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廖芷瑜(原名廖艷)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廖芷瑜(原名廖艷)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必要性,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在大陸地區成長、生活多年,一旦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對於在大陸地區長期生活一事,在主、客觀上並無過多之障礙,而有機會拒不返臺,如此將難以確保被告於日後法院審理程序到庭。被告聲請意旨雖稱:因大陸地區武漢市鴻泰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有業務合作之經驗,希望被告能參加該公司民國106年新年酒會,故被告聲請於同年1月13日至19日解除限制出境等語;然被告並未說明該公司新年酒會之性質及被告須親自出席之必要性何在等情,供原審詳細審酌。原審綜合考量各因素後,認避免被告出境後長時間滯留境外,致案件無法進行之弊害,而採取限制出境以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相對最小侵害之處分,有必要性,與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非過度侵犯人權。本案依其情節若非予限制出境、保全被告在國內,則審理之進行恐有窒礙之虞,故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且此處分尚屬適當,因而裁定駁回被告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中即 100年間即受限制出境處分,迄今5年餘,本案於102年初繫屬第一審,迄今亦有 3年之久而未審結,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自有與大陸地區親友故舊往來之必要,且就本案審理仍有證人聲請調查,為自身清白,斷無逃亡之可能,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已附武漢市元源洪泰科技有限公司邀請函,敘明原委,並呈類似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例多件供參。況細究被告所可能涉犯罪嫌時間,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7、81兩件,金額為新臺幣 1萬元,卻受如此長期限制自由,顯然嚴重違反衡平正義原則,對被告人權侵害甚鉅。原聲請出境乃暫時性短期,而司法救濟程序一來一往,顯已失原聲請之實益,從而被告抗告,希權衡事證,全部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被告無逃亡不接受審判之必要云云。
三、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430號裁定意旨參照),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至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查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於102年3月15日裁定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2樓之4,暨限制出境、出海,此有原審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該案現仍繫屬於原審,尚未審結。為使將來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因認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被告雖以受邀參加大陸地區武漢市元源洪泰科技有限公司106年1月15日新年酒會為由,聲請於同年月13日至19日解除限制出境;惟被告所指參加酒會乙事,尚非不得委由他人出席,難謂無從以其他方式代替被告親赴大陸地區參與,核無急迫出國且非被告本人親自出面處理不可之必要,況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如率爾同意解除限制出境,顯難擔保被告出境後,無逃亡之虞,是單由聲請意旨所舉事由,仍無從排除被告出境後滯外不歸之危險,倘被告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難謂無逃亡之虞,為使將來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自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原審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限制出境原因仍存在,為維審理之進行,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乃裁定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有與大陸地區親友故舊往來之必要,且仍有證人聲請調查,類似案件又多已獲不起訴處分,而本案可能涉犯之部分僅兩件,金額為新臺幣 1萬元,卻受長期限制自由,違反衡平正義原則,對被告人權侵害甚鉅云云;然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被告係因犯罪而受限制出境之不利益,縱因此而對其權益有所影響,依本案情節,亦屬對其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而未逾越必要程度,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且關於限制出境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限制出境之條件及有無實施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之問題,故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非無逃匿境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基於確保審判及執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