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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林天助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故依前揭法條聲請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自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如於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因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即與該條規定不合,應認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查:本院承審被告林天助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 2年度金訴字第32號)業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宣判,訴訟繫屬業已消滅,聲請人遲至105年9月8日始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聲請,既非在本院審判中,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本院法庭錄音,於法未合,本不宜遽予准許。㈡又法院組織法固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況且,權利濫用不受保護是法學黃金定律,而法諺有謂「法不命無益之事」,表彰司法資源不應耗於無益。因此,前揭辦法第8條第1項明定,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存在正當利益?有無濫用權利?應由法院依聲請人所述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必要性,裁定許可與否。查:聲請人雖為本案當事人,然其委請選任辯護人代為出具刑事聲請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所為聲請係泛稱:「聲請人為明瞭審判暨羈押訊問各階段之詳實內容,特依規定請求賜准交付全卷(包含羈押庭)之『數位錄音、錄影光碟』」。臺灣高等法院因而於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82 8號裁定命聲請人就此聲請具體敘明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然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仍於105年9月26日刑事聲請狀中僅補稱:據被告陳稱原審證人證言多所虛偽不實,而有偽證構陷之嫌,保障被告法律上利益而為聲請等語,致使臺灣高等法院再於105年9月30日以院欽刑寒105聲2828字第1050002524號函請聲請人補正說明「哪位證人於哪一程序之證言不一、虛偽不實?與被告法律上利益保障、聲請全卷錄音光碟具有何等關聯?」但聲請人於105年10月3日刑事補充聲請理由中仍僅以陳詞指稱:伊完全被誣告陷害替別人背黑鍋云云;而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所具刑事聲請狀亦僅稱「聲請人為明瞭偵查、警詢暨羈押訊問各階段之詳實內容,特依規定請求賜准交付全案(包含偵查、警詢)之『數位錄音、錄影光碟』。」至於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被告是投資購買黃金點數的單純傳銷會員,係被人誣陷成為代罪羔羊,被告於審理中指述「證人李松賢的上線,我只見過一次」,而筆錄記載為「李松賢我只見過一次」;被告暨其辯護人當庭提出聲請傳喚證人及調查金流,未記明筆錄;據被告陳稱證人於法庭所為證言與筆錄內容極多不一致,有偽證構陷被告之嫌等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1月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828號裁定載明:「…被告及辯護人經3次遞狀補正,仍僅敘述『證人李松賢的上線,我只見過一次』,而筆錄記載為『李松賢我只見過一次』、『原審證人證言多所虛偽不實』。經查,聲請人曾於原審引用證人李松賢偵查中之證言為已辯護。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曾聲請傳喚證人李松賢,已經本院判決駁回(見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理由參六)。聲請人歷經3次補充理由狀均未補正於原審哪位證人於哪一程序之證言不一、虛偽不實,與被告法律上利益保障及聲請原審全卷錄音光碟具有何等關聯?應認此部分聲請不具法律上正當利益,而不符合前述注意事項規定之必要性;尤其,聲請人於前述105年10月25日補充理由狀既已表明已經明瞭:『告訴人施友升當庭偽證,…,經鈞院於105年5月26日開庭勘驗錄音,結果證明告訴人確實指控不實。』則聲請意旨所稱為證明告訴人施友升於原審證言不實而聲請交付原審錄音紀錄,顯然是司法資源無益耗費。…㈤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曾經聲請調查之證據,未經調查者,均經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一一論駁。

聲請人於105年10月25日補充理由狀記載:『被告暨其辯護人當庭提出聲請傳喚證人,調查金流流向,證明是否被告受益,部分聲請未記明筆錄,致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亦影響被告法律上利益。』所稱於案件審理期間,存在經聲請應調查而未調查事項,顯與事實不符,且與法庭錄音紀錄正確與否無關。應屬對於原審及本院兩份判決未充分閱覽之誤解,及是否於後續訴訟程序中再次聲請調查的問題。聲請人據以作為聲請事由,不具正當利益及必要性。其中與聲請狀及歷次補充理由狀所述,哪位證人於哪一程序之證言不一、虛偽不實無關之本院其他程序錄音紀錄之聲請部分,經核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以上各節,均有前揭刑事聲請狀、裁定及函文附卷可查。又聲請人聲請交付警詢、偵查錄音紀錄部分,已經最高法院准予交付,其餘聲請亦經前述臺灣高等法院駁斥在案。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拷貝法庭錄音光碟而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後,因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所欲聲請之本院法庭錄音光碟為何?亦未能使本院判斷聲請人所指摘之何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僅以:被告實係受告訴人誣告、陷害,替人背罪,證人證言多所虛偽不實,而有偽證構陷之嫌,為明瞭事實等空泛理由,要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固有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惟該法條規定僅係明文聲請閱覽卷宗之條件,非為禁止規定。且查該法條並未就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事予以規範,則按法院組織法90條之1第1項前段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認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全案裁判確定前仍得依法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逕認聲請人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未合,實有貽誤。㈡複查配合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修訂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業於105.5.23修正,修正內容為:「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二、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參照第八條修正理由第二項:「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克認依據修法理由,聲請人若已依法於期間內敘明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聲請法庭錄音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㈢經查聲請人前已於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828號105.

