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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周正倫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吳佩雯律師郭心瑛律師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周武賢選任辯護人 郭心瑛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武賢(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周正倫(下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有民國104 年2月12日本院104年19 號保管款登記卡影本1紙附卷可稽。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臺上字第 15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然受刑人經檢察官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命警拘提未著,又受刑人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附卷可憑。另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乙節,亦有臺北地檢署通知書、通知送達證書及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之事實,堪予認定,檢察官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訂期到案執行,

因受刑人罹患疾病,於105年8月10日聲請延遲6個月報到執行,該地檢署並於105 年8月16日函覆稱:「…俟醫院回復之結果,再另定期日傳喚臺端到署執行 」,因該檢察署於收受聲請狀復就未再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時間,致受刑人認該檢察署同意受刑人寬限到案時間。而受刑人、具保人自始均居於「臺北市○○區○○路○○○號7樓」,該處所為一集合式大廈,係由管理員代收信件服務,然受刑人於105年8月18日收受上述臺北地檢署函後,未曾收受檢察官之傳喚通知,亦未有警察人員到受刑人住處拘提,且具保人亦未收受任何相關檢察署之通知,從而受刑人、具保人根本不知有檢方執行通知及警方拘提之情事,故原裁定所稱「受刑人經檢察官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等語,實屬誤會。又受刑人於收受上述臺北地檢署之通知後,已聲請寬延,並未獲得檢察官之准否,或再為執行之通知,受刑人並無抗拒執行之實,況受刑人所住為有管理員之大樓,如有警員拘提,管理員必會告知受刑人,受刑人亦曾詢問管理員是否有警方或地檢署之通知,管理員回答未曾有過,且受刑人於收受原裁定後,更積極詳查大樓管理員於近數月來之收信記錄,亦查無任何收受檢察署之通知記錄。是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似難謂真實。本件實係受刑人、具保人並未受合法送達,始生本件受刑人未遵期執行之情事,而非有逃匿情形。

㈡受刑人於等待檢方通知執行期間,謹守本分,始終居於原留

址處,未曾搬離或出國,且因受刑人有肺氣腫併纖維化之病症,常因呼吸困難需隨時以藥物及醫療器材治療,並需密集就醫追蹤檢查,有 105年12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受刑人始終居於原留處所,至多往返住家及醫院,未曾逃匿或出境,更絕無有逃亡之念想,絕非如原裁定所述受刑人已逃匿等情,原裁定之認定顯屬有誤。況具保人所提出之保釋金數額龐大,關乎具保人重大之財產權,本就對檢察署相關通知更為謹慎注意,然今具保人卻從未收受檢察署之任何通知,就原裁定所稱「另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語,甚感莫名;而該保釋金鉅大,檢察署就執行通知送達本應更為謹慎,豈能不慎或疏忽,在未合法通知送達受刑人或具保人之情況下逕行聲請沒入保證金,且原法院更逕行裁定沒收保證金,如此顯侵害具保人及受刑人之權益甚鉅,原裁定顯非合法。

㈢又沒入保證金,應以受刑人尚逃匿中要件,僅於受刑人逃匿

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繳納之保證金。惟本案受刑人於 106年1月7日入監執行,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之目的業已達成,原審之沒入裁定既尚未確定生效,受刑人亦已到案執行而無逃亡之虞,難認仍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

㈣受刑人前曾收受通知於105年8月16日到案執行,經聲請延期

執行(即第一次請假)獲准;嗣受刑人再收受通知於105年11月8日到案執行,再經聲請延期執行(即第二次請假)獲准,此後未再收受任何到案執行之通知,故受刑人無任何逃匿之舉。

⒈受刑人主觀上認知105年11月8日之執行日期,業經第二次請假獲准:

⑴受刑人於105年10月下旬收受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載明1

05年11月8 日應報到執行之通知後,委請律師向法院聲請延期執行,經律師告知請假獲准,因此,受刑人未於 105年11月8日報到,此徵105年12月18日律師主動傳line予受刑人表示:「周董,延長停止執行(請假),是否還要續行」、「因為可能第三次請假要準備著手了」,受刑人回覆:「核准的可能性不高吧?!等收到報到書再說吧,感謝了」、律師再表示:「周董,不申請是絕對沒機會,但有申請就會有機會,所以如果真有延期的需求與想法,就還是儘早打算與準備。」,由上開line對話可知,受刑人主觀上認知 105年11月 8日之執行日期,業經第二次請假獲准,故始有是否要續行聲請第三次請假之問題,且受刑人之意為待收到第三次到案執行之通知後,再為決定是否要進行第三次請假。

