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28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甘秉玄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甘秉玄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3年8月13日確定。嗣經該署以103年度執緩字第464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迄今僅履行89小時義務勞務,且經准許延長履行期間3次,仍未前往履行,期間多次聯絡受刑人,受刑人雖表示想再延長,但至期間屆至皆未辦理,顯然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命令之事項,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01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3年8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3年8月13日起至107年8月12日止。而受刑人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義務勞動,先後於103年10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5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6日、104年3月25日、同年月31日、同年4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5月20日、同年月21日執行義務勞務合計84小時,此觀卷附該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之記載可悉。惟受刑人自104年1月間起至104年7月間止,即因未按時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而有履行狀況欠佳之情形,多達4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告誡並促命儘速完成履行,此有該署104年1月12日新北檢榮監103執護勞151字第20748號函、104年2月12日新北檢榮監103執護勞151字第25253號函、104年3月13日新北檢榮監103執護勞151字第28478號函、104年7月3日新北檢榮監103執護勞151字第44193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期間,受刑人雖曾於104年5月27日以工作、家裡經濟等詞為由,提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2個月,有延長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又於同年6月16日,又再履行義務勞務5小時,累計履行89小時,此觀卷附該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之記載可悉,再於104年7月30日以債務、車禍關懷被害人陪同就醫復健等詞為由,提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2個月,有延長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但爾後,受刑人自105年7月間起至12月間止,再因未按時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而有履行狀況欠佳之情形,多達4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告誡並促命儘速完成履行,此有該署105年7月21日新北檢榮監105執護勞42字第34291號函、105年10月7日新北檢榮監105執護勞42字第49443號函、105年11月15日新北檢榮監105執護勞42字第54922號函、105年12月9日新北檢榮監105執護勞42字第59467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又聲請人復於105年12月29日以開庭關係、工作、經濟壓力等詞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限2個月,惟因未按時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而有履行狀況欠佳之情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2月13日新北檢兆監105執護勞42字第5995號函1份在卷可參,則受刑人於緩刑期間,自103年8月13迄今已經過2年9月,受刑人已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僅89小時,尚有51小時未履行,復因履行狀況不佳,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告誡,顯見受刑人實無履行上開刑事判決所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義務勞務之意,足認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甘秉玄因家裡經濟困難,父母亦無工作收入,其除須分期每月償還朋友之借款外,尚須繳交家中房貸,所以須兼二份工作,且積欠朋友之借款約定須在一年內清償完畢,因此時間都放在工作上,致沒有辦法在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內服完140小時義務勞務。今向朋友所調借之款項已經清償完畢,父母現在也有兼職工作,其經濟壓力稍微舒緩,有時間服義務勞務,懇請法院能再給與受刑人機會,受刑人一定會在二個月內服完所餘之51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語。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五、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經本院於103年
7 月10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受刑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3年 8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8月13日起至107年8月12日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受刑人須於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完成提供140小時義務勞務,此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9月3日103年度執緩字第464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護勞字第151號卷第2頁至第11頁、第14)。
㈡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核定履行義務勞務期
間103年10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止,期間受刑人未依規定時間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3年12月12日、104年2月12日、104年3月4日電話聯絡,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月12日、104年2月12日、104年3月13日發函予以告誡,受刑人共計完成89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並先後於104年5月27日以工作及家裡經濟因素請求延長履行期間2月,於104年7月30日以債務、車禍關懷被害人陪同復健因素請求延長1月,惟受刑人於延長期間仍舊未到指定之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4年6月25日、104年7月20日、104年7月28日電話聯絡,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3日發函予以告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以受刑人已二次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時間,仍無法完成140小時義務勞務,於104年8月28日簽請結案併執行科依法處理,臺灣新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原審法院以難認已有撤銷緩刑之事由存在,於104年12月2日駁回檢察官聲情各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9月3日103執緩字第464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03年12月12日、104年2月12日、104年3月4日、104年6月25日、104年7月20日、104年7月28日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12日新北檢榮監103執護勞151字第20748號、104年2月12日新北檢榮監103執護勞151字第25253號、104年3月13日新北檢榮監103執護勞151字第28478號、104年7月3日新北檢榮監103執護勞151字第44193號告誡函、送達證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104年7月29日、104年8月28日觀護人簽呈、延長聲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03年度執護勞字第151號卷第14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37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70頁正反面)、原審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79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24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在卷可稽。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撤緩
