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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7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1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明純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所為交付審判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抗告人即被告張明純(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其配偶劉繼漢(業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凌晨1時43分死亡)、劉繼漢之子劉至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509號、105年度偵字第296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劉至行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441號駁回再議處分。劉至行及劉繼漢之其他繼承人劉至善、劉至芊、劉至芳(下稱聲請人等)不服,向原審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事實㈦附表編號9部分,准予交付審判,並認定抗告人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附件所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原審裁定可稽。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是本院審理範圍為上開原審准予交付審判(即如附件所示)部分,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劉繼漢生前即104年9月間經劉繼漢授權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被告填寫提款單並於其上蓋用劉繼漢印章,以支付住院相關費用。惟抗告人因事務繁忙及劉繼漢病情反覆,遲至劉繼漢病逝後始持上開提款單提領款項,繳納醫療費用及往生室場地費,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費用收據為憑。原裁定漏未審酌該提款單係劉繼漢往生前授權被告填載、蓋印完畢,且依卷內既存資料無法斷定抗告人係於劉繼漢死亡後填寫提款單,抗告人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領取款項之行為自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至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有如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係依憑附件所示之證據,並說明:⒈劉繼漢帳戶內存款自劉繼漢死亡即繼承關係開始時起,劉繼漢與郵局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劉繼漢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抗告人自無擅自提領之權限,抗告人持自行蓋印之提款單,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提領該筆款項,形式上已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⒉劉繼漢既已死亡,其生前雖有委任抗告人處理郵局帳戶事務,委任關係亦已消滅。抗告人係於劉繼漢死亡後,始提領該筆款項,並非於劉繼漢生前即已代為領取,而於劉繼漢死亡後仍有繼續處理之必要,自與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不符。⒊抗告人於劉繼漢生前經常為其提領存摺內款項,對於金融機關事務甚為熟稔,當知帳戶內之存款,於劉繼漢過世後已屬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被告與劉至行、劉至芳、劉至芊、劉至善等人因劉繼漢名下2棟房屋過戶事宜及劉繼漢所有退休金18%利息收取之事,已生財產糾紛,劉至行因而對抗告人提出告訴及告發,抗告人理當更謹慎小心處理劉繼漢遺產事宜,竟仍於劉繼漢死亡後以「劉繼漢」名義提款,似難認其無主觀犯意且不知違法。⒋抗告人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劉繼漢醫藥費、喪葬費之用,僅係判斷被告是否另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無涉。因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准許劉至行此部分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旨。經核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堪認抗告人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原裁定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上開抗告理由屬無罪之抗辯,是否可採,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抗告人有無成立犯罪。且抗告人所稱於104年9月即完成提款單之填載及蓋印等情,與該提款單所載日期不合,尚不足排除抗告人之犯罪嫌疑。從而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附件:

原裁定依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4 點後段之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后:

被 告 張明純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交付審判:

【犯罪事實】

一、張明純為劉繼漢之妻,其明知劉繼漢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凌晨1 時43分過世,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含張明純、劉至行、劉至芳、劉至芊、劉至善等人)公同共有,仍於104 年

10 月8日下午2 時59分許,未經劉繼漢所有繼承人之同意,攜帶劉繼漢台北史博館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冒用「劉繼漢」之名義,盜用其印章,於提款單上蓋用「劉繼漢」之印文1 枚,用以偽造「劉繼漢」本人辦理取款意思之私文書,持向台大醫院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用以領取劉繼漢前開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郵局承辦人員因不知劉繼漢已死亡,以為是「劉繼漢」本人授意提領,將10萬元交由張明純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劉繼漢之其他繼承人劉至行、劉至芳、劉至芊、劉至善,及台大醫院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至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嗣劉至行不服,於法定期間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聲請人劉至行之指訴。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四)、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劉繼漢印章蓋於提款單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