⑵105年12月29日受刑人甫收受本件105年度聲字第2962號保證

金遭沒入之裁定,甚為不解,而傳line向律師表示疑問:「法院沒通緝,也沒任何通知、拘提、告知,怎可以裁定逃亡,沒收保釋金,太離譜了,那之前請假核准是假的?即是如此,也應有一定程序,並發布通緝,是嗎?」等語,亦可得知受刑人因主觀上認知第二次請假(即105年11月8日之執行日期)業經請假核准,故於收受本件保證金遭沒入的裁定時,當下大為震驚,乃質疑本件裁定理由之當否,並反問第二次請假不是經過核准嗎?難不成該次核准是假的?由上開受刑人收受沒入保證金裁定後第一時間之反應,可知受刑人主觀上認知105年11月8日之執行日期,業經第二次請假獲准,並無逃匿故意。

⑶另由受刑人於 106年l月5日傳line與律師表明將自動於下週

報到後表示:「可見11/8的請假根本就沒核准,早告知我也無今天的事」等語,亦可得知受刑人主觀上一直認知105年11月8日執行日期之請假業經獲准,直至收受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後,始反推得知第二次請假未獲准許,而表示若知悉第二次請假根本未獲准許,其也不會遲未報到,致發生保證金遭沒入,以及可能遭通緝的不名譽事情。

⒉於105年11月8日之後,受刑人均未收受任何應到案執行之通知:

⑴受刑人就105年11月8日應報到執行之通知聲請延期執行(即

第二次請假)獲准後,即未再收受任何到案執行之通知,此有105年12月29日受刑人因收受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而傳lin

e 表示:「法院沒通緝,也沒任何通知、拘提、告知,怎可以裁定逃亡,沒收保釋金,太離譜了,那之前請假核准是假的?即是如此,也應有一定程序,並發布通緝,是嗎?」之對話紀錄可稽,承此,受刑人於第二次請假獲准後,未再收受任何到案執行之通知或傳票,故未到案接受執行,並非故意逃匿。

⑵退萬步言,縱受刑人於105年11月8日之後有收受傳票,然疏

未注意,因受刑人無逃匿故意,亦不得逕予沒入保證金。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明文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受刑人,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等語。因此,縱受合法傳喚而無故不如期到案,只要無逃匿故意,即不得逕予沒入保證金。如上所述,受刑人於第二次請假獲准後,未再收受任何到案執行之通知或傳票,然縱有收受惟疏未注意,依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之規定,亦不得逕予沒入保證金。

⒊受刑人配合到案意願高,並無逃匿之故意:

⑴如前所述,受刑人於收受沒入保證金栽定後,始知悉第二次

請假未獲准許,遂持續與律師確認到案接受執行之時間,配合到案意願高,此有 106年1月5日受刑人主動向其律師表示:「確定下週三去報到,能否要求通緝暫緩,請嘗試努力,謝謝」,律師回覆:「好,已進行處理」,受刑人隨後再詢問:「有消息了嗎」,律師回應:「還在了解」後回覆:「剛剛有詢問地檢署執行的書記官,表示程序一直有在進行」、「但目前還沒發布通緝」,受刑人表示:「請幫我關注此事,務必發出前告知,謝謝」等語可稽。

⑵因身體健康因素,受刑人業已向醫院掛號看診,預約於 105

年l月10 日就診,故受刑人預計於就診後之隔日,即105年l月11日主動到案,並未故意逃匿;另受刑人於交保後,均住居於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號7樓,無逃匿情事;再由被告於 106年l月7日於住家樓下隨同警察到案接受執行,益見受刑人並無逃匿之情。