字第279號裁定駁回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後,於105年4月13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依規定續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履行勞務期間延至105年12月31日止,受刑人仍舊未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5年5月31日、105年8月31日、105年12月21日、105年12月26日電話聯絡,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21日、105年10月7日、105年11月15日、105年12月9日1發函予以告誡,於105年11月25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05年12月13日上午8時許準時到指定之機構報到開始履行義務勞務,如有違誤將依法參酌辦理撤銷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05年12月29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間2月,至106年2月底止,依然未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再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6年2月9日、106年2月22日電話聯絡,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1月16日、106年2月13日發函予以告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以受刑人已經延長三次履行義務勞務時間,仍無法完成140小時義務勞務,於106年3月1日簽請結案等情,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13日新北檢榮監105執護勞42字第16416號、第16418號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31日、105年8月31日、105年12月21日、105年12月26日、106年2月9日、106年2月22日觀護輔導紀要、105年7月21日新北檢兆監105執護勞42字第34291號、105年10月7日新北檢兆監105執護勞42字第49443號、105年11月15日新北檢兆監105執護勞42字第54922號、105年12月9日新北檢兆監105執護勞42字第59469號、106年1月16日新北檢兆監105執護勞42字第2224號、106年2月13日新北檢兆監105執護勞42字第5995號告誡函、105年11月25日新北檢兆監105執護勞42字第56810號通知函、105年12月29日延長聲請書、106年3月1日觀護人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105年度執護勞字第42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20頁、第23、第24頁、第29頁、第31頁、第32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2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5頁)在卷足稽。由上可知,受刑人雖先後:
⑴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⑵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及⑶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仍未能於106年2月28日止履行完成140小時義務勞務。
㈣惟受刑人辯稱:「…因為經濟壓力,要做二份工作…從那時
候開始到今年五月才把債務還清…去年(前年之誤)五月有發生車禍,對方有受傷,我們有和解,我要賠償人家錢,我們有去調解委員會調解…之前是因為經濟壓力及債務,無法將勞動時數做完,現在沒有欠債,可以去作義務勞務了,希望給我一次機會…」(106年7月19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而且,⑴依觀護佐理員在受刑人於104年5月27日延長聲請書簽註:受刑人已履行80小時義務勞務,因父親債務需要工作賺錢償還債務,而受刑人保護管束之報到情形正常,態度不錯,可同意受刑人聲請等情呈報,並檢附受刑人自102年8月27日起任職嘉一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該公司出具之職務證明、薪資明細表,由檢察官於同年月5月29日准予延長,及在受刑人於104年7月30日延長聲請書簽註:受刑人已履行89時義務勞務,因父親債務需要工作賺錢償還債務,且受刑人近期發生車禍,需撥空陪同被害人就醫復健等情呈報,觀護人亦簽註以:受刑人緩刑期間至107年8月12日,而受刑人如經撤銷緩刑需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建請同意延長等情呈報,而受刑人於104年5月6日與人發生車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查,由檢察官於同日准予延長(103年度執護勞字第151號卷第63頁、第68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64頁至第67頁),再據受刑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受刑人本薪每月24,040元,或調升為25,040元,每月均有固定銀行扣款8,000元,扣除相關款項後匯至受刑人薪資帳戶之款項為13,000元至18,000元不等(同前執護勞卷第64頁至第67頁),受刑人稱其須做二份工作等語,應可採信,由於受刑人於各該期間因家中債務、其工作排班、車禍事故需待其處理等,致未能履行勞務,均非屬惡意無故不履行之情形至明。⑵關於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3日通知到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後至106年2月28日止,受刑人主張因為經濟壓力,需要工作,才無法到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對此受刑人雖僅提出工作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8頁),審酌受刑人已履行89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有51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而受刑人經宣告緩刑之本案係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且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僅得向執行檢察官請求易服社會勞動,再依受刑人先前每次履行4小時至7小時之情形,受刑人即使每次履行4小時,13天就可以履行完畢,衡情受刑人鮮少會於有時間及能力履行僅剩51小時之義務勞務情形下,卻刻意不履行,讓緩刑之宣告被撤銷,而入監服刑1年2月,或易服6小時折算1日之社會勞動1年2月,是被告此部分辯稱是因為經濟壓力,需要工作,無法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到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應可採信。⑶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行蹤不明於104年3月13日發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明受刑人是否住在轄區內,經員警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3樓查訪,受刑人確實住在上址,且已囑其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13日新北檢榮監103執護勞151字第2846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4年3月23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433359591號函(103年度執護勞字第151號卷第35頁、第39頁)可證,再據觀護輔導紀要,觀護人大多時間可聯絡上受刑人,受刑人向觀護人反應其因經濟因難,需要工作,並提出延長聲請書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受刑人並沒有無法取得聯繫、逃亡或未居於戶籍地情形。益徵受刑人非惡意不遵期履行義務勞務。⑷至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除於105年10月1日、2日竊盜所任職之嘉珍香食品公司門市店收銀台現金共新臺幣1萬2400元,嗣經店長發現店內失竊詢問後坦承犯行,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月2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41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應執行罰金1萬6000元確定,及執行完畢,未再觸犯其他刑責,此有受刑人之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9頁正面至第23頁反面),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固有一時失慮再犯前揭竊盜犯行,惟情節輕微,且能知錯坦承犯案,參以受刑人始終有正當工作,賺取工作薪資償還家中積欠之銀行貸款,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有戒慎行為,並已知悔悟,尚無原判決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等情。㈤審酌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復歸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既為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認對受刑人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就附隨緩刑宣告之負擔,亦應本於相同立法目的為附加宣告與執行,是就宣告義務勞務負擔之緩刑條件之執行,應係使受刑人能在緩刑宣告期間,於維持正常生活情形下,依緩刑期間與義務勞務負擔時數,妥適使受刑人履行完畢,以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知所悔悟及改過遷善,並就緩刑犯行償付應有勞務服務。而本件受刑人係因家中經濟壓力,需要工作賺錢,無法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到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惟現在上開困難已經不存在,又本件緩刑期滿日期為107年8月12日,受刑人亦已履行89小時之義務勞務,餘51小時義務勞務尚未履行,執行檢察官本於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審酌上開情狀後,尚非不得延展履行期間,令受刑人於緩刑期間(107年8月12日)屆滿前履行義務勞務完畢,從而,檢察官未予適當行使裁量權,聲請撤銷原審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認妥適。
㈥原審未及審酌受刑人是因為家中經濟壓力,需要工作賺錢,
致未能於檢察官核定之期限內履行全部之義務勞務,僅從形式上審酌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前揭案件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即未依期完成義務勞務),而認受刑人未因前揭案件緩刑之宣告而有悔改自新之意,緩刑之宣告對其顯難收預期之矯治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又本件尚難認受刑人已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程度,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有執行刑罰必要,業如前述,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