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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8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6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世豪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所為之聲請撤銷羈押裁定(10

6 年度聲字第23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世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106年6月7日訊問後,已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嫌重大,又被告前有數次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連續三日反覆前往被害人住家外以持槍發射子彈之方式恐嚇被害人,有反覆實施恐嚇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被告請求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考量現今情況與諭知羈押被告時並無明顯改變,認被告仍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嫌疑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再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相關罪名皆坦承不諱,且被告被逮捕時自承持有的手槍所在何處,亦向警方供稱購買手槍之方式,雖被告前有多次因執行案件經通緝紀錄,惟對於此次犯行,被告係真心悔改,願受法律制裁,並無逃亡可能。

(二)被告犯罪時並未見到被害人本人,係於被害人住家外以持槍發射子彈方式恐嚇被害人;今被告所持槍械已被扣案,並已向警方坦承槍械之來源,殊難想像被告在無槍械狀況下,能以何種方式於未見到被害人之狀態下,在被害人住家外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恐嚇被害人。故被告實無再犯同一犯罪之可能。

(三)本案縱認羈押原因尚存,然因被告已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權衡比例原則,本案應得以具保方式之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之手段,即可達到訴追被告犯罪之目的,是亦懇請裁示適當之保釋金,准被告以具保方式以代羈押強制處分。為此,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法定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同法第101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同法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6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已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有多次因執行案件經通緝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被告自承其以連續三日反覆前往被害人住家外以持槍發射子彈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亦確有反覆實施恐嚇犯行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法定羈押要件,為確保日後訴追、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是原裁定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嫌疑實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因而駁回被告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空言本件犯行後其已真心悔改,願受法律制裁,並無逃亡可能等語,然此尚無以確保日後訴追、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又恐嚇行為並非以持槍為必要,亦難僅以本件被告犯案之槍枝已遭扣案,逕認被告已無反覆實施再犯之虞。

(三)再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原審經調查各項證據後,審酌本件羈押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依上開情事判斷後,於現階段尚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替代之,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狀。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而駁回被告撤銷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