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43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鄧正鋒上列抗告人因竊盜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鄧正鋒針對原審105年度聲字第2519號、第2520號、第3640號裁定為再審之聲請,然裁定本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且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上開裁定之繕本,亦未附具相關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及第429條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是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同一裁判機關,就是否准予更定其刑,卻有兩種不同之裁定方式,令人無法適從,此聲請再審攸關抗告人之基本權益,並隨抗告狀附具105年度聲字第2519號、第2520號、第3640號裁定及105年度聲字第3641號裁定及其104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等6案之刑事判決繕本,請求法院准予再審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原審雖以前開裁定作為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對象,然依抗告人於原審所為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參酌原審分案室所為之分案說明(見原審卷第4-1頁),本件原審之審理範圍應係以原審104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原審失察逕以上開裁定為再審對象而駁回再審之聲請,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誤,是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裁定部分既自始未據聲請而不生訴訟繫屬,故本院僅將此部分裁定撤銷為已足,無庸另為其他諭知,而應由原審就抗告人原聲請部分,另為適法之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