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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8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1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洪冲流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延長羈押裁定(105年度原訴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洪冲流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疑重大,且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罪名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是為保護被告之人身及社會安全,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05年5月10日起羈押在案。嗣被告經原審於105年7月5日諭知停止羈押,並於105年7月11日將被告釋放出所,然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審理程序無故未到庭,經派警拘提無著後,於105年11月29日第一次發佈通緝,而於105年12月6日緝獲,經當庭諭知下次於106年1月19日開庭,被告應遵期到庭後,被告於106年1月19日又再次無故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而於106年2月23日第二次發佈通緝,被告於106年3月18日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及反覆實施放火罪之疑慮,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酌比例原則後,於同日諭知羈押,嗣並於106年4月10日裁定自同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訊問被告,認被告成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衣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且原審業於106年6月13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年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審酌被告本次遭判處之刑期非短,客觀上足認被告面臨重責加身而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增加,且被告已有前述逃亡之事實,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6年6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延長羈押庭於106年6月13日下午開庭,嗣即當庭交付延長羈押裁定書予被告,顯未踐行開庭程序及聽取被告意見,而有預斷之嫌;原裁定未說明何以被告於106年1月19日未庭應訊,逕認被告故違庭期,有逃亡事實,顯有未妥;又原裁定亦未說明何以被告獲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即有逃匿規避之理由,原審裁定延長羈押,顯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三、經查:㈠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曾自陳飲酒後衝動控制能力受到影響,不

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即若被告再有接觸酒精飲料之機會,可能會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被告所為3次公共危險罪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年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前經原審於105年5月10日諭知羈押,嗣經原審於105年7月5日諭知停止羈押,並於105年7月11日將被告釋放出所,然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審理程序無故未到庭,經派警拘提無著後,於105年11月29日第一次發佈通緝,而於105年12月6日緝獲,經訊問後,認被告辯稱未收到傳票非全然不可信,並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而諭知限制住居,並當庭諭知下次於106年1月19日開庭,被告應遵期到庭,然被告於106年1月19日又再次無故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而於106年2月23日第二次發佈通緝,被告於106年3月18日始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況被告所為3次公共危險罪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依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而對法院可能判決刑度之預期,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其逃亡之可能性顯著增加,是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從而,本件羈押之理由既未消滅,被告亦稱將提起上訴,則為使本案後續之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得以順利進行,避免被告規避後續訴訟程序或刑罰執行之進行,審酌本案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更無從撤銷被告之羈押,易言之,對被告施以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按法院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倘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虞逃、使案情晦暗之虞(涉重罪則只要程度較輕之「有相當理由」認有虞逃、使案情晦暗之虞即足)等羈押原因,且符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時,即得予延長羈押。而關於羈押訊問被告之程序,僅為特別給予被告陳述意見、答辯等機會,或究明被告有無具保等替代羈押方法之請求及其身體狀況如何等程序性保障,以踐行憲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審問正當法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法院於羈押訊問被告「後」,認有犯罪嫌疑重大性、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並非指必須迨至羈押訊問被告後,始能開始形成被告是否具有犯罪嫌疑重大性、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心證,蓋應否羈押之心證,端賴法院於案件審理過程中,依據卷內事證所逐漸形成,而於訊問被告後即可立即為綜合判斷,是倘法院於羈押訊問被告後,經當庭評議後,即時作成延長羈押裁定並當庭交付被告收受,要不能指為有何羈押預斷之情形。查原審法院於106年6月13日進行延長羈押合議庭,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對是否延長羈押,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審判長即當庭諭知:被告經訊問後,經合議庭評議,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應自106年6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如不服延長羈押之裁定,得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提起抗告等情,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應否延長羈押及被告是否具犯罪嫌疑,係法院於案件審理中依據卷內事證逐漸形成之心證,訊問被告僅為確保前揭憲法所定審問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則原審就是否延長羈押既已給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經合議庭評議後,當庭即時諭知延長羈押,所踐行之程序難認有何不法,被告辯稱原審未踐行開庭程序及聽取被告意見,有羈押預斷之嫌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於105年12月6日遭緝獲,經法院訊問後,已當庭諭知應於106年1月19日自行到庭,被告若有事由無法到庭,自應提早請假請求法院改期,惟被告於該日無故未到庭,被告之辯護人於該日到庭陳述:經與被告妹妹聯繫,妹妹說被告現在在當街友,沒有住在家裡等語,被告前既經法院告知應106年1月19日自行到庭卻仍不到庭,顯係故意不到庭而有逃亡之虞;再原裁定於理由中已說明「被告本次遭判處之刑期非短,客觀上足認被告面臨重責加身而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增加,且被告已有前述逃亡之事實」等情明確,被告仍執前開情詞抗辯原裁定未說明理由云云,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審酌全案卷證,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辯之上開因素均非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則本件抗告人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而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自應續行羈押,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已延長羈押之必要性云云任意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