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即即再審聲請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 表 人 Victor Hsieh抗 告 人 即即再審聲請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謝諒獲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1日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原裁定所附「刑事(2 )聲請補判、再審、閱卷、北地北檢、高院高本檢全院、全署迴避及移轉管轄理由狀所載」(見原審卷第4 至17頁)。
(二)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分:
聲請人謝諒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835 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725 號判決認定聲請人謝諒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99年度上易字第
14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因該案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確定,嗣於民國99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該案之受判決人僅為聲請人謝諒獲一人,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該案非受判決人,亦非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利,則本件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聲請再審部分,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聲請人」)謝諒獲部分:聲請人謝諒獲固陳稱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之再審理由,惟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供原審法院審酌,且其所提之附件均無法認定為新證據或與原確定判決有關;況其所舉之再審理由,迭經原審以100 年度聲再字第57號、
101 年度聲再字第4 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24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3 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8 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7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3 聲再字第36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6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13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18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12號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上開各件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謝諒獲自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另關於聲請人謝諒獲所指原審97年度附民字第186 號裁定,經核非屬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聲請再審。綜上,聲請人謝諒獲所提本件再審聲請,有如前述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3 )抗告、務請開庭以利說明免再誤會、及請指定義務律師或公辯、請勿分給曾承辦本件地檢、地院及高院、高檢之法官檢察官,聲請統一解釋、聲請北院檢與高本院檢迴避及移轉,請參附件C 之人名而迴避之理由狀」、「刑事(3 )抗告、請開庭以統一見解,並利說明免再誤會、請指定義務律師或公辯理由,請監察院調查北院及高院刑事庭分案室,因貪瀆、枉法、故意重覆分給曾審判同一案件之司法敗類,請勿再分給附件C 、附件戊戊之司法敗類狀」、「民、刑、行政、非訟及其他:聲請補判、訴救、再審、全院迴避、移轉管轄、國賠及其他賠償狀」所載。
三、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4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4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謝諒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聲請人謝諒獲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認其上訴違反法律上程式,駁回其上訴確定,而上揭判決之受判決人僅有聲請人謝諒獲一人,並無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亦非聲請人謝諒獲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因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二)另聲請人謝諒獲因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各款及第421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業經原審認其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供審酌,且其所提附件均無法認定為新證據或與原確定判決有關,併說明原審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86 號裁定並非確定判決,聲請人謝諒獲對該裁定提起再審,核與法定程式不符,因認聲請人謝諒獲所執各端,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各款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不符,或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原審據以駁回聲請人謝諒獲之再審聲請,經核亦無違誤。
(三)綜上,原審認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或謝諒獲提起本件再審,因不合法律上程式,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各款事由及同法第421 條規定不符,因而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亦僅表明臺北地院及本院全院法官、臺北地檢署及高本檢全署檢察官均應迴避,並聲請移轉管轄、開庭、統一解釋、指定義務律師或公辯為辯護人,或提出前揭應迴避之法官、檢察官名單,另聲請監察院調查臺北地院及本院分案室、聲請補判、訴救、國賠及其他賠償等,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等再審聲請之理由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等抗告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