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3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蕭雙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蕭雙旺(下稱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07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4 年度審訴字第334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 年度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雖附表編號1 、3 至5 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
1 、3 至5 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對受刑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
二、抗告意旨如後附聲請抗告狀。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
3 項「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第6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307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 號等刑事判決書、104 年度審訴字第334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裁定因依檢察官所為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4 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6 年11月為上限),且因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曾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 年6 月),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更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
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不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是受刑人執此為由請求給予其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云云,顯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