㈤原審法院未踐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之程序,即逕

予沒入保證金,程序有瑕疵:依鈞院台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

3號裁定明揭: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受刑人送案,於無效果時,始為沒入之裁定。另具保人於105年11月8日之後,未曾收受任何命具保人將受刑人送案之裁定或通知,此徵105年12月 29日受刑人向律師反應:

「剛去了解,朋友說是12月20日左右法院有函給我小孩,要求本人前去報到,否則沒入保釋金。但此函件我們都未看見,有掛號信都是大樓管理收件,我再去查看。看來必須抗告,若可,能否代查何時寄的函件」、及受刑人查證後回覆:「查了大樓管理處,根本沒我兒(按:受刑人為具保人之父)的掛號信,11月28日至12月29日確定沒信」,由上開line對話可知,於105年11月8日後,具保人亦未收受任何命其將受刑人送案之裁定或通知,是原審法院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既未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受刑人送案,於程序上即有所瑕疵。

㈥原裁定所據台北地檢署所出具之通知及執行傳票送達證明,

均顯示該通知及執行傳票係由受刑人住所之管理委員會代收,然受刑人及具保人於等待檢方執行期間,皆積極詳查大樓管理員於近數月來之收信紀錄,亦口頭詢問管理員是否有接獲檢察署之文書,惟均查無任何收受檢察署通知之紀錄,管理員亦回答不曾有過警方或檢方之通知,從而受刑人及具保人實無從知悉有檢方執行通知等情事,實難謂已生送達之效力。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所出具之執行拘提報告書中所載「本件經本分局派員多次前往執行拘提,惟均查訪未遇,致無法拘提到案」等語,似難謂真實。受刑人及具保人於等待執行期間皆居住於戶籍地址,未曾搬遷或出國,如警方實有「多次」前往受刑人住所拘提,何以管理員均未曾告知,受刑人或具保人亦從未得見,報告書上亦無記載警方前往拘提之時間,是警方究於何時前往拘提,實屬可疑,執行程序顯有瑕疵。

㈦受刑人因長期罹有肺氣腫併纖維化及結節、慢性阻塞性肺炎

、逆流性食道炎、大腸息肉等疾病,而須使用吸入型支氣管擴張劑,且需定期至國泰綜合醫院、台北市北投健康管理醫院等胸腔科追蹤就診拿取處方籤,此請鈞院向各醫院函調受刑人病歷即知,受刑人既定期至上開醫院就診拿取處方籤,何來有逃亡之情,況受刑人若真係逃亡,又怎會以真實身分至大型醫院就診,是受刑人始終確實無逃亡之意圖及事實。綜上,原審法院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不僅未審酌是否合法傳喚受刑人,亦未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遽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具保人實難甘服;且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確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然受刑人自始居於家中未曾逃匿,且有未合法送達之可能,顯無「故意逃匿」之情事,不符前開沒入規定之要件,原審所認實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為羈押制度的替代手段,於刑事被告具有羈押原因但欠缺羈押必要時,法院得指定具保人繳納保證金而將刑事被告釋放,具保人隨即承受具保責任,須至刑事被告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的效力消滅時,具保責任始為解除。是以,如刑事被告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前,或因裁判而致羈押的效力消滅前,逃逸隱匿,依前述條文規定可知,即得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4項相互以觀,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已裁定行之。

㈡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受刑人確實在逃匿中為其

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受刑人,或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受刑人送案追保,恐有誤認受刑人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須經傳拘受刑人未著,且已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是並不以受刑人經通緝始能謂其逃匿(本院 105年抗字第49號裁定參照)。

㈢又按【關於被告是否確有逃匿,經傳拘無著而應依法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其事實及要件判斷應以第一審法院裁定生效時為其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本院 105年度抗字第49、813、1211、1411號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251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又裁判因對外諭知始發生效力。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

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人之一造時,始對外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即具保人周正倫部分:㈠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2千萬元,並經具保人於 104年2月11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後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 29日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本院104年2月 12日104年19號保管款登記卡影本及本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61號卷,下稱執聲沒字第26 號卷,第2至173、175頁、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

