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4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曹耀清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月3日所為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曹耀清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1年,僅履行7小時義務勞務後即失去聯絡,自105年4月起多次予以書面告誡,仍置之不理,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預期效果,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105 年2月24日報到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課程時,除親自簽立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確實知悉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與相關法律及違背之法律效果外,同時亦填載義務勞務預訂履行計畫、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通知書及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自應獲悉其即將依預定之時程執行義務勞務,然其僅於105年3月14日接受安排至新北市新莊區豐年國民小學從事清理校園環境之義務勞務4 小時(另於105年2月24日勤前教育3小時),此後自105年4 月間起至同年11月為止,均未再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此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先後於同年7月21日、10月7日、11月15日及12月9 日多次發函督促並告誡受刑人應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各該函文均合法送達,然受刑人均未予置理,從未按時前往指定機構執行義務勞務;受刑人雖曾於105 年12月21日具狀聲請延長履行期限5個月,經執行檢察官批示同意,惟其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1月為止,仍始終未依承諾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其確有未依上開法院確定判決所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因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應堪認定;另依受刑人一再拖延執行義務勞務,對於新北地檢署多次所發督促並告誡其應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之函文均置之不理,足認其配合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甚低,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負債四處工作,且必須時常更換手機號碼,因此未能與法院保持聯繫,進而造成失聯狀態,絕非不願履行勞務;伊身體不適,致未能如期完成100 小時義務勞務,曾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伊現已調養好身體,希望除能執行原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外,亦同意另行增加50小時義務勞務,請求繼續執行原緩刑條件等語。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 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 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於104年12月22日確定;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30日、同年3月4日分別以新北檢榮監105 執護勞助11字第5344、9577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05年2月24日報到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課程,並告知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04年12月22日至105年12月21日;受刑人除於105年2月24日參加勤前教育課程3小時,於同年3月24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豐年國小從事清理校園環境4 小時,共計提供7小時之義務勞務外,自105年4 月起即未履行,經檢察官先後多次發函告誡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1號卷(下稱觀護卷)所附上開函文、義務勞務預訂履行計劃、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通知書、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劃申請暨執行通知書、新北地檢署告誡函文、觀護輔導紀要、新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5、27、29、30、32、34、36、38、40頁),固堪認受刑人有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惟查:
㈠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前開預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
,因右手受傷,第1次至豐年國小拔草時,只作了4小時,就因疼痛無法繼續履行,其後手痛症狀未痊癒,胞兄又住院,故嗣未再履行等語(本院卷第15頁正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7頁),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刑人因手痛右肩部旋轉肌拉傷、右背肩甲肌拉傷,於105年8月24日、10月6日、11月1日、3日、7日、10日、14日、17日、20日、22日、25日前往該診所就醫,堪認抗告意旨稱其因手受傷,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乙節,尚非無據,與惡意未遵期履行義務之情形,顯屬有別。
㈡又受刑人曾於105 年12月21日以手受傷為由,請求新北地檢
察署延長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限至106年5月21日,並經執行檢察官於105 年12月22日簽核批可,有前開觀護卷附之延長聲請書可稽(本院卷第35頁),可徵新北地檢署已准許受刑人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至106年5月21日;嗣受刑人於106年1月仍未履行,新北地檢署於106年2月20日以新北檢兆監105執護勞助11字第7513號函予以告誡後,即於106 年5月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原判決之緩刑宣告,有上開告誡函、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可徵(本院卷第38頁,原審卷第7 頁)。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106年3月間向觀護人報到時,觀護人告知不用再去,伊聲請延長未經准許,要撤銷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5頁背面),依受刑人所述,其既於106年3月間已向新北地檢署報到願履行義務勞務,新北地檢署復於105 年12月22日已准許其延長履行期間至106年5月21日,則檢察官未於延長後之履行期間屆滿前繼續執行受刑人之義務勞務,於106年3月間向受刑人表示將撤銷其緩刑,復逕於106 年5月2日為本件聲請,顯有違禁反言原則,尚非得遽認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
㈢新北地檢署觀護人雖於106年3月29日簽呈稱「原囑託雲林地
檢署執行科來電,依本案判決書,個案應於判決確定1 年內完成勞務,故應於105 年12月21日完成勞務,請本署盡速結案,送回雲林地檢署依法處理」等語,即依原判決主文欄所示,本係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為「原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04 年12月22日至105年12月21日」,惟按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判決確定後,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執行檢察官為實現國家之刑罰權,自應考量個案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就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於法定範圍內依職權行使其裁量權,此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本件原判決雖諭知受刑人應自前開期間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因右手受傷疼痛無法從事勞務,其聲請延展期間亦經新北地檢署許可,業如前述;衡以原判決宣告之緩刑期間迄107 年12月21日始屆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考量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復歸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且本件受刑人尚非惡意不履行,若因此撤銷緩刑而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有違比例原則;況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再觸犯刑責,其於緩刑期間確實戒慎行為,顯已知悔悟,並無原判決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等情,執行檢察官本於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審酌上開情狀後,尚非不得延展履行期間,令受刑人於緩刑期間(107 年12月21日)屆滿前履行義務勞務完畢,從而,檢察官未予適當行使裁量權,遽爾聲請撤銷原判決之緩刑宣告,難認妥適。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雖有未依原判決期間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然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尚無足認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提起抗告,應屬有據,原裁定遽為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容有未合,應予撤銷。又檢察官未為任何舉證,僅以受刑人所犯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即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為免受刑人訟累,避免耗費司法資源,應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