確保公開法庭是公平法院原則的要素之一,更是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一環,也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所明定保障的程序基本權。過往有法官對於法庭全程錄音且當事人人手一份的現象多很不以為然。惟在104 年7 月1 日法院組織法增訂第90條之1 至90條之4 公布後,審判實務者當能正確理解法庭錄音或錄影是為實踐公開、透明的公平法院原則,更是以當事人為本的法庭活動主旨,除有上述法律所定例外,自均應准許當事人及其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均有權經由法定程序及繳納必要費用後,取得當事人在法庭的錄音或錄影內容。
五、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張煒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7 月17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29 號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嗣檢察官與被告分別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4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2月9 日以10
4 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抗告人為聲請非常上訴,必須調取該案第一審之法庭審理時的錄音、錄影,而其既經原審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依據上述規定,自得於2 年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雖抗告人所欲聲請交付者為「104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於原審法院第9 法庭當日庭訊所有錄音內容之譯文(包含未載明於筆錄上之錄音譯文)」,似與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別。惟法庭錄音光碟之譯文,係自該光碟錄音錄影之內容轉譯所得,該錄音光碟對於抗告人自為重要,法院當然無義務為當事人,包括本件抗告人製作錄音譯文,但抗告人之真意當係聲請取得該次法庭之錄音以方便其製作為譯文,至轉譯為譯文部分雖非法院義務,但也非法院得據以駁回之理由,不能據此妨礙當事人取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抗告意旨已敘明其係為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是為聲請再審查明是否有新事證之用,此當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自不得駁回當事人之聲請。原審以辭害意,未探求當事人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真意,必要時亦非不得以開庭或其他方式適時闡明「法庭錄音光碟」與「法庭錄音光碟譯文」兩者之區別,原裁定未詳查抗告人聲請真意就是在取得當次法庭之錄音光碟,逕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悖新法修正意旨,自有未洽。本院認抗告人之聲請已明,且查無其他法律限制其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之事由,其聲請自有理由,爰原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逕准予抗告人於繳納費用後,原審法院應轉拷交付104 年4 月24日下午四時於原審法院第9 法庭當日庭訊之錄音光碟。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