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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7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3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翁立民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所為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8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翁立民雖聲請交付原審106年度易字第88號妨害名譽案件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意旨僅稱開庭筆錄係記載概要,無法反應法庭實況,請求以錄音光碟為自衛工具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形,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關聯性,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庭文字記載掛一漏萬,抗告人需要錄音光碟以研究案情,抗告人需要持證據制裁原告誣告罪,不能只是泛泛指控,以平衡本案的法律利益。又抗告人「當庭告發」原告丁予康背信罪,我國已有兩個法院知道丁予康在本案中的違失,卻沒有一個法院法辦丁予康,這是可受公評之事,法院不給我光碟,那是什麼意思?法庭是又想偷偷吃案以庇護丁予康、又怕我公諸於世人嗎?我堅持這次「當庭告發」應被法院受理交辦,錄音光碟是我的憑證。且原告在法庭中委任律師給我一份民事訴訟文件,而其目的就是為了封鎖一切不利於原告的新聞,基於社會公益公義的需要、並維護大眾知的權利,抗告人必須為國家利益投入這場訴訟,抗告人當然基於防禦上的需要,必須聲請法庭錄音光碟,為將來的訴訟利益進行準備等語。

三、按民國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第1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又該條之立法理由,針對上開所指「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揭示:「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等。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另104年8月7日配合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其規範理由亦說明:「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綜上所述,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告訴代理人如為律師,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第33條規定,係屬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得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為由,得不予許可其聲請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如屬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得為限制交付之裁定外,原則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106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刑6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而抗告人前略以「法庭文字記載掛一漏萬,抗告人需要錄音光碟以研究案情等防禦上的需要,為將來的訴訟利益等進行準備等語。」資為其請求交付上開期日錄音光碟之法律上利益,釋明在卷,復再於抗告理由狀補充說明其確有藉此再次確認庭訊內容以其確有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之必要,揆之前引說明,抗告人既為如上之主張,其所涉上開案件,即應寬認其已釋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參以前述案件原審就此所製作的法庭錄音檔案尚未銷毀,自應允許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前述案件在原審審理時的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並未詳查聲請人聲請內容的適法性,逕行駁回其聲請,即有悖於新法修正的意旨,且缺乏法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查抗告人的抗告內容,為有理由,即應准予他於繳納費用後,轉拷交付原審106年度易字第88號案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法庭錄音光碟。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聲請交付上開妨害名譽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是否已非單純指摘上開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之違誤,而係為對上開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所需,或係基於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為聲請,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述說明,尚嫌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後更為適法的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