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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覃錦彬選任辯護人 陳家彥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7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覃錦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疑重大,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復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5年11月11日執行羈押迄今。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供承持有扣案彈藥之行為,亦坦認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惟爭執扣案手榴彈具殺傷力而否認涉犯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犯行,然依其供述及卷附相關書證、扣案彈藥等,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已如前述,再參酌被告明知持有彈藥係屬不法行為,仍自他人處收受扣案彈藥而不法持有之,漠視法規禁令,且其於偵查中亦自承:伊不知該罪會這麼重等語,可見被告經檢察官發動偵查後,始悉將遭受甚為嚴厲之刑罰制裁,則其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誘因隨之提升,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衡酌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持有子彈之數量更高達108顆,扣案彈藥之殺傷力甚強,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因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且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之,皆顯難確保本件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經爭執扣案手榴彈是否具殺傷力而否認涉犯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陳稱其早已準備面對司法審判且誠心悔悟云云,尚與事實有間。次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僅就卷證資料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意即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結果,已足使法官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得認定合乎羈押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供述及前載事證,已有事實足使原審認其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疑仍屬重大,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依比例原則,認予以羈押尚屬適當,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敘如前。而被告是否無海外資產、經濟狀況如何、有無加入幫派或交友情形、暨有無父母子女賴其扶養、家庭生活是否美滿等項,皆不足推認其洵無因恐受刑事追訴而逃亡之可能。是被告以前詞辯稱:本件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皆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綜上,本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審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覃錦彬(下稱被告)目前情況實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原裁定羈押已違反釋字第665號解釋重罪羈押禁止之意旨及違反羈押須符合妥當性與必要性之原則,斷不能以前揭理由逕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原裁定顯然未符羈押之要件且不具必要性而有違法之虞,又考量被告處境,實不以羈押為當,懇請憐憫上情,撤銷原裁定,以符法制,並保被告權益,如認被告符合羈押要件,被告願以新臺幣15萬元之高額交保金、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所犯為前揭5年以上之重罪,應具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始認有羈押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05年11月11日執行羈押迄今。衡諸常情,倘本案罪名成立確定,被告須面對長期之徒刑,其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之所以為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作出條文文義之限縮解釋,認犯重罪不得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以免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然如經法院介入審查結果,亦認被告犯有重罪而判以重刑者,並考量被告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此際羈押乃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查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其持有之子彈數量高達108顆,扣案彈藥之殺傷力甚強,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以其所涉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時迭稱:伊承認犯行,惟伊不知道罪這麼重等語(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1頁、105年度聲羈字第155號卷第7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就持有子彈部分之犯行坦承犯行,然就持有手榴彈部分,則爭執手榴彈不具殺傷力因而否認犯行等情,堪認被告經檢察官發動偵查、原審審理後,已知悉其將遭受甚為嚴厲之刑罰制裁,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誘因即隨之提升,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僅承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犯行,就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之部分,矢口否認,要屬避重就輕,容有畏罪之情事,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審酌被告自承其平常打零工,工作地點不一定都在臺北市,偶爾會去外地等情,亦堪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再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對於被告施以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替代羈押。原審以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就本案上揭情節斟酌決定,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就客觀情事觀之,原裁定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自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核無不當、違法或悖乎比例原則之違誤。綜上,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以原裁定不符羈押之要件且不具必要性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