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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8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6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陳雲鏡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1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80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即聲請人陳雲鏡,所涉竊佔案件,承辦檢察官、法官及書記官,以強暴、脅迫方式取供,訴訟程序違背良心,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處,為聲請再審及其他事由,聲請付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33號案件偵查及法院歷次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同條第

2 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因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聲請費用後,由法院依職權審酌之。

三、本件聲請人被訴竊佔案件,前經原審分99年度易字第2033號案件,嗣轉換依簡易程序審理,原審簡易庭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以99年度簡字第333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

244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6 年4 月11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再審議狀及原審收狀戳收狀所載日期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顯非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提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原審據以駁回聲請,為合法適當。

四、聲請人於106 年4 月28日在電話中,知悉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在106 年5 月3 日收受裁定前,提出本件抗告,此有原審

106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40分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106 年7 月

4 日下午3 時24分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依抗告狀所載,聲請人僅敘述原不起訴處分( 原確定判決) 確有偏袒之嫌,亦有應調查之疏失,就原裁定未有片言隻語指摘,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