10.25補充聲請理由狀內敘明聲請理由暨有維護法律上利益必要,茲在詳陳於後:⑴)經查被告係經證人李松賢朋友於民國100年9月至11月期間,多次介紹開普東公司的網路傳銷黃金資訊後,被告始於100年11月初上網註冊加入其網路傳銷會員,成為李松賢下線,並立即將此傳銷黃金資訊介紹給三位傳銷朋友(林怡利、張海莉、施友升),而這三位朋友加入後即各自聘請電腦助理人員暨租場地,獨立經營此黃金傳銷,大力發展傳銷組織,併都各自與開普東公司駐台服務人員(黎美琪、黃思蒨)聯絡,取得各項資訊和服務。並非施友升等偽證那般,必須透過被告才能聯絡開普東公司。又被告亦是投資購買黃金點數的單純傳銷會員,有匯款至開普東公司指定的銀行帳戶,有銀行匯款單可資證明。⑵)復查本案被告係被人誣陷成為代罪羔羊,本只是單純的傳銷會員,卻被誤會為開普東公司的犯罪主體。被告自己也無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被認違反銀行法罪嫌起訴、判刑。起因於林怡利、張海莉、施友升、王慈妃等人各自獨立經營開普東傳銷,大力推廣招攬下線(事後查其下線人數估計應有達到三千人以上),都經由其等所收受其下線投資購買黃金點數的金錢,並由其等收買其下線的黃金點數,給付其下線現金(稱返紅利或利息)。查民國101年7月以後,開普東公司停止贈送給會員每月一克的黃金點數,並停止會員以點數向開普東公司申請兌換現金的網站後台該項功能。因此林怡利、張海莉、施友升、王慈妃等對其下線投資購買後的獲利點數竟發不出現金給其下線,因此林怡利、張海莉、施友升、王慈妃等皆對其下線謊稱連絡不到上線(被告林天助),誣指被告不發放紅利、利息,散布不實謊言汙衊被告,又製作不實的廣告宣傳資料,誤導其下線更多之人,使人誤會被告為引進開普東傳銷之人或臺灣總上線或臺灣負責人,種種造謠煽動下線,並作偽證扭曲整個事件,企圖使自己卸責脫罪。⑶本案被告實係受告訴人誣告、陷害,替人背罪,從警詢、偵查至前審之一審、二審,告訴人的供述諸多矛盾及瑕疵,並於庭上偽證,諸多不實再處,開庭筆錄中並未完全紀錄,實有必要調取錄音檔作比對,特具實例如下:1.經查被告於審理中指述:「證人李松賢的上線,我只見過一次」,而筆錄竟載為:「李松賢我只見過一次」,漏掉「的上線」,李松賢為被告傳銷朋友,豈有可能只見過一次,因筆錄錯漏,使檢察官得見縫插針、大作文章,致影響法官之心證暨判決之結果,由此可證。 2.且查告訴人施友升當庭偽證,提出錄音檔案光碟為證,卻故意作不實指述,陷被告熊文汝於罪,誤導法院心證,經本院前審於105. 5. 26開庭時勘驗錄音,結果證明告訴人確實指控不實。⑷另須強調者,被告暨其辯護人當庭提出聲請傳喚證人,聲請調查金流流向,證明被告是否受益,部分聲請並未記明筆錄,致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亦影響被告法律上利益。⑸據被告陳稱證人於法庭所為證言與筆錄內容,極多不一致之處,被告已當庭表示有此情狀,凡此對被告訴訟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被告法律上利益,實有依規定請求賜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需要等語。

三、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

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蓋法院開庭時,除了書記官(以打字)記載開庭的書面筆錄之外,為防案件當事人或關係人(包括法官、檢察官、律師、證人、鑑定人等等)在法庭上的口頭陳述,因書記官錯誤記載、或來不及記載而有所缺漏,影響法官或檢察官對於事實及法律上的判斷,於開庭時法庭皆會錄音。錄音本身,非但在當事人有疑義時,可以申請調閱核對以確保筆錄的正確性,且錄音內容的本身,亦可作為證據。是以法庭錄音,事涉保障人民訴訟權當中企求「正確審判」、「公開審判」重要的一環,亦牽涉到訴訟權的保障核心即正當法律程序。是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揆之前引法律修正意旨,應基於保障聲請人訴訟上防禦權而從寬解釋。又正是鑑於實務上仍有以「聲請人未敘明聲請理由」而駁回聲請,司法院又於105年5月23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增訂「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等語,彰明應寬認聲請人已敘明聲請理由之旨。準此,倘聲請人已有抽象之釋明,除錄音內容有法律條文所列舉之事由,而應予限制部分內容應予除去,或否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應即准許聲請。

四、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駁回上訴,嗣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現由本院以105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而聲請人前以「被告暨其辯護人當庭提出聲請傳喚證人,調查金流流向,證明是否被告受益,部分聲請未記明筆錄,致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亦影響被告法律上利益」,資為其請求交付上開審判期日錄音光碟之法律上利益,釋明在卷,復再於抗告理由狀補充說明其確有藉此再次確認庭訊內容以其確有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之必要,揆之前引說明,聲請人既為如上之主張,其所涉上開案件仍未確定,即應寬認其已釋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原裁定逕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所欲聲請之原審法庭錄音光碟為何?亦未能使法院判斷聲請人所指摘之何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予以駁回,尚嫌速斷。

五、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又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