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10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李佾瑞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1 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李佾瑞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連續於民國92 年4月9 日、5 月2 日、6 月下旬某日、8 月15日及8 月29日、
9 月10日、9 月29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詐欺取財等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然抗告人前於92年5月9日另犯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警查獲,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44號等判決判刑確定,因司法實務就連續犯犯意之認定,係以遭偵查機關查獲而中止,故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92年4月9日、5月2日之犯行與抗告人於同年6月下旬某日、8月15日及8月29日、9月10日、9月29 日等次犯行有連續犯一罪關係,顯有違誤,且本案若經裁定開始再審,案件時效亦隨再審程序開始而完成,而應對抗告人為免訴之諭知,並主張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44號案卷內判決、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7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檔案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590號卷內搜索扣押筆錄等書證,及提出證人李承旻、王慧茹之聯絡資料,資為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聲請開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另抗告人前於92年5月9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查獲,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堪認定。惟縱然依聲請再審意旨所稱,上開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係以連續犯之概括犯意為上開各該犯行之認定確有違誤,以致抗告人所為92年4月9日、5月2日之犯行,與其所為92年6月下旬某日、8月15日及8月29日、9月10 日、9月29日各次犯行並非連續犯一罪關係,然而,因斯時抗告人所為犯行即應分論併罰,結果反對抗告人不利,且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僅適用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包括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情形,從而,聲請再審意旨以對受判決人不利益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至聲請再審意旨雖稱本案若裁定開始再審,其前開各次犯行時效亦因而完成,法院應對其為免訴之諭知,故屬對其有利云云,然法院就確定判決裁定開始再審,亦不過回復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之「案件繫屬於法院」狀態,且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本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案法院縱然裁定開始再審,亦無時效因而完成之問題。聲請再審意旨就此顯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上開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便真有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違誤,因開啟再審對抗告人反屬不利,故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理由所稱,本件如開始再審,採分論併罰制,並非對抗告人不利。首先,關於92年4月9日、8月15日及8月29日、9月10 日所示犯行,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要無繫屬法院,停止時效進行之問題,一旦開始再審,上開犯行之時效均已消滅。再者,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92年5月2日之竊盜犯行與抗告人於同年月9 日所犯竊盜犯行,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觸犯同一罪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如再開審判程序,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末查,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92 年6月下旬及9月29日犯行,因抗告人將92年6月下旬竊得之翁國添駕照加以變造,並於9月29 日持之行使,從一重以連續竊盜罪處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335 號起訴書在案可考。是自有輕於原判決所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應受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論科之情形存在,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適用。本件原裁定未將本案起訴書之起訴範圍加入綜合評價,即遽認翻案之結果係對抗告人不利,顯係率斷,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再審之限制,期貫徹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意旨。再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語,因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意旨雖舉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44號案卷內判決、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7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檔案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590號卷內搜索扣押筆錄等書證,及人證李承旻、王慧茹資為新證據,以證明抗告人於92年5月9日所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並主張其於當日為警查獲,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已中斷,原確定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之㈢至㈤所示犯行,與事實欄一之㈠至㈡所示犯行,並無連續犯關係云云。惟關於抗告人於92年5月9日竊取被害人王慧茹財物之犯行(下稱甲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4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93 年7月16日確定;又抗告人因該竊盜犯行經警查獲後,於同日在派出所應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偽造「李承旻」名義之簽名並捺指印於警詢筆錄及訊問筆錄之犯行(下稱乙案),亦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92年12月29日確定,此有該等判決電腦列印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第123頁至第127頁)。觀諸甲案及乙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犯罪時間雖均為92年5月9日,但罪名分別為竊盜一罪及偽造署押一罪(抗告人將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誤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所犯之罪名除竊盜罪外,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等罪名,犯罪地點復分散於彰化縣員林鎮、彰化市、桃園市、臺南市等地,其犯罪方法亦不盡相同,難謂與甲案及乙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之連續犯關係,且抗告人於甲案犯竊盜罪當日(即92年5月9日)雖經警查獲,但他案經警查獲之客觀事實,並不能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主觀上基於概括犯意為其事實欄一之㈠至㈥犯行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審究未經起訴之事實欄一之㈠、㈣、㈤部分,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自不能僅以其事實欄一之㈢、㈥所示之竊盜罪論處,尚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連續犯之認定,而對抗告人為更有利判決。凡此難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應受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
六、綜上,抗告人所提出之「事實」或「證據」,並非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所敘述之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審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不符該規定之要件,雖未論及上開理由,惟因結果並無不同,不影響本件再審聲請駁回之裁定結果,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