㈡嗣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25日

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5年8月16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同時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傳票於105年7月26日送達於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所「臺北市○○區○○路○○○號7樓」,因均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渠等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尹是道受領,且具保人於該時並未在監。嗣受刑人於 105年8月2日提出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以其現罹疾病,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向臺北地檢署聲請停止執行等節,有送達證書、「大廈管理委員會信件總收發章㈠(尹是道)」收文章戳、具保人與受刑人戶役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等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 105年度執字第5197號卷,下稱執字第5197號卷,第44至45、72至74頁);另依抗告人所提臺北地檢署105年8月16日北檢泰性105執聲他1390字第59508號函覆內容主旨為:台端具狀聲請延遲六個月報到執行一事,礙難准許,並於說明欄記載該署向國泰綜合醫院等醫院查詢,俟醫院回覆之結果,再另定期日傳喚到署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6頁);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16日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臺北市北投區健康管理醫院、國泰綜合醫院等醫療院所函查受刑人是否會因執行刑罰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見執字第5197號卷第78、80、8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於105年8月25日函覆:逆流性食道炎為常見之消化道疾病,正當狀況下並非致命性的疾病等節(見同卷第79頁)、臺北市北投健康管理醫院於105年9月29日函覆:周武賢先生罹患之病症接受刑罰時雖無立即影響生命危急現象,惟仍須長期治療追蹤,以確保病情之穩定等語(見同卷第81頁)、國泰綜合醫院於105年8月29日函覆略以:

....105年5月16日門診再度安排肺功能追蹤,肺功能檢查....,屬於正常肺功能。....經評估病人肺氣腫屬輕度阻塞性肺病變,肺氣腫嚴重度依慢性肺病治療指引歸類為輕度阻塞性病變。肺纖維化嚴重程度則需依病人所作之電腦斷層始能評估等節(見同卷第84頁),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查之結果,應認受刑人入監服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現罹疾病因刑罰之執行而有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

㈢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 12日再發函通知具保人通

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5年11月8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同時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傳票分別於105年 10月13日、14日送達於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所「臺北市○○區○○路○○○號7樓」,因均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渠等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張登棟受領,且具保人於該時並未在監,有臺北地檢署 105年10月12日通知函、送達證書、「大廈管理委員會信件總收發章㈠(張登棟)」收文章戳、具保人與受刑人戶役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執字第 5197號卷第99至101、116、117頁),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05年11月3日向地檢署提出 105年10月24日刑事聲請狀,以其現罹疾病,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向臺北地檢署執行科聲請延遲報到執行(見執字第5197號卷第103至105頁)。嗣執行檢察官於105年11月9日以北檢泰哲105執5197字第83691號函檢附拘票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於105年11月23日前拘提受刑人到案,信義分局則於105年11月 28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及檢還拘票及報告書,函覆稱:「本分局派員依址前往執行拘提,惟均無人應門,致無法拘提到案」,報告書亦陳報:「本件經本分局派員多次前往執行拘提,惟均查訪未遇,致無法拘提到案」,且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紀錄,此有上開函覆、拘票、報告書、本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執聲沒字第 261號卷第178至184頁。是受刑人既住居於上揭處所,於檢察官通知、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執行,堪認受刑人當時規避執行而逃匿之事實,並不以受刑人經通緝始能謂其逃匿,原審於 105年12月

22 日因而裁定將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2千萬元沒入,核無不合。

㈣抗告意旨㈠、㈡、㈤、㈥陳稱:受刑人於105年8月18日收受

上述臺北地檢署函後,未曾收受檢察官之傳喚通知,亦未有警察人員到受刑人住處拘提,且具保人亦未收受任何相關檢察署之通知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所提受刑人與律師Line對話記錄截圖影本,原審於 105年12月22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 105年12月29日送達,於同日(即12月29日),受刑人即將該裁定顯示在Line內詢問律師代為瞭解情況(見本院卷第25頁),顯示迄至 105年12月29日受刑人與具保人併無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情事,抗告意旨此部分所辯,均顯與卷證內容不合,難以憑採。抗告人雖提出受刑人與律師間之line對話內容,雖提及「法院沒通緝....也沒通知、拘提、告知....」云云(本院卷第26頁),惟執行檢察官通知傳喚之情形,已如前述,抗告人以上開line對話主張未收到通知云云,亦無可採。

