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2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蕭均任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均任(下稱受刑人)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5年9月6日以105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諭知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該判決於105年10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5年10月12日至107年10月11日,有上開判決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26日各繳納1萬元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於106年3月3日以電話催促繳納未果,該署檢察官乃傳喚受刑人於106年3月27日到署繳納,然受刑人仍無故未到庭,該署書記官乃於106年3月31日再次以電話催促受刑人繳納,受刑人表示未領到錢,故無法繳納,此有訊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違反前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其所受前開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家中原就需要其照顧,本件伊向書記官辦理分期,已繳2萬元,因上班途中車禍,對方說要馬上給5萬元和解,否則以法律處理,伊擔心緩刑會被撤銷,先把原要給書記官的錢給對方和解金,伊又因腳踝骨折失去工作,也有跟書記官說明希望緩繳,書記官有一直聯繫伊,但手機因車禍也壞了而未收到書記官電話;上月伊剛找到工作,月薪2萬6千元,本月領薪原要一次繳清,但收到緩刑宣告撤銷裁定,才知拖延未繳公庫金,先前想快還公庫金傷還沒好,家中又是單親要幫奶奶繳房租,也以最快速度找到工作要分擔家裡經濟,未跟書記官說明伊因車禍失業又賠錢給對方要遲繳公庫金,對書記官很抱歉,希望勿將其緩刑撤銷,伊有心趕快把剩餘公庫金繳清,本月領薪後趕快繳公庫金,以前不懂事受朋友引誘而施用毒品,伊不是故意遲繳公庫金,給伊機會將原剩餘公庫金繳清就好,請求重新改判勿撤銷其緩刑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
度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該判決業於105年10月12日確定乙節,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05年12月27日到案接受執行時
,以其收入不多為由聲請分4期繳納之事實,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執行筆錄記載綦詳(106年度執聲字第334號執行卷第7頁),受刑人固按期分別於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26日各繳納1萬元,惟其嗣後卻未再依基隆地檢署辦理緩起訴分期繳納金額執行進行表所定日期繳納剩餘之款項,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於106年3月27日到案,亦無故未到場說明緣由,復於106年3月31日經該署書記官以電話聯繫受刑人應於106年4月11日前繳清,有該署上開辦理緩起訴分期繳納金額執行進行表、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同上卷第8、12頁),可見受刑人尚乏懇切悔悟之心且漠視法令,難認有何履行公庫捐款負擔之悛悔誠意,原緩刑之宣告即未能收其預期效果。況受刑人雖於106年6月12日提出之抗告狀記載「伊有心趕快工作把公庫金剩餘的3萬繳清,伊15號到20號間就領薪水趕快繳公庫金,…伊不是故意遲繳公庫金,給伊機會讓伊可以把原本剩下的公庫金繳完就好」云云,惟經本院分別與受刑人聯繫及向基隆地檢署查詢,迄今仍未履行,亦有本院106年6月29日、7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益徵受刑人不知珍惜法院給予之緩刑寬典,一再空言虛應,實則逃避履行,態度要無可取,確屬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以原審依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自無不合。受刑人徒以前揭詞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