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鴻政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抗告案件,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月3 日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等語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選任辯護人姜義贊律師」等語,乃屬贅載,爰依姜義贊律師之聲請,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