㈤抗告意旨㈢另指稱受刑人已於 106月1月7日入監執行,具保

人繳納保證金之目的業已達成,原裁定既尚未確定生效,受刑人亦已到案執行而無逃亡之虞,難認仍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云云。查承前四、㈢、㈣部分所述,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或陳報所在,經檢察官於 105年11月9日以北檢泰哲105執5197字第83691號函請信義分局於105年11月23日前拘提受刑人到案,信義分局則於105年11月28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及檢還拘票及報告書,並表示該分局派員多次依址前往執行拘提,均無人應門,致無法拘提到案,且受刑人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可證受刑人已有規避執行而逃匿之事實甚明,應認受刑人主觀上已規避執行有逃(隱)匿之故意。又受刑人經傳拘無著,臺北地檢署遂於 106年1月6日以北檢泰執哲緝字第27號發布通緝,嗣於 106年1月7日經警緝獲逮捕,並送監執行等情,此有上開通緝書、信義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本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執字第5197號卷第127頁、106年度執緝字第33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而原審於105年12月22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係於 105年12月29日分別送達受刑人、具保人住所戶籍地(臺北市○○區○○路○○○號7樓),由該住處管理委員會受僱人收受,另於 106年1月3日送達檢察官,有各該原審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足見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係在受刑人到案執行(106年1月7日)前,即送達予檢察官、受刑人、具保人而對外發生效力(就具保人而言,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已於 105年12月29日送達而發生效力),而具保人及受刑人均未在監,有具保人及受刑人戶籍資料、在監紀錄表、本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7至10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是原裁定生效時,受刑人仍在逃匿中,縱受刑人再於 106月1月7日入監服刑,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此對於受刑人於原裁定收效時確有前揭逃匿,經傳拘無著等事實認定並無影響,亦不影響原裁定之前揭判斷。是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㈥抗告意旨㈣固指稱受刑人曾向檢察官聲請延遲報到執行獲准

2次云云,惟查,受刑人雖於105年8月2日、105年11月3日提出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以其現罹疾病,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向臺北地檢署聲請停止執行,已如前述,惟依抗告人所提臺北地檢署 105年8月16日北檢泰性105執聲他1390字第59508 號函覆之說明欄固載稱…俟醫院回復之結果,再另定期日傳喚臺端到署執行等語,然【主旨欄已明確說明:臺端具狀聲請延遲六個月報到執行一事,礙難准許】乙節(見本院卷第6 頁),足見受刑人前向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業經駁回其聲請甚明,自無誤認已獲檢察官准許其延遲報到執行之聲請之可能;且依本院所調閱 105年執字第5197號、105年執聲沒字第261號執行等卷,並未見檢察官令准其延遲報到執行之情事;而依抗告人所提受刑人與律師間之於105年12月18日lin e對話內容,律師:「周董,延長停止執行(請假),是否還要續行。因為可能第三次請假要準備著手了」,受刑人:「核准的可能性不高吧?!等收到報到書再說吧....」;於 106年1月5日律師:「但要跟周董報告的是,地檢署這邊的立場還是希望您儘速到案執行」,【「他們認為就醫就診部分應由監所衛生科來處理」,「他們的立場就是這件已經拖很久了」;受刑人亦回覆稱:「好的,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30頁、第31頁),由此可證受刑人亦知悉核准可能性不高,並該案並未延緩執行之結果,是依上情,亦難認受刑人有何獲得檢察官准許延遲報到執行之情事。

㈦抗告意旨㈣㈤㈥㈦另以受刑人定期至上開醫院就診拿取處方

箋,何來有逃亡之情;且受刑人受刑人配合到案意願高,並無逃匿之故意云云,惟查,執行檢察署已發函通知具保人及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既知其將因案執行,自可隨時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竟捨此而不為,遲至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經原審裁定沒入後,始具狀提起抗告,泛稱前已獲准許延期執行,受刑人之執行傳票及具保人之通知送達均不合法,其確有遵期到案執行之意願云云,難認受刑人並非刻意規避執行。又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查之結果,受刑人入監服刑並無因刑罰之執行而有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已如前述,是依受刑人入監前之健康情形,仍得依檢察官函文通知到案執行而未到案。且受刑人如確因罹患疾病,恐因執行而有不能保全其生命之虞者,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又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亦應拒絕收監,並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場所。受刑人自不得以其罹患疾病為由拒不到案執行。本件受刑人未依檢察官指定之期日(期間)到案執行,認並無正當理由。檢察官因於105年11月8日簽發拘票拘提受刑人無著,乃於同年12月13日以受刑人已逃匿為由,聲請台北地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原審裁定已於 105年12月29日送達抗告人及受刑人而生效,而受刑人當時並未在監或在押,則原審裁定發生效力當時,受刑人逃匿事由仍然存在,不因其嗣後經通緝於106年1月7日到案執行而受影響。至刑事抗告狀所附之105年12月26日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抗告理由狀所附之國泰綜合醫院106年1月 10日預約掛號單(見本院卷第7、33頁),均僅得證明受刑人所罹患之病症及預約看診等事實,並無影響於本案受刑人前已受執行通知,經傳拘無著而得認為逃匿之事實,仍無從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認定。是抗告人聲請向各醫院函調受刑人病歷,證明受刑人定期至上開醫院就診拿取處方籤一節,亦無必要。

㈧抗告意旨㈤、㈥以原審法院未踐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將受刑人

送案之程序,即逕予沒入保證金,程序有瑕疵,且提出line對話於105年11月8日後,具保人未收受任何通知云云。惟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所提line對話105年12月29日受刑人固向律師反應:「剛去了解,朋友說是12月20日左右法院有函給我小孩,要求本人前去報到,否則沒入保釋金。但此函件我們都未看見,有掛號信都是大樓管理收件,我再去查看。看來必須抗告,若可,能否代查何時寄的函件」、及受刑人查證後回覆:「查了大樓管理處,根本沒我兒(按:被告為具保人之父)的掛號信,11月28日至12月29日確定沒信」云云(見本院卷第27、28頁),惟本件係檢察官於執行中因受刑人到到案執行而向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依前揭送達情形說明,檢察官已於105年7月25日、10月12日二次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均已合法送達具保人,且於函文內明載: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新台幣二千萬元等語(見執字第5197號卷第72頁、第99頁),況依前揭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即應執行,具保人已經檢察官發函通知,明確知悉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抗告意旨指陳原審法院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未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受刑人送案,於程序上即有所瑕疵云云,認亦無可採。

㈨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

,為無不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惟依刑事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是實收利息之沒入係依法律之規定,原裁定主文雖未併為諭知,實務上尚難認原裁定係屬違法,惟於檢察官執行時,自應依法併入本案保證金之實收利息,附此敘明。

㈩綜上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

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受刑人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受刑人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本件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原審裁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及受刑人而生效力,則受刑人於原審裁定經送達生效後,始經通緝於106 年1月7日經緝獲入監,仍不影響第一審裁定生效當時受刑人逃匿事由之存在。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受刑人因罹病聲請暫緩執行,並無逃匿之情形;並謂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尚未確定,而受刑人已到案執行,自與逃匿要件不符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再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武賢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14條條第2項(即現行法第403條第2項)所

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同條第一項,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茍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最高法院23 年度抗字第41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具保人依本院

指定之金額 2千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為本院釋放,嗣因被告逃匿,經原審為沒入該保證金之裁定,受刑人雖非具保人,然其為當事人,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前述說明,固得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法院於 105年12月22日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該裁定已於 105年12月29日向受刑人之住所「臺北市○○區○○路○○○號7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具保人,將該裁定送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其住處管理員張登棟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頁),而受刑人於 105年12月29日其受僱人收受裁定送達時,並未有在監所之情,亦有受刑人之本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原審卷第 9頁),揆諸上開說明,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自已對受刑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受刑人對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合法送達日(即105年12月29日)之翌日起計算5日,且其住於台北市信義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至 106年1月3日屆滿(該日非例假日)。次查,本件具保人於 105年12月30日提起抗告,固屬合法,惟具保人提出抗告狀時,僅以具保人之名義提起,有刑事抗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 3頁),嗣受刑人於106年1月17日始委由辯護人以受刑人名義列為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狀,有其抗告理由狀上所附本院收受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本件受刑人抗告部分顯已逾期而有違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亦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